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原《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该条只是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并未说明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父母有无责任。
1980年原《婚姻法》第17条对未成年子女侵权时父母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基本延续了1980年原《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精神,只是作了文字上的调整,该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相对而言,该条将前述第17条前半段中的“管教”修改为了“保护”,将后半段中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不仅仅是赔偿经济损失,这么修改更加严谨。
(一)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未成年人一般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
本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伤害,损害他人的利益。
1.教育和保护的内涵
(1)教育。
这里的教育,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的家庭教育,是父母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在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一方面使子女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教育既包括引导和培育,也包括对错误思想和行为的预防和制止。
在进行教育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其合法权益,要遵循家庭教育的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同时也要将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协调一致。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①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②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③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④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⑤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⑥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父母在实施家庭教育时,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在潜意识中将未成年人物化从而将未成年人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和管教。
要想教育好子女,父母也需要提高自身的各项能力。要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
当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父母可以采取斥责、批评等必要手段进行惩戒;未成年子女有严重不良行为时,父母应当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但是,惩戒必须限定在必要的限度内,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戒手段,更禁止使用家庭暴力。如果父母以不适当的方式侵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保护。
这里的保护,是指确保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处于安全的状态,防止和排除来自外力的各种侵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外力”也包括父母在内,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首先应确保自己不对子女进行侵害。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对其进行保护时应尊重其人格尊严、听取其意见,采取的保护措施应适应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在保护的对象上,主要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对于不法扣留、拐卖未成年子女而使其脱离父母之人,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等等。
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和利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除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等。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该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未成年人实或者利用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教唆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教唆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以上规定均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可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和参考。
2.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属于亲权的内容。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亲权这一概念,而是通过监护制度来实现亲权功能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合一性。因未成年子女一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辨认或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模式及后果,需要有监护人代理其实施相关的行为,在未成年人成年前需要有人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和保护。
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意味着父母有权自主决定教育和保护的具体方式,其他家庭以外的人员和组织不得对此非法干涉。具体来说,父母有权决定在生活上如何照顾子女,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接送子女上下学,有权决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子女接受何种兴趣班的学习等,有权对侵害子女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排除,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等。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基于亲子关系产生,将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的义务,意味着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保护,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抛弃乃至遗弃未成年子女,这种义务必须履行。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每一个人均有义务协助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老师,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父母生育了子女,即应负起对子女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4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因父母双方之间的生活状态或是否离异而免除,父母即使分居或
离婚了,也应相互配合,履行好这一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一方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父母的这一义务也不因父母的客观工作状态而受影响,即使父母因工作原因无法直接照料子女,其也应对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进行周到的安排,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第22条的相关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父母不得使未满8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看护,不得使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同时,父母在行使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时,还应注意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相协调,各类教育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使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地成长和发展。
(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使权益受损者能够得到赔偿,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好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彰显国家在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对父母提出的严格要求。
依据发生的原因,民事法律中的债主要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直接规定形成之债。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理论上,在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关系中,均有可能发生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但在涉及未成年人时,最常见的还是侵权行为,故这里重点关注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形。
依据加害人是否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可以分为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而且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在自己责任下,侵权人自己即是承担侵权责任之人。
替代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或者为他人行为的责任,是指与加害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人代替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替代责任下,加害人与侵权行为实施人并非同一人。
加害人与侵权责任承担者之间的这种特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雇佣、代理、监护等。由于存在这种特定的关系,责任人能够支配加害人的行为或者能对加害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当加害人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从事的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人即便没有具体的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他们进行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上述的特定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护的行为能够对未成年子女产生重大的影响,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适用替代责任的条件。
2.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沿革
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009年修正的原《民法通则》第133条仍旧沿用了该规定,未作任何修改。根据该条规定,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不足以赔付受害方损失时,父母只是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即“适当”赔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相对于2009年修正的原《民法通则》第133条来说,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作了以下的修改:
(1)将第1款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侵权责任”,以与《侵权责任法》的名称相适应;
(2)将第1款中的“可以适当减轻”修改为“适当减轻”;
