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原《婚姻法》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该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了其生父应当承担非婚生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980年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条规定延续了1950年原《婚姻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相对于前述第15条来说,第19条作了如下修改:
(1)将“享受”修改为“享有”,使法律用语更加统一和精准。
(2)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精炼。
(3)删除了“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和“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内容,以将这类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留待具体案件中去运用。
2001年修改原《婚姻法》时,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19条进行了修正,将修正后的条文规定为第25条,该条内容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相对于前述第19条,该第25条作了如下修正:将第19条第2款中规定的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体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1950年和1980年原《婚姻法》均只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因为当时非婚生子女一般是跟随母亲共同居住生活,故需要强调生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跟随父亲生活的情形也越来越常见。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情形,为了充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将承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体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而不再局限于“生父”。如此修改,对全面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5条,延续了该条规定的精神,再次重申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5条相比,本条规定未作实质性变更,仅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完善,这种修改体现在三个方面:
(1)将第25条第1款中规定的不得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主体由“任何人”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虽然第25条规定中的“任何人”实际上也可以包括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但“任何人”的表述可能会使人产生误解,修改后的表述更加规范和明确,同时也是对尊重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一种强调,强调除个人外,各组织同样要尊重和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入学等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定相应保障措施。
(2)将第25条第2款中的“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条规定将受抚养的主体也修改表述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体现了法律表达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3)将第25条第2款中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调整为“抚养费”。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将抚养费的范围界定为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将“生活费和教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在表达上更加统一和规范,在对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上也更加全面。
(4)删除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个时间限制,强调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行抚养的法定性,只要相关子女有被抚养的需要,父母均应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
宪法》第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根据宪法确立的这一原则以及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一贯立场,应当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始终无法和婚生子女相提并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加强了各类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赋予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条即是平等保护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具体法律规定之一。
(一)非婚生子女的含义
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1980年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和《民法典》虽然都使用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均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具体的规定。
1974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近,我院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询问什么是‘非婚生子女’的问题。该院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非婚生子女系指未婚男女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不包括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一种认为应包括有妇之夫或有夫之妇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
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3年3月19日‘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系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也即旧社会所谓的私生子女’的解释,我院认为,未婚男女、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这一认识是否妥当,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74年5月17日对此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已废止),主要内容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74年4月6日晋法发(1974)7号请示已收阅。
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3年3月19日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系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的解释,我们同意你院对这个问题的意见,即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此复。”该复函虽然已经被废止,但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根据生育行为发生的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分为婚内生育和婚外生育。婚内生育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生育行为,婚外生育指的是在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生育行为。
所谓婚生子女,是指婚内所生育的子女。关于婚生子女的含义,各国法律规定虽有不同,但大多认为因婚姻关系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中母亲由生育行为可以确定,母亲的丈夫推定为孩子的父亲,此即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
所谓非婚生子女,即婚外所生育的子女,是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的,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女性遭遇性侵所生子女等。简言之,非婚生子女指的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从自然属性看,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二者都是男女结合所生,二者都和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和生父母之间都是直系血亲关系。但是从社会属性看,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没有合法婚姻关系,传统习俗中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歧视。
直至20世纪初,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平等思想等观念,认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属于父母所生,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父母而非子女,子女是无辜的,因此,各国开始采取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很多国家通过准正和认领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
(二)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
子女虽然是由父母所生,但其一旦出生,就具有独立的人格,就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人格尊严和权利能力是与生俱来的,不依附于任何人。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是基于人权理念、平等思想和亲子间权利义务规定而来。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自然属性上是一样的,他们都是父母所生育的子女,唯一的区别在于其父母实施生育行为时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但是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应是致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所差别的理由。父母自身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子女来承担。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在出生后都应享有平等的权利,这种平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以及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等。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本条将2001年原《婚姻法》第25条第1款中的“任何人”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意在强调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家庭内部成员间应尊重非婚生子女的正当权利,不得歧视和危害。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生父或者生母应当像对待婚生子女一样对待非婚生子女。生父或者生母不得拒绝承认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生父或者生母否认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生父或者生母不得以子女系非婚生为由拒绝履行父母对子女所负的各种义务。
