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1条。与该第21条相比,本条删去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两项内容。此外,本条还将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主体由“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将请求给付赡养费的主体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并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主体更加明确地规定为“成年”子女,这样修改后,在法律用语和逻辑上更为严谨。
但实际上,本条删去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内容,并非意味着该内容已被《民法典》所抛弃,相反,《民法典》对其提高了重视,将其单独规定在了《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26条,该第26条的内容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本条删去“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一内容,是考虑到这些行为应由相关刑事、行政法律规定来调整,故在民事立法中不再对此进行规定。
(一)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属于广义上的“扶养”义务。
扶养,是指法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扶养的条件和程序不同,可将扶养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和生活扶助义务之扶养。
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是必须无条件地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均属于此种扶养义务。
(二)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为子女提供物质条件和精神依靠,对子女进行养育。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延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予以明文规定。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的义务。
自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子女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更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死亡,否则这种义务在前述期限内将一直存在,不能被免除。
抚养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无论父母在外出工作、居家劳动等方面如何安排和分工,均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只是这种安排和分工可能会影响到抚养的方式和样态而已。
抚养义务不受父母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的影响。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固然有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照顾,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同样有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可以通过在生活上照顾子女,为子女提供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等方式抚养子女。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劳务上的付出会不及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更需要以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
抚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父母双方无论是否解除了婚姻关系,均需要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对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进行照顾和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美德。我国目前的养老体系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以居家为基础的养老,依赖于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履行。
故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个体的行为,同时也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老年人有赡养的需求,成年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无论父母是否离婚、是否再婚,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均不因此而免除。同样,子女也不得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来要挟、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和个人生活。
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对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为前提。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而言,权利应与义务相对应,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伦理道德性质,并不是单纯的经济关系,父母子女之间具有经济上的联系,但更重要的是身份上的关联,不能实行等价交换。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三)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主体
1.抚养费请求权主体
(1)未成年子女。
关于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据此,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
如果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有原则就有例外。并不是所有的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作为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
《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里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就是“视为成年人”的意思。这里的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不满18周岁,但其已经有了自食其力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可以不用给付抚养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实践中,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一般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主体之外,但是不能绝对化。
如果其劳动收入虽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其父母的抚养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规定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例外情况下仍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2)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但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才有抚养义务。
当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时,如何界定“不能独立生活”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该条就父母对成年子女负担抚养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是并未就该条的适用前提——“尚未独立生活”——进行明确的界定。
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相对于前述第12条的规定来说,该第20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承继了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确定的原则,该第41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在制定前述第41条的过程中,曾有意见表示因刚毕业的高中生没有负担大学学费的能力,将抚养子女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大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的现象,故建议将“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修改为“大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这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考虑到子女上大学时一般已经成年,应培养其独立生活的能力,且父母在一般情况下也会自愿负担子女的大学费用。
在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即使规定了父母的这项义务也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且国家也有助学贷款等其他帮助措施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进行帮扶,故最终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上述第41条所列举的几项具体情形并非完全列举,列举的这些情形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情形,若出现了其他情形导致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也应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处理。
但原则上,导致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原因应该是非主观的原因,那种所谓的“啃老族”等当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抚养费请求权主体。
