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1980年原《婚姻法》,还是2001年修正后的原《婚姻法》,均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根据兼顾身份关系真实性和法律关系安定性的原则,尽力寻求平衡。
为了回应现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颁行的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基于实践的需要,《民法典》吸收了该条规定的精神,从立法角度,首次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
涉及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的案件越来越多,比较常见的有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
离婚诉讼中的女性当事人提出其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自己一人抚养未成年子女;
第二,离婚诉讼中的男性当事人提出其配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与自己无亲子关系,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向其赔偿自子女出生后的抚养费及给男方造成的精神损失;
第三,单独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
第四,单独提起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五,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某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而引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争议。
但我国在法律上并未规定过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只是在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中进行过规定,尚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
本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款,是立法者结合我国社会现实需要、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
(一)本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关系的认定问题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产生根据的不同,亲子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
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就亲子关系产生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确认尚未形成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
对于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如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进行了收养登记;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对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一方当事人和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母亲一般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故在实践中主要是确定子女的生父。
在确定子女的生父时,为追求客观真实,通常会采取检测血缘关系的方式进行判定。
通过血缘关系来确认生父母、生子女关系依赖于科技的进步。伴随着科技的不同发展阶段,血缘关系的判断方法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科技尚不发达的时代,人们以比较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相貌、性格等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
19世纪末,人类开始通过对血型的检测、比对来确认亲子关系。20世纪70年代,人们发现可以利用人类白细胞抗原来做亲子鉴定。现在人们已经可以用DNA进行鉴定,准确率接近100%。
科技的发展也会反映到司法活动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作出过《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已废止),在批复中认为可以采取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但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慎重。
(二)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
亲子关系涉及人身关系,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都会极大地影响子女以及父母目前的生活。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很多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都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亲的丈夫就是子女的生父。
同时,为了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又规定了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即赋予一定范围的主体诉讼请求权来否认该子女与所推定的生父之间存在血缘关系。
此外,对于非婚生子女,也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确认该子女与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所有这些制度设置,都是为了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都是尽力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在制定本条的过程中,立法机构也是在努力平衡二者的关系,既要满足特定的人对真实血缘关系的追求,也要考虑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等因素。
故在确定亲子关系诉讼的提起主体时,要赋予特定的人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将能够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需要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
1.可以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子女和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认领人承认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认领为自己的子女。对于自愿认领,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认领人为生父,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父或母均可为认领。强制认领,是指认领人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强制认领人认领子女。
本条规定没有采用认领的概念,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本条也没有区分自愿还是强制,既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资格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包括:(1)父;(2)母;(3)父和母;(4)成年子女。
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但相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亲子关系的情形。
父和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子女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母亲或父亲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
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或者生母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中只包括成年子女,不包括未成年子女,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由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
考虑到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对一个家庭及其相关亲属所可能造成的颠覆性后果,本条规定将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主体限制为父、母和成年子女,除此之外,其他人均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2.可以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亲属法,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认定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原《婚姻法解释(三)》时曾经希望弥补这一漏洞。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就原《婚姻法解释(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条文中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的表述。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指出,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基本身份关系,应当由立法而不是
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而且现有条文过于粗疏,容易引起身份关系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最终未就此作出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仍将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该做法也称为婚生推定。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认定,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有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出现过婚生推定的子女实际上是因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的情况。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特定范围的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的资格。从域外法律来看,国外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
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自身实际,我国也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进行了规定,并对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是指有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制度,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
本条规定没有采用婚生子女否认的概念,而是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否认。
在本条立法过程中,对于哪些人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争议很大,这从民法典历次征求意见稿及草案的条文变化中可见一二。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50条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但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该意见,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最终本条规定将原告范围限定为父亲和母亲,将成年子女和其他主体都排除在外。
(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应当有正当理由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还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不能随意提起,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才能提起此类诉讼。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50条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该条并未要求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需要有正当理由。
但该条公布后,有些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据此对条文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提起此类诉讼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提高了提起此类诉讼的门槛。
1.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应当附有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有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是对原告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相应证据的规定。
该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当然包括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该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具体到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案件中,就是能够证明其提起此类诉讼具有“正当理由”的相应的证据。
