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1980年原《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是原则上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未具体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规定不仅明确列举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同时列举了个人财产的范围。
本条规定是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仍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仅作了部分微调。主要修改的内容为:
(1)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2)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务报酬”,以使该项规定的包容性更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形态并存。实践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此类财产属劳务报酬范围,不能被工资、奖金所涵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项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考虑到此种表述会引起“工资、奖金”属于劳务报酬范围的误解,后改为与“工资”“奖金”并列的表述。
(3)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的收益”。近年来,家庭财产的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增加规定“投资的收益”,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社会生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以及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特征
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二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生效之日止。
三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
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本条规定所指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但并未实际取得,如其有一笔稿费,婚后出版社才向其支付稿费,则该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该笔稿费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非另有规定,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一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即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既包括工资、奖金,也包括各种津贴、补贴等劳务报酬。
二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和投资所得的收入,如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
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其特点是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因此,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比如,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或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等。
具体而言,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夫妻任何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是遗嘱人或者赠与人根据自己意愿处分财产的表现,基于意思自治,应当尊重其对财产的处分权,该财产归一方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遗产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张相关权益。此外,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分享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
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适用指引
一、离婚时未实际取得或明确的知识产权收益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已经明确能够产生财产性收益,那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对于离婚时一方尚未确定能够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暂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例如,写好的书稿在离婚时还没有联系到出版单位,已完成的绘画作品在离婚时还没有卖出。因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密不可分,作者的配偶无权在作者的著作中署名,也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
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可能以后将自己的作品出售,也可能自己收藏,还可能赠送给朋友,无法确定是否必然产生财产性收益。如果作者的手稿、字画、设计稿等在离婚时还没有出版或未被采用,那它就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财富,离婚时应归一方所有。
但是,考虑到创作的过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一方从事创作,另一方会承担更多家庭开支或家务劳动,其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对于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作出认定与处理。
二、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变化、产生收益的认定
一方使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如果能够明确是来源于其婚前的个人积蓄,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理由如下: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伦理性。
基于我国现有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目前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
(2)侧重保护女性合法权益之观念。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等方面与男性仍有差距。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等职责,因此,认定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女性利益。
(3)尊重家务劳动价值。
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是不同的,现实社会中,一般男性的社会参与度高一些,而女性照顾家庭更多一些,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有一个具体量化标准,但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如果认定男方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外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全部为其个人财产,则可能忽略女方的家务劳动价值。
(4)保持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平衡。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出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但是在设计规则时,也应努力减少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量与财产法领域的物权法相关规定协调,以利法律之统一。
据此,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的,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其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一方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不管初始资金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部分原则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个人财产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存在两项例外:
一是个人财产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因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为民法的一般原理,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无关,亦符合公平原则。
二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指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所致财产收益,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如房屋价格的上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