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的承袭和修改。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条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作为兜底条款,即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扩大对无过错方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条件范围,加大对人身遭受配偶严重侵害的无过错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得本条更为周延。此外,本条第2项的表述也进行适当调整,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第2项中的“有配偶者”去除。这是考虑到夫妻本身皆为有配偶者,所以进行调整,避免重复。
本条的修改,可以追溯到《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69条。这一立场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接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69条作了进一步的文字修改以后,形成了《民法典(草案)》第1091条,最终形成了现在的条文。
本条规定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旨在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夫妻一方。在婚姻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破裂时,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弥补无过错方遭受的损害、抚慰无过错方,是公平原则、保护弱者理念在离婚法的体现。[2]此外,学界有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还具有惩戒过错方的功能。
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1980年原《婚姻法》均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写入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这既是对革命根据地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
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享有配偶权,虽然我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配偶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均是对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相互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我国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在第46条中加入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内看,1907年《瑞士民法典》就已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可见,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已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婚姻家庭相关规定的共识。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2.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本条规定删去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内容。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
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
本条将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3.另一方没有过错
本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本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0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
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规定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根据本条规定,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有权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
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其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为了给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而受到的损害以救济而设立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员不存在离婚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过错实施了损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自不待言。
如果夫妻双方均实施了上述过错行为,夫妻双方均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与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
一者,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诉讼中的一部分,如要求离婚诉讼查清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形,势必使离婚诉讼更加复杂,不利于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尽早确定和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者,确有必要的,无过错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仍可以受到保护。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为限。
主张夫妻一方应当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另一方,对夫妻一方具有本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重大过错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遭受的损害负举证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1.诉讼离婚情形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一般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自然也就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故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2项规定,可单独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中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另行提出请求。
2.协议离婚情形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除非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明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适用指引
一是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1091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履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义务,保证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当事人得以及时行使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寻求法律的保护。
二是注意区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损害结果和家庭暴力的损害结果。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不以该行为产生了伤害后果为条件,只要过错方作出了相关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但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为条件。
三是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
本条规定得很明确,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本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四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或者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五是有人提出,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的一方,不宜作扩大解释,将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也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不妥的。
至于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等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