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原因不再限于生父母的主动遗弃,因被拐卖导致脱离生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也符合被收养的条件。
本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被收养人首先应为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因此,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未成年人具有丧失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情形之一,可被他人收养。
(一)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
收养引起被收养人身份地位的变更,被收养人的年龄和认知对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和收养效果的发挥具有重要影响。
原《收养法》中规定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为14周岁,主要考虑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年龄较大,很难消除他们与其生父母之间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之情,也不易于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浓厚的感情,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
《民法典》中取消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年龄需在14周岁以下的限制,将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这一修改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提高至18周岁。
近年来,一些大规模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出现许多丧失双亲的孤儿,其中不乏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由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中高等教育普及,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普遍还处于在校学习阶段,尚不具备谋生的能力,也需要家庭和亲人的关爱与照顾,对其成长加以指引,有必要将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之中。对于丧失生父母或生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能够被他人收养,在正常的家庭环境中成长,无疑对未成年人最为有利。
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已逐渐健全,往往更能珍惜与养父母之间的亲情,对养父母充满感恩之心,这对于亲子关系的建立也有益处。
(二)孤儿的范围相应调整
1.对丧失生父母的理解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第1条规定:“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丧失生父母包括生父母死亡和被宣告死亡两种情形。被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属于法律拟制、推定的死亡,即使未实际死亡,长期下落不明的状态导致事实上无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义务和监护职责。
因此,生父母被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应视为已丧失生父母。
生父母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与之不同,宣告死亡制度目的在于了结失踪人的整体社会关系,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和代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被宣告失踪之人的身份关系并不因宣告失踪而发生变化。
因此,被宣告失踪之人的子女不应视为丧失生父母。
2.对孤儿的理解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第1条规定:“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两部规范性文件对孤儿的定义和范围界定不同,是由于两部分文件发布时间以及文件侧重解决的社会问题不同。
1991年原《收养法》颁布施行后不久,民政部发布《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该通知意在明确原《收养法》中的孤儿、弃婴等相关概念。
原《收养法》中规定的被收养人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此该通知相应地将孤儿的年龄也限定在14周岁之下。
由于《民法典》已取消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年龄需在14周岁以下的限制,对该通知中关于孤儿年龄的理解也应予以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是为健全孤儿保障体系,保护孤儿权益而制定。
为了将更多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纳入保障体制,意见中规定的孤儿范围较为宽泛。对于孤儿的年龄限定为18周岁以下,将失去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均纳入孤儿的保障范围,与本条修改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的意旨相同。意见中规定的孤儿既包括失去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也包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此处与本条规定的孤儿范围有所不同,本条规定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与丧失父母的孤儿区分开,单独列为第2项,说明本条文中规定的孤儿并不包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综合以上分析,本条文所列被收养人的条件第1项中的“丧失生父母的孤儿”应理解为生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原《收养法》规定的第二类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弃婴是指被生父母遗弃的婴儿,即生父母主观上具有遗弃婴儿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遗弃婴儿的行为。
原《收养法》规定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虽然未限定是否由生父母主动遗弃,但结合该条语境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第6条关于收养弃婴、儿童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证明的规定可见,儿童亦指被生父母遗弃的儿童。对于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例如被拐获救未成年人,则不在原《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范围之列。
本条将原《收养法》规定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的限定,将被拐获救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
收养制度与监护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结合《民法典》关于送养人的规定可见,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或对其行使监护职责的机构。
对于被生父母故意遗弃的未成年人,生父母虽为其法定监护人,享有监护权,有权决定对未成年人的送养,但由于生父母主动遗弃了未成年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职责,应视为生父母放弃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被拐获救未成年人与上述情况不同,其生父母主观上并无放弃子女监护权的意愿,是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导致生父母与子女的分离,生父母虽在事实上无法行使监护权,但在法律意义上仍然享有子女的监护权。对被拐获救未成年人的收养需解决与生父母监护权的冲突问题。
本条文将被拐获救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范围,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是对于被拐获救未成年人,最终能够寻找到生父母,回归原生家庭的概率较低。相对于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能够被家庭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
在对生父母的亲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衡量之下,允许对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拐获救未成年人进行收养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
二是虽然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第一责任人,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承担最终的责任,对于生父母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未成年人,应由国家介入和补位,替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由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监护权,委托儿童福利机构具体履行监护职责,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作为送养人决定对未成年人的送养。
(四)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中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说明,该解答第5条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
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等。”
按照该解答的说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指生父母因身体健康原因、经济原因无力抚养的子女,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生父母双方均生存,但均因重病、重残或经济原因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二,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另一方因重病、重残或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三,非婚生子女。
解答中对非婚生子女专门予以说明,对非婚生子女的收养不以生父母重病、重残或存在经济困难为条件,非婚生的情形即表明符合被收养的条件。
适用指引
一、排除本条适用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099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条第3项规定的限制。
三代以内近亲属之间亲缘关系较近,容易建立起收养关系,也符合民间普遍存在的过继等习俗,故《民法典》中对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收养放宽限制,无论生父母是否具有无力抚养子女的特殊困难,均可收养。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
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被拐获救而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收养前应登记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满60日未被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认领的,可被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
而对于被拐获救儿童,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全力查找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在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录入、比对血样,1个月内未能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在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儿童寻亲公告,公告期30日。儿童被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视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对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因生父母主动放弃监护权,公安机关已出具捡拾报案证明,因此仅需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对于被拐获救未成年人,是因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脱离生父母的监护,除应发布30日寻亲公告之外,还应由公安机关全力查找其生父母,只有在较长时间(12个月)内无法查找到生父母时,才可以被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