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自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5条,该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2017年9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41条延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5条的基本内容,只是作了文字表述修改,将“必须”修改为“应当”。后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0条中将“进行复婚登记”修改为“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此后,本条内容再无变化,直至《民法典》正式颁布。
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5条相比,本条将“恢复夫妻关系”修改为“恢复婚姻关系”,将“必须”修改为“应当”,用语更加规范;而将“复婚登记”修改为“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则表明了结婚登记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离婚后,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没有了作为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这意味着男女双方在人身、财产关系上不再有彼此扶养、扶助的义务,有了重新择偶的自由,没有彼此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通常称为复婚,是指合法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
复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或造成离婚的原因已被消除。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双方重新确立婚姻关系。
因此,复婚本质上是一种结婚行为,但在结婚主体上有其特殊性,即是离婚的原配偶双方。因而其既具有结婚的一般特点,适用关于结婚的一般规定,也具有其不同于一般结婚的特殊性。
婚姻关系的产生与消除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复婚同结婚所要履行的手续一样,都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所不同的是,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要将原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撤销,重新发给结婚登记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复婚也必须是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复婚时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明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要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就重新发给结婚登记证。结婚登记完成,则合法的夫妻关系重新建立。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离婚的男女不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而是选择同居。这样的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男女双方也就得不到婚姻相关法律的保护。从长远来看,这对男女双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都不利。
事实上,男女恢复婚姻关系进行重新登记取得的结婚证与初次结婚登记取得的结婚证没有区别。也可以说并没有复婚证,复婚时发给男女双方的还是结婚证。因此,本条规定“重新进行结婚登记”而不是“复婚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复婚不同于再婚。再婚是指一方在配偶死后或双方离婚以后与他人再次结婚的行为。再婚以终止原来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如果不终止原婚姻关系又结婚,则构成重婚。而复婚中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曾经有过婚姻关系,与初次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相同的。
(一)男女双方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条件
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同结婚程序一样,复婚同样也要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恢复婚姻关系。
其中,自愿包含以下三层内容:
第一,必须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意愿,而不是单方意思表示。复婚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排除一方对他方的强迫。
第二,必须是本人的自愿,而非第三人的意愿。不允许他人有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复婚与结婚一样,同样应以爱情为婚姻的基础,排除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强迫包办。
第三,必须是完全真正的自愿,而非勉强的附加条件的同意,即不能将复婚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或跳板。
二是男女双方必须都处于离婚后还未再婚或再婚后又已经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状态。
即复婚也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有配偶者不得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与他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而又进行复婚登记的,则一方或双方构成重婚罪。
相应地,这样的结婚登记也应被确认无效。实践中,一些夫妻离婚时没有经过慎重考虑,轻率离婚而又后悔不迭。
法律支持其恢复夫妻关系,以稳定社会秩序,但要求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按照一定程序。
如果离婚后未再婚的或再婚后又离婚的或再婚后一方的配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可以直接向婚姻管理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如果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均已再婚,而再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先向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经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离婚后,才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二)重新登记结婚的程序
我国在婚姻管理上采取登记主义。复婚除了男女双方的复婚合意,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婚姻关系才得以恢复。复婚的程序是指恢复婚姻应该遵照办理的法定手续。
本条规定的重新登记结婚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要重新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由双方亲自而不能由别人代理去办理结婚登记。应当由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诉请恢复婚姻关系。
申请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由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证件或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
离婚证件系我国台湾地区离婚协议的,应当经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我国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内地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我国法院裁定承认。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办理婚姻诉讼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当事人进行复婚登记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即可以不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申请复婚的,应当在复婚申请书中注明双方是恢复结婚,以便考查。
2.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重新结婚申请进行审查
这是婚姻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主要查明当事人的复婚是否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的条件,其携带的证明和证件是否齐全。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有关询问、了解应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或进行有关医学鉴定。
3.重新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发给结婚证书,同时将原离婚证书予以缴销或注销。
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复婚后以离婚证在外招摇撞骗、蒙骗他人,甚至与他人再行结婚。申请重新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对复婚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适用指引
婚姻登记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