(3)将第2款中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修改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删除了“适当”二字及“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将监护人的有限制的赔偿责任修改为了完全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8条几乎完全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内容,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
从以上沿革可见,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以贯之的,只是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上有变化,在逐渐加重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3.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1188条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后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包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况下,也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068条后半段是对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在未成年人侵权致损的情况下,还是应该适用上述第1188条的规定。第1068条后半段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的“法”自然包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4.父母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或地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将其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受害人能够证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责任时存在过错,监护人才承担责任。
有的将其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监护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履行监护职责不存在过错时才能免除其责任。
还有的规定为混合归责原则,即对于某一年龄段的被监护人侵权的,监护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对于另一年龄段的被监护人侵权的,监护人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年龄段的被监护人侵权的,监护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我国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无论父母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其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是将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作为是否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而不是将其作为是否可以免责的考量因素。
父母即使尽到了监护职责,也只是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而不是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的弥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预防未成年人出现侵权行为。
5.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1188条规定的赔偿相关费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父母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原则上应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在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父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财产时,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才有父母赔偿。
6.父母承担责任的类型
本条规定的父母责任以民事责任为限。未成年人实施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可能损害的是他人民事权益,其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还可能触犯
刑法。
在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父母不得替代未成年子女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一般也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是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也应以此为目的,不能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保护而保护。父母在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法律虽然不可能就具体的教育、保护手段进行一一列举,但是法律规定了教育、保护的原则,如《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家庭教育应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也体现了在家庭教育领域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项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保护时,应当尊重其身心发展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明辨正常的管教和虐待、遗弃等非法行为的界限,杜绝谩骂、侮辱等行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应充分履行教育、保护的义务,但也不能滥用教育、保护的权利。父母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义务,应当结合上述原则及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二、共同监护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
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并未明确规定亲权的概念,而是通过监护制度来实现亲权的功能。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共同的监护人。这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监护应当以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
当父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如何解决?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此外,并未有其他更加明确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627条规定:父母以自己的责任和相互之间的协商一致为子女的幸福而行使父母照顾权。
在发生意见分歧时,他们必须尝试求得一致。第1628条规定,如果父母不能就父母照顾权的具体事务或特定类型的事务取得一致,而规定此种事务对于子女具有重大意义,则经父母的一方申请,家庭法院可以将决定权委托父母一方。此种委托可以附加限制和条件。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但在我国究竟是将该问题上升为法律层面的规定,还是将其留给家庭成员内部自行解决,还有待于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
三、没有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如果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后,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或者继母之间未形成受抚养教育的关系,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就不存在本法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就没有教育、保护的义务。
此时,继父母也并非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并不负有监护的职责,此时的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就不存在特别的身份关系,因此也就失去了适用侵权责任领域“替代责任”的基础。故,如果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那么在未成年继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继父母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故即使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者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如果继父与生母或者继母与生父离婚后,继父母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也不再负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造成他人损害后,继父母也无须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护的义务仍应由其生父母承担。
四、养父母与未成年养子女解除了收养关系后,养父母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1117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按此规定,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教育、保护义务只存在于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收养关系终止,养父母即不再负有这一义务,这一义务转由养子女的生父母承担。
五、未成年子女侵权案件中被告的确定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故,若受害人仅以未成年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依法进行追加,将未成年加害人及其监护人均作为案件的被告,以便查明侵权是否成立,进而确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六、父母委托他人照护未成年子女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常会出现父母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教育、照顾、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此时父母通常会委托其信任的人代为照护未成年子女。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即考虑到了这一情形,该法第2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若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父母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
七、父母离婚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应区分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指的是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与受害方的关系,内部关系指的是未成年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
一是在外部关系上,《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护的义务并不因离婚而消除。且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弥补也不应受未成年子女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故即使父母双方已经离婚,其仍应就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在内部关系上,考虑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更为直接和具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客观上很难直接履行监护职责,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在父母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有区分责任大小的必要。实践中,应在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确定内部各方责任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