2.起诉时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不等同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立案阶段对证据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是我国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原则的要求。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已然性是指民事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4]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的起诉证据只作形式审查是我国现阶段立案登记制的要求。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应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改变了1997年5月29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的“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的内容。
故在立案登记制下,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时,只需要在形式上检查其提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是否与其诉请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均不在立案程序中审查判断。
本条规定相关主体在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时应有正当理由,即是要求其在起诉时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起诉证据的要求即可,不要求能够在实质上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承担的内容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不是立案阶段。
3.在审理阶段应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认定
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不仅涉及亲子间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身份关系的重大改变,会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核和认定。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具体来说,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
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
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
适用指引
一、亲子鉴定方法的适用
(一)亲子鉴定不是必须采用的方法
现代科学技术使亲子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判断亲子关系的一个有效的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民事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采用亲子鉴定方法所作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
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如果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足以满足法官对此问题作出判断的条件,自然无须再进行亲子鉴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一方或者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让裁判者对需要裁决的事项作出确认,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借助科学的办法对当事人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的发起、鉴定的进行、鉴定报告的审查、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根据这些规定采取鉴定措施。
(二)不得采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进行亲子鉴定
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需要面对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这种不配合既可能是当事人本人不配合,也可能是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同意让子女提供检材。
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成为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国外,遇此情形,常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直接强制鉴定;二是间接强制鉴定。所谓直接强制,是指应受检者若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接受检查,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抽血等手段进行鉴定,它追求的是血缘关系的客观真实。
所谓间接强制,指的是应受检者若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接受检查,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推定不利于其的事实成立,它是在追求血缘关系客观真实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进行平衡。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人身实施强制,应当是一件十分慎重的事情。特别是亲子鉴定可能还要涉及对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制的问题,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与直接强制比较而言,间接强制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检材、做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无论是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都不会面临被强制提供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
我国采用的是间接强制的方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是对《民法典》第1073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解释,基本延续了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不利于拒绝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存在。
(三)采用间接强制的方法符合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
证明妨害,又可称为举证妨碍,从广义上理解,为他人阻碍证明人证明的意思;从狭义上理解,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
证明妨害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的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带来的不公平。
域外关于证明妨害的后果有着不同的做法,我国采取的是推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2001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失效)第75条曾对此作出了规定。
2019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基本延续了第75条的精神,该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若一方提交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可以视为证明妨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
应注意的是,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以外,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和未成年人的健康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我国法律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亲子鉴定需要未成年人配合的情况下,应当重视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思,要考虑其对亲子关系的理解和接受程度,做好工作,避免发生极端事件。
若其在了解情况后坚决抵制亲子鉴定,则不能简单认为是父或者母一方在拒绝鉴定,从而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该做好协调、化解工作,有条件的也可以与民政部门、儿童保护组织等单位联动,共商解决办法。
二、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
在诉讼中,自认是指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在通常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均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均涉及身份关系,在这类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自认的规则。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均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注意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提起主体的不同
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但只有父、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否认亲子关系存在,成年子女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尽量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提起诉讼,以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
第二,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了亲情和亲子关系的社会事实的情况下,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外的人否定亲子关系,故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虽然在成年子女确认了其与某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后,实际上也就等于否认了其与他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但这并不等于在实际上就赋予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因为其要找到某个具体的自然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能附有正当理由,难度也是比较大的,并不会对现有的家庭关系造成大的冲击。
四、对“正当理由”的理解
本条规定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需要有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主张时,则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来审核认定证据即可。
如果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使法官对某一事实产生内心确信,需要补强证据时,当事人应提交何种证据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问题就回到如何界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必要证据”上来。
关于何为“必要证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如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1条就亲子鉴定的启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慎重,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亲子鉴定。当事人仅凭怀疑或者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准许。”这些规定均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
一般而言,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交充分证据。
必须注意到,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对于一个家庭以及父母、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变化,更涉及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会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
原则上,应注意审查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致使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度,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使裁判者相信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事实。如果能使裁判者产生一定的内心确信,那么是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
当然,这里所谓的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指裁判者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对“必要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应按照这一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具体的判断。
另须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能作为证据在我国法院使用。若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五、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欺诈性抚养关系。
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
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1]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2]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因受欺诈人原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的,可以支持。
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原告应当对抚养费用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
当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感情投入,所以这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