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尊重婚姻自主权,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原则。1950年原《婚姻法》第1条明确确立了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第26条规定了干涉婚姻自由的后果,该第26条第2款规定:“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者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这里规定的“干涉婚姻自由”当然包括子女干涉父母的婚姻自由。1980年原《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为保障婚姻自由,国务院于1994年颁行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2003年颁行了《婚姻登记条例》。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条、第3条承继了1980年原《婚姻法》的精神,再次重申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在第30条更加明确地指出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进一步提高了对父母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视程度。该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本条规定承继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0条规定的精神,但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将该第30条条文前半段规定的“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修改为“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增加了“离婚”二字。因为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也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故这种修改是对保护父母婚姻自由权利的进一步完善。如此修改后,在文字表述上更加周延,逻辑性更强,在权利保护上也更加完整,不仅强调要保护父母再婚的自由、婚后生活的自由,也强调了要保护父母离婚的自由。即从父母离婚到再婚再到婚后的生活这一完整的过程均受法律的保护。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本条内容的意见并无实质性的分歧,基本能够达成一致。2017年9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24条、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4条均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该条完全沿用了2001年原《婚姻法》第30条的规定,未作任何改动。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46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该条对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4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离婚”二字。2019年6月17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6条、2019年10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46条、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第1069条、2020年5月21日《民法典(草案大会审议稿)》第1069条、2020年5月26日《民法典(草案修改稿)》及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第1069条均未再对本条作任何改动。
(一)婚姻自由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婚姻自主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任何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婚姻自由权是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宪法》第49条第1款、第4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典》总则编将婚姻自主权确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规定于第110条中:“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将婚姻自主权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中,体现了法律对这一权利的重视。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再次重申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并在第1042条、第1046条进一步强调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52条、第1053条、第1054条更为具体地赋予了非出于真实意愿结婚一方的救济权,并规定了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婚姻的法律后果。这一系列的规定均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婚姻自由的重视和保护。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和限制
1.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状况,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体现在婚姻的缔结和婚姻的解除两个方面,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结婚自由既包括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也包括不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既包括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也包括决定不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没有结婚的自由,自然人的人格权就不完整;没有离婚的自由,就会影响到自然人自由结婚的意愿。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二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内容。现今各国立法例均将婚姻自由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成为衡量一国婚姻家庭立法进步性的重要标志。[1]
2.婚姻自由的限制
应当注意到,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任何权利和自由都应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婚姻自由也不例外,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具体来说,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双方年龄的限制。
并不是所有年龄段的人均可以缔结婚姻关系。结婚需要有一定的年龄限制。
《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这是法律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但是,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要求,并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
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仍然可以自主决定何时结婚。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有的意见曾经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也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维持现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工作委员会经与国家卫健委、司法部等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现行法定婚龄的规定已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熟知和认可,如果进行修改,属于婚姻制度的重大调整,宜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分析评估后再定,建议暂不修改法定婚龄。
第二,婚姻双方血缘关系的限制。
在现实生活中,曾经出现过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相互爱慕、希望共度一生的情况。
这是个人思想的自由,但法律不允许具有某些血缘关系的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主要是从优生优育以及维护传统伦理道德和亲属秩序方面考虑作出的决定。
《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故,若男女双方之间具有这样的血缘关系,他们的结婚自由是受到限制的。
第三,婚姻双方性别的限制。
在我国,目前阶段,只允许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尚不允许同性之间缔结婚姻关系。
《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1050年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这些规定均反映了我国目前阶段只认可男女两性之间可以缔结婚姻关系。
第四,婚姻双方离婚的限制。
虽然男女双方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行使权利时可以随心所欲,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尤其是在离婚方面,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约。
缔结婚姻即组建了家庭。组建家庭后,不仅要过好自己的生活,还要担负起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责任;不仅要考虑自己对婚姻的意愿,也要考虑婚姻相对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能仅凭婚姻一方的个人喜好决定婚姻是否维系。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第1079条规定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有关情形,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但更体现的是对婚姻的保护。
第五,结婚时间的限制,即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只能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不得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离婚损害赔偿等;也包括刑事责任,如重婚罪等。
在民事领域,我国原则上不再承认事实婚,但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刑事领域,事实婚至今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若一方与他人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
(三)父母的婚姻自由应受到保护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婚姻自由制度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婚姻自由,既包含了年轻人的婚姻自由,自然也包括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当然老年人享有的婚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这种自由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种限制详见上文,在此不再赘述。
