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由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1条后半句修改而来。该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本条系关于离婚冷静期后办理离婚登记程序的规定。尽管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1条后半段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似乎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实质审查权限,然而,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的立法者也仅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同意离婚的夫妻双方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是否达成协议,并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意思。
(一)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1076和第1077条规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离婚审查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经过离婚冷静期后仍达成离婚合意,并在离婚冷静期间届满后30日内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此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存在法律认可的合法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离婚申请,首先就存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问题。
具体来说,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6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持有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件和材料进行查验。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未婚同居或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即使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因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亦不能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
上述情形下,若同居期间发生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纠纷,如涉及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2.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离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有效的条件。
登记离婚以签订离婚协议为前提,并涉及婚姻生活中多重重大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能独立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无法达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
因此,为防止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因行为能力受限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故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2项已经明确规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有法定代理人参与的诉讼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3.夫妻双方自愿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的意思是自愿并达成合意的。
自愿即要求完全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愿而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意志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
同时,双方申请登记离婚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仅有一方单方自愿而未形成共同意愿则不能申请离婚登记。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离婚当事人亲自到场,以确定当事人离婚意思的真正自愿性,也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夫妻双方是否有解除婚姻的真实意图。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首先要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
具体来说,要将当事人分开询问是否是自愿选择办理离婚登记,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告知其离婚产生的后果,避免一方受他人欺诈或胁迫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形成笔录,由当事人阅后签名。
4.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离婚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离婚以双方达成合意的离婚协议为基础和平解除婚姻关系,这也是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最大差异之处。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
××××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现实中,由于离婚有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夫妻双方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财产的积累而陆续签订多份离婚协议,协议的内容也会存在重合或矛盾之处。
在此情况下,若登记前的离婚协议与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发生争议的,应以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生效的离婚协议。
若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未完全分割全部财产,则当事人可另行达成离婚后的补充协议或诉至法院解决财产纠纷。
(二)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7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即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另外,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9条规定,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3)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4)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查明仅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夫妻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的,应不予登记。
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夫妻双方自取得离婚证时起,解除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双方依法进行离婚登记后,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只有经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撤销离婚证后,使已经解除的夫妻关系恢复到未解除的原状,提出的离婚诉讼才能被法院受理。
适用指引
一、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
本条规定是在调研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情况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目的是使登记机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地保证如实、准确、认真负责地查明各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
]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能只是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实践中,夫妻一方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是当前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常见情形。
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了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践中多为精神病人)的离婚申请,应按照何种审查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
因法律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故不能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也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避免将来产生纠纷。
实践中的离婚登记瑕疵还包括:第三人冒名顶替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申请并完成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夫妻一方的申请在另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发给离婚证等。
二、当事人认为离婚登记存在错误的,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婚姻当事人认为离婚登记存在错误时,可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
但是,若与离婚当事人有财产争议的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他人离婚登记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而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告知其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
若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原告无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