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传统。1950年原《婚姻法》对革命军人家属的离婚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一)对军人婚姻特别保护的意义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特色,是《国防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对现役军人离婚作出特殊规定是立法保护军婚的重要举措。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军队是执行国家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他(她)们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防御外来侵略和防止国家颠覆的艰巨任务。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
军人作为从事军事工作的特殊群体,为了祖国和人民的安宁日夜战斗在国防岗位上,对国家和平与发展都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
考虑到军人无法和配偶经常生活在一起的这一特殊情况,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维护军队稳定的需要,有利于维护部队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军情,对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激发保家卫国的热情,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现实意义。
同时,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1950年原《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2001年的修改,我国的原《婚姻法》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这种特别规定,体现了军人婚姻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特别保护。
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同时,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职业特点,国家对军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它既体现在“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也体现在军人择偶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1.本条适用的主体
本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
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根据《兵役法》第6条的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现役军官包括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另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一般来说,现役军人不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
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伍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
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适用的主体。
2.不适用本条规定的两类军人离婚案件
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本条调整的对象。
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
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2001年11月9日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现役军人离婚作出了具体规定:“
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
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
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2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此条中的“同意离婚”是政治机关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
由此可见,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离婚。现役军人及其非军人配偶协议离婚的,意味着现役军人与其非军人配偶达成了离婚的合意,也不适用此规定。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非军人一方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
如系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甚至与第三者有通奸、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护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
如果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军人一方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民法典》规定及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
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执法,必须综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护军婚,但绝不是机械维系已无感情基础的形式意义上的婚姻。
此种情况,人民法院须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沟通、达成共识、互相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
(四)“应当征得军人同意”的例外情形
“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应当征得军人同意”而说。“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
根据本条规定,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时候,配偶要求离婚无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也就是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
对于什么才算是重大过错,《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4条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
需要注意的是,军人有重大过错主要是指军人的过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对此应慎重对待,严格掌握。
实践中,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包括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因其违法犯罪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军人有重大过错。
如果配偶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即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判决准予离婚。
(五)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与离婚法定理由适用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法定离婚理由属于普通条款的范畴,这一原则界限广泛适用于一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准确地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式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而本条是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的特别条款,是从维护军队稳定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的规定。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适用本条的规定。
只要军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则无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均应征得军人的同意。
适用指引
关于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有一定的特殊性。
对于军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其他案由的管辖均适用上述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准予离婚。
如果系双方性格不合、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当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规定:“
(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
(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方得为准予离婚的判决……”至于所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之说,并不能影响保护军婚的大原则。
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精神来看,对军婚进行特殊保护不是可以随意变动的弹性规定,除外的情况只能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能随便放宽限制。
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相应惩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如果此类纠纷是由第三者破坏军婚造成并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