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本条源于原《收养法》第14条,内容无实质修改,仅在引用条文序号及文字表述上适当调整,取消了原《收养法》中关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的规定,原因是《民法典》中已整体取消了被收养人须不满14周岁的条件限制,无需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的被收养人年龄予以特殊规定。
本条规定两项内容:一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生父母享有收养同意权,未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不得收养继子女;二是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条件予以放宽,可以不受非亲属间收养的若干限制。
(一)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是基于生父母生育子女而享有的固有权利,生父母离婚、再婚的事实均不改变生父母双方与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也不受生父母离婚、再婚的影响,生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仍然享有对子女的收养同意权。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仍需征得继子女生父母双方的同意。
实践中要求收养继子女的继父母,通常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父或生母的配偶,收养应首先征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父母的同意,还需征得不直接抚养子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同意。
除因上述生父母天然享有收养同意权以外,还因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消灭,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影响重大,故收养需征得其同意。
(二)收养前后亲属关系的变化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因继子女的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直系姻亲关系。生父母双方分别再婚的,子女与生父母各自再婚后的配偶均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生父母分别再婚,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视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不同。
1.关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民法典》未直接规定。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对于同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再婚的继父母,仍应视再婚时子女是否成年而再作区分。对于父母再婚时不满18周岁的子女,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的配偶,通常与子女共同生活,组成完整的家庭,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对于父母再婚时已年满18周岁的子女,应结合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具体认定。
按照我国目前的教育事业发展水平,刚刚年满18周岁的子女,通常还在高校就读,虽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还需父母提供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共同负担了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如果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且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不再依赖父母提供生活和教育费用,则不能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第二,对于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再婚的继父母,通常并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未与继子女组建独立的家庭单元,也未实际抚养教育继子女,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2.未进行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之前,继父母与继子女系直系姻亲关系。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
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
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由此可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即使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仍对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
《民法典》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作出规定,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具有名义上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基于生父母一方再婚的事实而形成直系姻亲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双方设定权利义务负担。
未实际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父母,对继子女不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成年继子女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也不承担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由于双方之间亲属关系的建立是基于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结婚的事实,当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导致继父母子女间亲属关系建立的原因消失,继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消除。
3.收养之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经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之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关系。
法律规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所区别,收养对子女、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继父母的配偶一方与子女的自然直系血亲关系不发生变化。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自然直系血亲关系,无从收养,其配偶系单方收养子女而非夫妻共同收养,生父母仍与其子女具有自然直系血亲关系而非收养所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
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通过收养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由直系姻亲关系,转变为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在直系姻亲关系之下,继父母并不承担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而形成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之后,继父母在法律上的地位为养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在继父母年老生活困难时,继子女承担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
当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时,由于继父母一方已与子女形成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在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之前,继父母与继子女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不直接抚养他(她)的生父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也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恢复。
第三,继父母的亲属与继子女形成亲属关系。对未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的其他亲属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亲属关系。
而形成收养关系之后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三)收养条件的放宽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以加强继子女的归属感和继父母的责任感,继父母较易树立起家长的权威,更好地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也更容易接受继父母的管教,融入再婚家庭,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有利于再婚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发挥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作用,应予大力提倡。
为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行为,《民法典》专门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收养放宽了条件限制,具体包括:第一,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限制;第二,不受收养人的条件限制;第三,不受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
本条规定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放宽条件限制的力度较大,规定了比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更为宽泛的条件,甚至不要求继父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其作为继父母的身份就表明其作为收养人的适格性,可见立法机关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行为的鼓励和支持的态度。
适用指引
一、继父母收养适格性的判断
在实践中登记机关在办理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登记手续时,虽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仍应对继父母的人格、品行和法律意识方面等进行评估,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对于继父母确有家庭暴力等不利于继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可能严重伤害继子女利益的,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被宣告失踪之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收养
被宣告失踪之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均无法对是否同意子女的收养作出意思表示,《民法典》中未规定生父母一方被宣告失踪或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他方可单独行使收养同意权,且收养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生父母一方关系重大,
但我们认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利于子女更好地融入生父母一方新组建的家庭,与继父母建立起更加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使继父母放下戒心,更加全心全意照顾继子女,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应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单独行使收养同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