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的修改可以追溯到《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70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70条不仅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7条第2款,还放弃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制。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70条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少分或不分的事由。《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70条作了进一步的文字修改,将“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修改为“对该方”,由此形成了《民法典(草案)》第1092条,最终形成了现在的条文。
本条规定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夫妻双方采法定夫妻财产制,或者夫妻双方通过书面约定采取一般共同财产或部分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保持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逻辑必然,还有助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不仅如此,夫妻一方为了实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而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导致另一方误以为自己须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让步,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个人财产向虚假的债权人清偿,从而蒙受一般财产权益损失。
实践中,夫妻一方有的实施了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法律严格加以禁止。
为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两类。
(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说,属于共同共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就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在共有关系消灭之前,财产权利是一个整体,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有特别约定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一句空话。所以,《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谓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是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是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表现。
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
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
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
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挥霍,是指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没有目的的,不符合常理的耗费致使其不存在或者价值减损。
上述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
夫妻一方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二)侵占另一方财产
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自己个人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
但是《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在离婚时,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有可能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对此,有的夫妻一方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法律规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伪造债务是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在主观上是故意,不是过失行为,是以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为目的。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就属于对另一方财产的侵害。
对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手段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条所讲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指在离婚诉讼期间。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依照民法共同共有的理论,原则上,在共同体解体时,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均等分割。
但是,由于夫妻中的一方存在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手段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以及在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条规定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他们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是违法行为实施者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对少分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少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该规定同《民法典》规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是否矛盾呢?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确定,是由我国目前广大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仍有一定差距的国情决定的,同时也是
宪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一方遵守法律规定,对另一方配偶尊重、关爱、忠实,对家庭成员关心帮助,尊老爱幼,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和贡献。对这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法律必须要给予保护。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有女方、无过错方实施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可能;如果出现,也应当依照本法、本条的规定处理。两者没有矛盾,并行不悖。
本条还对离婚后,即离婚案件已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对离婚双方有关财产分割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处理作了规定。
即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夫妻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这部分共同财产由于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未能发现,因而法院也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通过伪造债务等非法手段据为己有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另一方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再次分割。
在分割时,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仍应适用。
适用指引
一、注意把握起诉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
本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诉讼时效应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3年起算的时间起点为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开始。
司法解释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也是依据了《民法典》第188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法律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安定。
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损害夫妻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年内积极行使权利。如超出规定时间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保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二、注意把握侵害行为时间限制规定的放弃
如果依照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7条规定,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的,只有该行为发生在“离婚时”才能适用。
而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夫妻一方在离婚前或离婚时已经在实施加害行为,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故《民法典》的本条规定特别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定。进而,如果夫妻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开始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
三、注意把握适用本条的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另一方少分或不分的,应当举证证明另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不过,夫妻一方无须举证证明另一方的行为具体属于哪一类。
对此,另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如取款行为、转账行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正常经营需要。人民法院要根据事实查明的节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