第二,兄弟姐妹应当像对待婚生兄弟姐妹一样对待非婚生兄弟姐妹,不得有任何歧视,尤其是在涉及继承问题时更是如此。与婚生子女一样,非婚生子女也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如果婚生子女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一样要丧失继承权。
第三,在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情况下,再婚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继父、继母或者继兄弟姐妹、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生子女等,也不得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
二是家庭内部成员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当尊重和保护非婚生子女的隐私,为其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
社会上各机关、单位、其他组织不得因其是非婚生子女而在入学、就业、生活等方面给他们制造障碍和舆论压力。家庭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对非婚生子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不直接抚养”的界定
《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款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
父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直接抚养;二是间接抚养。
在一般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因为缺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生育子女后,往往并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此时,非婚生子女会和其生父或者生母中的某一方共同居住生活。
与非婚生子女经常性地在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即是对非婚生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相应地,未与非婚生子女经常在一起生活的一方即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对非婚生子女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主要是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抚养义务,这种抚养方式也被称为“间接抚养”。
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均未与其经常性地共同居住生活,则该生父或者生母均是“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此时,如果生父、生母某一方或者双方均不履行间接抚养的义务,那么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与生父母自行协商的方式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五)父母都应当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父母是否有经济收入、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和第三方结婚等均不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也不影响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抚养费的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费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
抚养费可以定期支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在子女和父母确定了抚养费的数额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抚养费的数额后,如果原定的数额不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时,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适用指引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
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落实非婚生子女这一权利的前提就是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是谁。
在自然生育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根据分娩等事实可以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但对生父的身份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定。《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制度。亲子关系得到确认的,子女可诉请生父或生母承担抚养义务。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非自然生育的情况也逐渐出现,且类型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人工授精、代孕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该条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的发展需求,但是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如对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工授精问题、夫妻一方单方决定人工授精问题、代孕所生子女生父母的确定问题等都未作出规定,这些情况较为复杂,还需要留待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受欺诈抚养问题
诚如上文所述,在多种情形下均会出现生育非婚生子女的情况。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生育子女,而夫妻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并误以为该非亲生子女是其亲生子女时,则会出现配偶一方因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
所谓欺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受欺诈抚养也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婚外生子一方的夫妻一方故意告知夫妻另一方子女是其亲生子女;
二是婚外生子夫妻一方故意隐瞒真相,不告知夫妻另一方子女非其亲生。
这两种情况均可构成欺诈抚养。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
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该复函表示,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的一方在离婚后给付的子女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以酌情返还。
对于受欺骗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支出的抚育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复函则未给出明确的回复;但是,该复函中也并非完全回避了该问题,而是明确了一个处理原则,即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了受欺骗方时,受欺骗方对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子女抚养费一般不得要求返还。
该复函体现了两方面的考虑:
(1)在离婚后,夫妻双方在财产上已无关联,在身份上亦无关联,是否抚养非亲生子女应完全尊重个人的意愿,在离婚后,各自财产已独立的情况下,受欺骗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因受欺骗而支付的抚养费。
(2)受欺骗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抚养费的,如果在离婚时分得了全部财产,那么其财产方面的损失基本也会得到弥补,故对其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现实中,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生育非婚生子女的原因也多种多样。
在处理具体的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应返还受欺骗方支出的抚养费;如果应返还,则亦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来决定返还的数额。
此外,还应注意,除了物质损失外,受欺骗方还有权获得精神方面的赔偿,具体赔偿的金额可按照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三、一夫一妻制与尊重非婚生子女合法权利
《民法典》第1041条确立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从表面上看,尊重非婚生子女合法权利、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原则似乎与一夫一妻制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因为非婚生子女毕竟是不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似乎是在提倡婚外生子。
其实不然,理由如下:
第一,一夫一妻制度是针对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状况作出的规定,是对男女双方婚姻行为的约束。
而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则是针对子女本身的权益作出的规定,是基于平等原则、人权保障理念进行的规定,二者的出发点不一样。
第二,男女非婚生子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全都是婚外出轨造成的。还有一部分是双方均未婚的男女同居期间或者恋爱期间生育子女,这种生活方式是男女的自愿选择,法律对未婚生育的行为虽然不提倡,但也不禁止。
此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自无过错可言,其子女自然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即使是已婚男女婚内出轨生育子女,这也是已婚男女自己的过错,这种过错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子女来承担,因为子女本身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他们是无辜的。
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出轨的夫妻也有惩罚措施,如构成重婚的,依法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婚内出轨生育子女的,夫妻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等,这些制度的存在也是维持一夫一妻制的体现。
四、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享有一定的权利即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字面上,本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未规定非婚生子女负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义务,但这么规定只是为了强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目的在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绝不意味着非婚生子女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有义务。
《民法典》规定的婚生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也同样负有。这种义务典型的就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非婚生子女成年后,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生父母有义务进行赡养。
五、离婚损害赔偿
有妇之夫或者有夫之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的,在离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若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不成协议,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内出轨并生子,显属重大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进行照顾。
此外,《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内出轨并生子是重大过错,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这种赔偿既包括物质赔偿,也包括精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