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本条源自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4条,该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017年9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40条延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4条的基本内容,只是作了文字表述修改,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修改为“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后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59条中将上述条文中“中止妊娠”修改为“终止妊娠”,文字表述更为规范精确。此后,直至《民法典》正式实施,本条再无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妇女的地位有了明显提高,男女平等在法律上得到了确定。但法律上的平等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歧视妇女的旧思想、重男轻女的旧观念还没有完全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要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必须对妇女给予特别的法律条款保护。
从生理情况看,妇女与男子存在比较大的差别。怀孕、生育等是妇女在生理上不同于男子的机能。
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是妇女的一个特别时期,因为妇女在这段时期内身体负担比较重,体质比较虚弱,行动也极不方便,非常需要男方的照料和帮助。
另外,从心理状态来看,妇女在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期间,心理脆弱,承受能力较差,非常需要关心和抚慰。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丈夫必须在这一时期履行自己对妻子的扶助义务。
从胎儿、幼儿的角度来看,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祖国建设的后备力量,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
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不久,胎儿、幼儿正在快速发育中,也是生长的关键阶段。母亲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胎儿、幼儿的健康。
如果男方在此时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进而伤及身体,也会对胎儿和幼儿的生长发育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历来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通过各种立法加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
除原《婚姻法》之外,也有很多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例如,《
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本条对怀孕期间和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妇女的特殊保护,旨在充分保护孕妇、产妇和终止妊娠后妇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促进胎儿、幼儿的发育成长。
(一)“怀孕期间”的含义
“怀孕期间”是指女方在受孕至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一段时期,这里的受孕包括自然受孕和人工受孕,分娩包括自然分娩和剖宫产,终止妊娠包括自然终止和人工终止。
本条规定的“怀孕期间”,并未限定女方怀孕是特指夫妻双方发生性关系而造成的怀孕期间。
现实生活中,造成女方怀孕的原因还包括女方婚前或婚后与配偶以外男性发生性关系。故本条前半段“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针对的是女方因与配偶发生性关系所致的怀孕,而女方婚前或婚后与配偶以外男性发生性关系所致的怀孕则属于后半段“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
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女方已经违背了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再对其特别保护将损害男方的合法权益。
(二)“分娩后一年内”的含义
所谓分娩,是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的个体的一段时期。
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是顺产还是剖宫产,也无论婴儿娩出时是否死亡,分娩后一年内男方均不得提出离婚。即女方早产或产后幼儿死亡,仍应适用本条规定。
(三)“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含义
终止妊娠,即结束怀孕,是指母体承受胎儿在其体内发育成长的过程的终止。具体而言,胎儿及其附属物胎盘、胎膜自母体内排出是妊娠的终止。终止妊娠包括自然终止妊娠和人工终止妊娠。
自然终止妊娠主要指胎儿患有严重疾病停止发育等,人工终止妊娠则指的是因意外怀孕、孕妇患有妊娠期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胎儿发育异常等需要人工终止妊娠。在医学上,人工终止妊娠时,如胎儿已经发育成熟,可能成活。
但结合前后文,本条规定的“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包括胎儿成活的情形,这是因为如提前人工终止妊娠后胎儿成活,则应当认定为“女方分娩”。
本条规定的终止妊娠仅指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妇女在此期间也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四)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本规定限制
这里所说的“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女方存在过错,或者未尽对婴幼儿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这是因为当女方存在严重过错时,客观上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人民法院受理男方离婚请求不仅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婚姻的本质,也合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
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
(1)男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女方婚前或婚后与婚外男性发生性关系(包括卖淫、通奸、姘居、重婚等行为)而导致怀孕、分娩、终止妊娠行为的。
(2)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女方威胁男方的生命或者严重侵害男方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女方在特定期间意图杀害男方,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严重威胁,或女方对男方有遗弃行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或女方经常侮辱、诽谤男方,在公开场合诋毁男方声誉,损害男方人格,有厌恶男方之举,夫妻无感情,夫妻感情难以维持等情形。
(3)女方对男方有虐待或家庭暴力行为,男方不堪忍受的。
(4)女方对幼儿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本条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旨在保护妇女、幼儿,避免女方因受刺激影响哺乳,损害幼儿健康。但如女方对幼儿未尽抚养义务,虐待或遗弃幼儿的,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出发,应当准许男方提出离婚。
适用指引
第一,原则上,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此特定时间之外,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本条文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未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也未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也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
第二,如法院未发现女方怀孕而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而上诉的,经查明属实后,如没有本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胎儿、幼儿的权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幼儿的保护。[2]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
第四,解除同居关系不适用本条规定。
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性质不同,同居关系仅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状态,而婚姻关系则是法律保护的男女共同生活状态,男女双方之间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方面都与同居男女有很大不同。
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结婚,表明其并无意愿寻求法律保护男女共同生活关系,故对于男女一方仅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适用于同居关系。
当然,解除同居关系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已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