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自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8条,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条在《民法典(草案)》前几稿中,均无变化,2019年10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63条规定将“中止探望的权利”改为“中止探望”后,直至《民法典》颁布,本条再无变化。
(一)探望权是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共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能通过支付抚养费和定期或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予以关注,弥补非探望期间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情交流。
事实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
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
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越来越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父母需要对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同时,子女也需要通过被探望的方式,得到父母的关心和陪伴。
本质而言,探望权无论对父母还是对子女,都不可或缺。本条将探望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负有协助的义务。将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或协助的义务主体限定在父母,并不意味着探望权是“父母本位”的权利。
探望权可以说具有双重价值: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实现方式;其二,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的手段。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子女利益给予比父母利益更多的关注。归根结底,探望权的设置、亲权的行使,都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该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引起广泛讨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
通常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起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但后来鉴于各方面对此尚未形成共识,最终《民法典》未予规定。虽然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但也未明确规定予以排除。
考虑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血缘关系极其密切的直系血亲,这种天然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改变,特别是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沿袭,包括隔代亲、姓氏传承、孝道礼仪文化等。
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完全否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主体资格,具体可以参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相关规定。
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时,给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的权利。既符合民法典贴近民情、倡导人文关怀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传统礼仪。
(二)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子女利益为中心
根据本条规定,探望权如何行使,包括行使的时间、方式,首先由父母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一定程度上,婚姻关系终止后,父母对子女包括抚养、探望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的安排,仍属于“家庭内部事务”的范畴。
虽然父母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仍将长久存在。对父母双方的生活习惯、工作状态,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方式以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健康等方面的状况最为了解的,仍然是曾作为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父母双方。
由父母共同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探望子女等事项,无疑比让法院等家庭以外的角色作出决定对子女的利益更加有利。
当发生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依然必须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为出发点进行裁判。
1.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保护职责,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护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不受侵犯,最终目的是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
这种健康状态,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应以子女便利为先,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
例如,在父母能够做到且不至于对其正常生活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时间应当避免占用子女的学习时间。
探望方式则以对子女生活产生的影响尽量低为宜。
由于日常生活的繁杂,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不能预见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宜判决得过细,明确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或规则即可,给日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预留调整空间。
2.尊重子女本人意愿
对人民法院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是否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存在不同的看法。
反对者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况且子女不一定能够真实地表达出自己的意思,故人民法院不必征求子女意见即可直接判决。
赞同者则认为,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即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将子女的意愿纳入考虑。虽然子女的年龄、认识能力等可能会影响其判断或表达,但对意见进行征求不等于一定按照意见进行判决。
人民法院在子女的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将子女的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尤其在当子女年龄或认识能力已经足以使其清晰、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征求子女意愿更有必要。全然抛开子女本人的意愿,反而可能会导致子女对探望行为的抵触,导致违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后果。
我们亦同意后者的观点,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利益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
3.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
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还应当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
一般而言,父母有各自的工作、生活轨迹,或者父或母离婚后可能已经再婚组成新的家庭,还存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分处两地的情况。
探望权的行使虽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但也不能因此忽视对父母行使探望权便利性的考虑。如果单方面考虑子女利益,而对父母行使探望权时的利益缺乏关注,可能会导致判决确定的探望权无法顺利行使,反而对子女利益并无好处。
譬如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日常生活在较远的异地,要求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虽然并非不能实现,但显然这种方式给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当事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在尽量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基础上,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另外,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如原法院生效判决中未对探望权作出处理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仍然得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三)探望的中止
本条第3款对探望的中止作出了规定,即当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
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38条中,该规定表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条删除了“的权利”三字,避免产生被中止的是探望权的权利本身的误解。
事实上,因其本身作为亲权的性质,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只不过当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发生时,探望权的实际行使受到限制,并非对探望权本身的否定。
1.中止探望的主体
(1)中止探望的决定主体。
对于谁有权决定中止探望,本条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即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中止探望。除人民法院之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决定中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
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作出中止或恢复探望的决定,必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对是否中止或恢复探望作出决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6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即中止探望包括中止情形消失后的恢复探望,都必须经过两个步骤:
第一,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恢复探望;
第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就是否中止或恢复探望作出结论。
(2)中止探望的申请主体。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将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纳入有权请求中止探望的主体之内,有利于在出现子女或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或因种种原因不愿提出中止申请时,拓宽中止探望的申请渠道,更好地保护子女利益。
2.应当中止探望的情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该条规定:“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
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假如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利用探望的过程影响甚至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产生上述行为的,应当认为已经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中止探望。
《民法典》并未对什么才是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中止探望的事由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并总结认为,当发生以下情形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中止探望:
(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
(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3)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
(4)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
(5)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全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
(四)探望的恢复
恢复探望,即对探望权的限制解除,探望权恢复行使。
当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恢复探望权人对探望权的行使。
适用指引
探望权是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权而享有的法定权利。
探望的中止,并非探望权的权利本身发生了变化,只是其行使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受到限制。有关中止或恢复探望的诉讼,与一般的独立诉讼不同,是由探望权有关的生效裁判衍生而来的后续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意采用的诉讼文书类型,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
司法解释规定,对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对中止事由消失的,通知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