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06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民法典第106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6条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
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观念的变化,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
由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仅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规定,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对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调整后作出本条规定。主要体现在:(1)将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方式:一是明确《民法典》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财产分割的态度;二是直接表明本条规定的主旨,强调在符合本条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2)取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
相较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再要求“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一方面,因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个实质性判断,在本条采取上述规定方式的前提下,“夫妻一方”是无法作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的;另一方面,本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民法典第1066条条文解读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依据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依据物权相关理论,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中,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任意时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也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
但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所作约定不明确,或者所作约定无效时,就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而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等应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性质上讲,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关系实质上为基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根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确立。
2.共同共有关系中原则上不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与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不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具有平等性。
基于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在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重大修缮、管理和分割等方面,都与按份共有存在明显区别。这主要是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产生,共有物也是以维持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目的。在共同关系仍然存在之时,如果允许共同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势必会破坏这种共同关系的存续。
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通过严重侵害另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对方权益足以导致丧失共有关系基础的情况,夫妻双方又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可以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事由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进行擅自处理。特别是在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形,就是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
其中,隐藏是指行为人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丧失对财产的控制;转移是指行为人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者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予他人;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改变原状,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挥霍是指超出合理范围任意处置、浪费夫妻共同财产。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意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规定的扶养是采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因扶养还可以分为法定扶养、协议扶养和遗嘱扶养,本条规定的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还应是指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扶养义务。
因《民法典》规定的扶养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
二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四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五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六是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七是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对扶养义务人作出认定。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之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要求兄、姐有负担能力,且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如果不符合这种条件,兄弟姐妹间自愿给予的经济帮助或者精神抚慰,并不属于法定扶养义务;又如,对叔伯、姑姨等亲属间的经济帮助,法律并未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也属于自愿行为,均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由,被扶养人所患疾病应当限于“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
至于何为“重大疾病”,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可以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等规范性文件,并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加以综合认定。一般认为,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相关医疗费用”应仅指为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能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在对一方是否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从而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作出具体认定时,不仅要对上述行为的成立要件作出认定,还应注意把握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具体而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涉及金额较小,或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可以忽略不计的,不应认为已经符合本条规定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