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由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1条修改而来。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区别于婚姻法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本条基于婚姻法回归民法典体系的逻辑基础,明确离婚是基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一致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并规定了离婚协议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由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也不大相同。
协议离婚也称为“双方自愿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后,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非讼离婚方式。
该种离婚方式需要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离婚的本质特征是夫妻双方达成的离婚合意。
协议离婚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
第一,保障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要实现婚姻自由,既要保证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自由,也要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情况下保障其离婚自由。
第二,降低离婚成本。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需要更高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而协议离婚则只要当事人符合法定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就能在短时间内解除婚姻关系,免遭诉累。同时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离婚的社会成本,减轻司法诉讼压力。
第三,维护个人隐私。离婚行为并非个人私事,总会涉及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协议离婚具有隐秘性,一般不会被公众所知晓,能够减轻离婚行为对家庭的冲击,减少因强制履行而引发的不满,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离婚隐私。
(二)协议离婚的特征
通过对婚姻法律制度及其立法精神的分析,协议离婚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意愿一致。
其次,需要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登记离婚主体是依法享有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
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如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是户籍机关,而俄罗斯则与我国相同,为婚姻登记部门。
最后,离婚登记程序需要依离婚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从上述特征来看,离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对当事人离婚合意进行确认,是对当事人丧失夫妻关系的证明。
(三)协议离婚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登记离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
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一,离婚要解除的是夫妻的身份关系,只有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才能作为登记离婚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对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其二,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拟定离婚协议是申请离婚登记的前提。为保障夫妻双方离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达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须依法提起诉讼离婚程序,不适用登记离婚制度。
第二,自愿条件。
登记离婚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真实的离婚合意。
由于离婚是夫妻双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自愿性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即离婚当事人作出的离婚意思表示应当是其本人内心真实意愿的明示,不得默示或推定,并且要排除因受到强迫、欺骗、一时冲动要求离婚、重大误解或双方串通假离婚等非自愿的情形,亦不得对身份关系附诸如限制再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不仅体现在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离婚登记申请,而且要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夫妻双方并非自愿离婚的,不得为其颁发离婚证。
第三,内容条件。
登记离婚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就离婚达成合意,同时要求当事人双方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和债务负担等问题进行适当的处理。
具体包括:
(1)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主要是指妥当安排未成年子女和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如何负担、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探视权的行使等。
(2)财产问题的处理,主要指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并就一方是否对有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或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家庭事务付出较多的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隐匿财产如何处理等内容作出安排。
现实中,考虑到有些女方的经济能力与男方有一定差距,常常在离婚后面临居住方面的困难。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3)债务问题的处理。由于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日益频繁,夫妻债务案件层出不穷,本次《民法典》编纂时特别要求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对债务的处理,即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予以明确,并就如何清偿作出安排。
此外,在双方处理子女、财产和债务等问题时,还应注意不得违背男女平等原则,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程序条件。
首先,离婚登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根据我国《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其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其次,夫妻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鉴于离婚与否是涉及人身权利的重大问题,只有本人才有权对身份关系方面的权利进行处分。故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该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婚姻登记机关能够验证核实申请离婚当事人的信息,了解其真实意愿。
适用指引
一、恶意申请登记离婚引发诉讼问题的处理
恶意申请登记离婚,是指男女双方在不符合法定登记离婚条件的情况下,为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离婚登记申请的行为。恶意申请登记离婚包括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而申请登记离婚的情形,也包括双方串通假离婚的情形。
具体来讲,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违反自愿离婚条件的,如胁迫或欺诈对方登记离婚。
(2)欠缺主体资格的,如夫妻一方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隐瞒了该事实,从而登记离婚。
(3)违反亲自办理条件的,如当事人一方没有离婚意思,也没有被欺诈或者胁迫离婚,另一方为了实现离婚的目的,在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请他人代为办理登记离婚。
实践中,此类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案件多发,当事人多以其欠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证。
双方无实际解除婚姻关系意思的情形主要包括:
(1)为了逃避债务而通谋离婚,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对外欠债难以清偿,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恶意离婚,通过协议将全部财产归属一方,全部债务归属另一方。
(2)为了获得买房利益而通谋离婚,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为了特定的买房资格或者规避购房政策而串通虚假离婚的情形。
(3)为了骗取更多拆迁款而通谋离婚,主要表现为通过离婚的方式来强行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以获得更多的拆迁赔款。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为骗取低保费用,为出国留学等而虚假登记离婚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假离婚”无论男女双方离婚是出于什么目的,一旦登记离婚,则夫妻身份关系已经解除,不得以通谋虚伪的行为无效为由否定离婚的效力。
二、不履行离婚协议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经登记部门登记离婚的,一般不会发生要求执行离婚协议的问题。但个别婚姻当事人因急于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又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反悔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由于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民事协议,不属于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
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出解决方式,即离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可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通常会因某些原因否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效力,主要裁判理由有:该内容未体现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该内容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违背了公平公正、权利义务相一致、诚信等原则。人民法院否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分内容的效力的,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重新分配。
三、离婚后,一方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
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以及是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换句话说,这类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并无不同,在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协议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但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对离婚协议进行调整。因为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心理等多种因素,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尚存在不同之处。
比如有的当事人可能急于摆脱原来的婚姻关系,只能在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从而让感情受到伤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一些补偿,获得一些心理平衡。因此,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用一个“局外人”的角度来评判是否公平。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