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概述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双方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个人财产可分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和约定的个人财产。
法定的个人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是关于法定个人财产的规定。
个人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个人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
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分担。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二)夫妻个人财产的具体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这些财产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
这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受害人的身体康复和生活需要。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者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者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者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使用了。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
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当然,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价值较大”的含义不同。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因此,除前四项的规定外,本条第5项对夫妻个人财产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作出概括性规定。
适用指引
一、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为处分行为,当然可以赠与另一方。但在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况下,存在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在合同法语境下,除特定情况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实践中对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房产赠与另外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时又主张撤销该赠与的,是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则处理,还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我们认为,虽然原《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排除合同法的适用;而且,婚姻家庭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其中亦涉及财产关系内容,也有合同法的适用余地。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更应注重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统一。因此,仅以身份关系为由,排除物权法和合同法对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的调整,需要特别慎重。
并且,为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对于房产的权属明确地通过登记体现出来,也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子女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归属
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
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误会。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
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存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的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
一旦子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三、具有人身属性物品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部分财产,审判实践中一般本着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财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他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确定。
例如,夫妻一方在体育比赛中所获得的各种奖牌,代表着运动员所获得的荣誉,属于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范畴,只能由特定的个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
但是,因比赛获奖所获得的奖金等物质奖励,虽是基于其自身努力在赛场上获得,是对其个人努力的肯定和奖励,但奖金并非荣誉权本身,属于财产权的客体,与一般人基于工作、讲课等获得的工资、讲课费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其所获得的奖金等物质奖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