原《婚姻法》及《民法典》之前的其他法律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背后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
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前一条
中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可认为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认,后一条将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对解决日常家事代理纠纷发挥了规范作用。只是司法解释限于其性质,虽然设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适用范围有限,而且未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系统性规定。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所实施的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而且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从历史的角度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置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地位相关。由于妇女社会经济地位较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为妻子一方。妻子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效力直接及于丈夫。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置使妻子真正实现了处理家庭事务的独立性,并且也保护了与之进行民事活动的另一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性地位的提升,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之前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所设置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范目的随之变化。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我国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对于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繁多,这些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固然能够充分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如果事事均由双方共同为之,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造成生活上的种种不便。为了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和满足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有必要。
首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了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
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起源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权正是产生于丈夫在处理日常家务中的力不从心。实际上,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处理的家庭事务很多,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非常频繁,几乎每天都需要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当然更能充分体现其共同意愿,只是如果要求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会不可避免地增加婚姻生活成本,增加社会经济活动成本,客观上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和家庭事务日趋繁杂,人们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夫妻双方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越来越追求快捷、便利和安全。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具体如何实现平等处理,是否凡事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单独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便利了夫妻双方,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
其次,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由于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而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
正是由于这种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也就为交易中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司法解释基于法律规定,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角度引入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就意味着,如果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另一方明示同意,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过,该条所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即根据物权中的财产共同共有关系,推导出法律行为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行为。
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民法典》中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在婚姻生活中,不仅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很多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债务的承担与处理问题。
《民法典》中的本条从立法角度,明确了所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范围更为宽泛。
因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因此,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经过另一方的授权。但法律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该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约定仅为双方个人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当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
法律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始终存在。夫妻家事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婚姻被依法撤销、双方
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在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保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外观时,如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可能,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与一般代理不同。《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都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另一方的名义或者双方的名义为之。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没有一般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广泛
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不受家事范围的限制。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了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譬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通常的子女教育等。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较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具体判断夫妻双方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否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是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本标准: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包括满足日常生活的基本运转、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生活需求和发展需要,如衣食住行、医疗健身、子女教育等;以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满足个人生活所需;必须是适当的。
二是下列事项一般应排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外:不动产交易以及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形成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
通常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
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
也就是说,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妻子与丈夫约定,丈夫不得一次买一条以上的香烟,但丈夫到小卖部买了两条香烟,小卖部无从知晓夫妻双方对购买香烟的约定,则该买卖行为是有效的。
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如果是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般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
一是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夫妻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产生的义务也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
如丈夫在购买汽车时,与汽车经销商约定,该汽车购买合同只约束自己,不涉及妻子,则该汽车购买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汽车经销商与丈夫之间有效。
二是本条是婚姻效力的表现之一,虽然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4条存在关联,但并非婚后共同所得制的组成内容。即使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仍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处分另一方的财产。
同理,夫妻一方依据本条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所形成的债务与夫妻双方实行何种财产制并无直接关联。
不过,《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家事代理制的法律效果之一。
另外,《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所规定的债务应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之外的债务。
三是本条所涉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准民事法律行为场合亦可类推适用。
适用指引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是变化的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二、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赠与他人价值较大的财产,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本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致。
如果对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争议,由非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一方承担证明另一方的行为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无关的举证责任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