(3)子女的类型。
本条所规定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拟制血亲子女,还包括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应注意的是,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的情况下,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该继子女仍应由其生父或生母抚养,继父或者继母对该继子女不再具有抚养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2.赡养费请求权主体
(1)请求权主体。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赡养费请求权主体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父母有被赡养的必要。
关于“赡养的必要”的判断标准,本条规定以“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作为判断标准。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不能以工作谋生,或者虽然可工作但不足以谋生。生活困难是指以父母现有财产不足以维持其生活。
(2)父母的类型。
本条所规定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民法典》第1072条及第1111条分别就继父母子女和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四)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范围、数额及支付方式
1.关于抚养费的范围
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曾有过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只是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修改为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以便于和民法典的名称相衔接。
从文字表述上,该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方式,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抚养费的范围不限于此,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加以判断。
2.关于抚养费的数额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延续了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的规定,只是作了文字表述上的微调。至于何谓“月总收入”,该条并未给出解释。
实践中,有的地方高院对此作出过指导性意见,可资参考,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0条第3款规定:“抚养费计算时依据的月总收入,系指税后年总实际收入按月均计算的实际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实际收入在内。”
3.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还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0条、第51条均作出了规定。
4.关于赡养费的数额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原则上,赡养费应能满足父母的生活、居住、医疗等方面的需求,并尽量使得父母能够过上相对高质量的生活,可以在综合考虑父母的需求、当地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子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数额。
在范围上,赡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医疗费、居住相关的费用等。在赡养费的支付方式上,既可以通过金钱的方式支付,也可以通过实物的方式支付。
在履行赡养义务时,还可以将需要赡养的父母接到家中共同生活。有多个子女的,各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费用。
适用指引
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不免除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若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在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其不再享有监护的权利,但其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父母对需要被抚养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这种抚养义务是法定的。若其监护资格因其不当行为被撤销,其更应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
二、补课费、课外兴趣班的费用如何负担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为了子女有更好的未来,会根据自己的理解为孩子报名各种类型的兴趣班、培训班。
但是父母双方在孩子的教育理念上未必一致,双方在是否给孩子报名兴趣班、培训班的问题上以及报名何种兴趣班、培训班的问题上均有可能存在分歧。在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或者在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况下,父母一方会在未经对方同意甚至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单方为孩子报名参加各类课外班,在发生费用后要求对方来承担。
对于这些非国家规定的全日制教育费用之外的教育性支出,可以根据客观教育环境、双方的收入情况、费用的支出数额等因素确定判断是否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原则上,一方在未经和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必要费用之外的费用,要求另一方分担该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由一方负担或双方分担成年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生活费的,子女是否可以依据协议要求给付抚养费
有观点认为,给付抚养费是基于父母负有的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抚养费一般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父母约定对超过18周岁的子女继续提供抚养费应属于赠与,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故子女无权要求父母继续给付抚养费。
我们认为应分情况看待:第一,如果父母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离婚协议中关于成年子女高等教育费、抚养费等费用负担方式的约定,那么子女无权再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要求给付抚养费。
第二,如果只是应负担这些费用的父母一方单方反悔,不想再履行该约定,那么这种反悔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将该约定作为赠与对待从而赋予其单方撤销权。
如果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那么成年子女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负担方承担该费用,协议约定的费用负担方既不能以单方撤销赠与为由不给付,也不得以子女已成年、父母不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因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约定,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存在一定的牵连性,不仅涉及财产问题,也涉及身份问题,不应将协议中的某一项单独拿出来讨论是否应该履行,而是应该整体地看待协议的效力,否则可能会对协议另一方造成不公平。
四、父母对有配偶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重病、残疾和有经济困难等需要扶养的配偶,具有提供供养、扶助的责任。
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即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婚姻和家庭得以存在和维系的基础。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即被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所取代。
不能对父母课以负担过重、期限过长的责任。从寿命、身体健康状况、精力、人格的独立性等方面来说,均应承认这种义务的可替代性。在缔结婚姻关系后,若夫妻一方需要扶养,则夫妻另一方就是承担这种供养、扶助义务的责任主体,此时,父母不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当然,如果承担扶养义务的配偶一方经济能力确实有限,也是可以请求父母提供帮助的。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始于缔结婚姻关系之时,终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
如果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那么男女之间即不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此时,父母仍旧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五、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是否必须将所有子女均作为赡养费纠纷案件的被告
在老年人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部分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部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子女均未履行赡养义务,但老年人出于种种原因考虑,只想起诉部分子女而不起诉其他的子女。
此时,是否应将所有的子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所有的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这些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可以只列对赡养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的各方为案件当事人,但是确有必要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以便全面分配赡养义务的,可以根据案情予以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