父母离婚、再婚通常会涉及子女对生父或者生母的情感寄托、对继父或者继母的接受程度,还会涉及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安排等,这些因素往往会对父母离婚、再婚造成很大的影响,父母也会因此遭受很大的压力。
现实生活中,一般关注的是年轻人的婚姻状况,相对来说,对老年人的婚姻需求关注不够,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实践中,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干涉很大一部分来自其子女,这种干涉因为涉及家庭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尤其是在老年人再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本条即在强调对老年人婚姻自主权利的保护,尤其是防止子女对父母婚姻自由的干涉。
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既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于老年人,不仅要关注其物质生活是否充足,也要关注其精神需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现实中,子女一般工作较忙,而且会有自己的小家庭,对父母的陪伴往往不够,对父母精神上的慰藉更是缺乏。
老年人在原婚姻关系终止后再次缔结新的婚姻关系,一方面能够在生活上相互帮助、相互照顾,另一方面也能够相互陪伴,在精神上相互慰藉,因此老年人双方出于真心的再婚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社会应当认可老年人的自由婚姻,子女也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选择。
子女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尊重父母的婚姻自主权。
1.尊重父母对是否维系现有婚姻关系的选择
要认识到父母是其婚姻关系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
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感情、是否还有共同生活的愿意,只有他们自己才清楚,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感受来替父母决定是否离婚。如果父母双方已经决定要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可以劝和,但是在劝和未果时,不能以非法手段进行阻止。
即使是父母一方单方决定要离婚,子女也应尊重其选择,将是否决定离婚的权利交由父母另一方来行使或者交由法律来判断。
同理,如果父母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活愉悦,均希望长期共同生活、相濡以沫、共度余生,那么子女就不能以自己的好恶逼迫父母解除婚姻关系。
2.尊重父母决定是否再婚的权利
若父母离婚或者一方去世,健在的父母一方决定再次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其决定。
不仅应尊重其再婚的决定权,还应尊重其再婚的选择权,即无论其选择与谁结婚,子女原则上均应尊重其选择。当然,如果子女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结婚对象不合适,可以与父亲或者母亲坦率沟通、交流意见。若沟通未果,还是应尊重其选择,不得阻挠或者干涉。
实践中,子女进行阻挠的原因,既可能因为对已经去世的父母感情很深,心理上接受不了在世的父母再婚,也有可能因为担心父母再婚后发生财产纠纷。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得因此干涉父母的再婚行为。
同理,如果健在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去世的一方的思念或者出于其他原因,不愿再次缔结婚姻关系的,子女也不能强迫其再婚,即使出于为父母好的角度考虑,也不得实施包办婚姻的行为。
3.应尊重父母对婚后生活方式的选择
父母是独立的自然人,有自己的人格尊严。父母婚后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比如有权选择自己的居所、有权选择和谁共同居住、有权选择如何使用自己的财产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等,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生活方式选择权。
实践中,子女对父母生活进行干涉的情况更多地出现在父母再婚的情形下。在父母是原配夫妻的情况下,子女一般很少会干涉父母的日常生活。
在再婚情形下,子女干涉父母生活的原因主要有两类:
一是因为在感情上无法接受继父或者继母;
二是担心生父母再婚后处分财产,导致自己无法得到生父母的财产。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对父母婚后的生活进行不当干涉。当然,也应当注意到,再婚家庭中,再婚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各自的原生家庭成员有可能会因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和纠纷,实践中,这样的事例也屡见不鲜。
如果的确出现了再婚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权益受损方的子女可以协助其生父或者生母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再婚夫妻一方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若其权益遭受配偶另一方的侵害,其子女可以通过变更监护人的方式来维护其权益。这种维权行为,不应被视为干涉父母婚后的生活。
我国不仅在民事法律上规定应尊重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在刑事法律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257条第1款、第2款即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子女非法干涉父母婚姻,如果符合《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即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父母婚姻关系变化与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
1.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
《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由此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具有以下的特点:
(1)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只要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子女就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健在,子女就负有赡养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所产生的义务,父母的婚姻状况不是影响子女赡养义务的因素。
2.再婚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再婚后,再婚夫妻之间也即有了相互扶养的义务。此时,子女是否还应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只要父母有被赡养的需要,子女即应履行该义务。
但是,也不能完全忽略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再婚配偶也不得以子女有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子女赡养与夫妻扶养均应作为保护老年人生存权益的考虑因素。
3.不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当事人甚至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在刑事责任方面,子女拒绝支付赡养费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刑法》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适用指引
一、透过现象看本质,要看到某些民事纠纷下所掩盖的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实质
实践中,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行为一般是通过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的形象出现的。
子女对父母再婚婚姻不满而又无法让父母按照子女的意愿行事时,子女一般会疏离父母,对父母不闻不问,不加照顾和赡养。此时,父母会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如果仅仅按照赡养纠纷进行处理,往往会因为抓不住问题的关键而达不到良好的处理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全面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抓关键才能解决好问题。
此外,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子女因为对父母的再婚婚姻不满而起诉父母,要求腾房、还钱或者返还财产等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都是因父母婚姻状况发生变化而引起,在处理相关具体案件时应予注意。
二、赡养协议问题
所谓赡养协议,是指一个老年人存在多个成年子女的,成年子女之间就对父母进行赡养的内容、方式、分工等进行具体约定所达成的协议。赡养协议增加了赡养制度的灵活性,是当前解决赡养问题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方法。
有效的赡养协议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赡养协议应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如协议签订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第二,赡养协议必须经过父母的同意,并且不能侵害父母的合法权利,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需要指出的是,赡养协议并没有改变赡养的本质属性,即使父母同意子女之间签订了赡养协议,如果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比如父母患病需要大额医药费,或者双方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物价发生较大变化,父母都有重新向子女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三、注意区分正当的维权行为与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行为
在再婚情形下,再婚夫妻双方往往都会有自己的原生家庭。再婚夫妻双方有时会出于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或亲兄弟姐妹多争取物质利益的考虑而损害再婚配偶另一方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再婚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更为突出。在再婚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若不赋予权益受损一方子女救济权是不公平的。
《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再婚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另一方实施了《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可以要求变更监护人,在变更监护人后可以代理再婚父母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子女是在维护再婚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子女代理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看作是干涉了父母的婚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