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于原《收养法》第8条,为适应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本条对收养子女的人数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其修改目的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保持一致。
本条将“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与《民法典》第1093条第2项规定的被收养人和第1094条第2项规定的送养人的表述一致。
本条规定了收养子女人数限制的原则和例外。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与亲生子女的人数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
但如果被收养人为孤残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则不受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和《民法典》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限制。
(一)收养子女人数的原则性规定
2015年修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面推行“二孩政策”,计划生育政策由原来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改变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每个家庭可以养育两个孩子。
虽然《民法典》中已取消原《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但计划生育政策仍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现行法律、法规不应与之抵触。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民法典》也相应对收养子女的人数进行了调整,实际上要求收养人所养育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人数之和不超过两名。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颁布施行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21年再次修改,将计划生育政策由“二孩政策”调整为“三孩政策”,即“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条规定未来可以通过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保持一致。
从收养的效果上看,每个家庭养育两名甚至三名子女的人数限制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状况和一般家庭的负担能力,有利于充分发挥收养的作用。
对收养子女的人数进行限制,可以将每个家庭养育子女的人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保证每个家庭都能负担起所有子女的生活所需,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同样获得充足的生存资源和教育资源,都能得到父母足够的关心爱护,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如果收养子女的人数过多,即使收养家庭在经济上可以负担起所有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但由于父母时间精力有限,难以确保每名子女都能得到父母足够的关注爱护,满足心理和精神上的需求。
(二)收养孤、残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例外规定
对于孤儿和残疾未成年人,无论是否由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其境遇都颇为困顿,由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也非最佳成长环境。
上述未成年人或肢体心智不健全,或因家庭变故遭受心理创伤,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能够被收养,在正常温馨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得到父母的关爱照顾,对其最为有利。
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仅于被收养人颇有益处,还带有社会公益行为的性质,法律应鼓励此种行为,《民法典》中体现为放宽收养的条件,免除对于收养人子女人数和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
残疾未成年人因身体不健全,收养之后可能需要后续的治疗看护,在生活上给予更多的照顾,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比收养健全儿童更需要投入时间精力,养育费用可能更高。养父母应对养育中的困难有充分的预期,并有着较为坚定的收养意愿。
对于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因家庭变故或意外事件脱离父母监护,人生际遇已属不幸,更需养父母小心呵护,弥补其心理的创伤
。对于上述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机关更应严格评估收养人的收养动机、收养意愿和收养能力,防止收养人因预期和准备不足,影响收养的实际效果。
适用指引
关于收养孤、残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人数
为鼓励人们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本条对收养上述三类未成年人未作人数上的限制,并且在收养人条件上也予以放宽,未限定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但收养子女不仅需要为子女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还需要父母对子女精心照料、心理疏导和亲情关怀,尤其收养上述三类未成年人,更加需要父母投入时间和精力。因此,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人数不宜过多,否则无法保证每名被收养人都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适宜的养育,影响收养效果。
更需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收养人收养目的不端正,以爱心为名,收养多名孤残儿童,骗取社会和他人同情,借机敛财,严重损害被收养人利益,属违法行为,应坚决予以杜绝。
民政部门在评估收养孤残未成年人的申请时,应严格审查收养人的收养动机和收养能力,规范收养行为,防止损害孤残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