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新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此内容标志着我国收养关系的建立由仅进行形式审查到开始注重对收养条件的实质审查的转变,是《民法典》收养一章中最重要的立法进步之一,是收养制度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的重要体现,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收养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切实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了收养登记的程序、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公告程序和签订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等内容,特别规定了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
(一)收养登记及登记的效力
《民政部婚姻司谈收养登记的意义、范围和程序》中指出,收养登记是国家通过主管部门对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即成立的一项制度。收养登记是我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外国人收养我国儿童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除收养关系的成立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外,收养关系的解除也应办理登记。收养登记将收养行为纳入国家的监督管理,保护收养各方当事人尤其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对充分发挥收养的作用,保证收养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收养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登记三个阶段。在当事人申请阶段,申请人应提交符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要求的各项申请和证明材料;审查是收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
登记机关要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的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
第一,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人的条件。
第二,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即收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他(她)对收养的意见。
第五,儿童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审查后,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2]只有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收养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原《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民间已有大量事实上的收养行为。
原《收养法》公布施行之后,虽然其规定收养应当办理登记,但由于当时一些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收养程序繁杂、办理正式收养手续成本过高、村委会等机构不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等多种原因,我国收养登记率不高,事实收养问题较为突出。
(二)收养前公告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主要指被遗弃、被拐获救的未成年人,《民法典》规定收养上述未成年人的,登记之前应当公告,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利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程序,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民法典》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修改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后,被收养人的范围扩大,不仅包括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还包括被拐获救未成年人。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没有规定被拐获救未成年人查找生父母的公告程序,应按《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3]执行,除在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30日儿童寻亲公告外,还需经过12个月查找期,期满确实未能查找到未成年人生父母的,才可将未成年人进行送养。
被拐获救儿童是在违背生父母意愿的情况下,被强行带离生父母身边的,给生父母带来巨大的伤痛,为维护生父母和被拐获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力寻找其生父母,使被拐获救未成年人回归原生家庭,确实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才可将未成年人送养,且只能进行国内送养。
(三)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对于国内收养,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公证并非收养行为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公证,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也不能代替收养登记。
在我国收养制度建立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也曾发挥过重要作用。我国原《收养法》对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经历过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92年4月1日原《收养法》施行之前,此时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
第二阶段是在1992年原《收养法》施行后至1998年11月4日原《收养法》修正前,1992年施行的原《收养法》针对不同的被收养人分别规定了收养成立要件,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此之外,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对于收养弃婴、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外的儿童的,并未强制要求必须办理登记,而仅要求签订收养协议,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第三阶段是在1998年11月4日原《收养法》修正之后至今,法律正式将收养登记作为各类收养行为统一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收养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收养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曾经被作为收养成立的要件。
对于收养关系建立时,按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以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作为收养成立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仍应承认其具有收养的效力,不能一概以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收养的成立。
(四)收养评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详细规定了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交的申请及证明材料,以及具体的办理程序。依照该办法,登记机关仅对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结合原《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可见,《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收养登记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即对收养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和相应条件仅进行书面材料上的审核而几乎不作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不能保证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特定主体间建立收养关系是否适当。
收养是关系被收养人利益的重大身份行为,对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原《收养法》中规定的形式审查主义不能确保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收养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是国家监督主义色彩日益浓厚,各国普遍加强对收养行为的法律监督,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主要表现在各国立法都对收养成立的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一般由法院对收养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收养的宣告,反映出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干预力度不断增强,目的在于强化对收养当事人特别是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缺乏对收养行为实质审查将导致被收养人的利益处于风险中,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缺失。
对收养的实质审查涉及审查机关和审查内容两个方面。
关于审查机关,由于收养的实质审查需要深入群众进行大量的走访调查等活动,我国人口众多,收养需求量大,统一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并不适合,应将收养的实质审查纳入收养评估程序中,由评估机构对收养人的能力资质和与被收养人的相处情况进行审查。
关于审查内容,民政部门应对收养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生活、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受教育程度、人格品性、生育或收养子女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作出综合评判,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收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重要参考,对符合收养条件、相关证明材料齐全有效,且收养评估结果支持收养的,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评估结果不支持收养的,不予登记。
收养评估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登记机关运用专业知识和方法,更加科学地判断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强调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对公民收养与送养行为的国家监督。
民政部于2012年发布《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为全面保障被收养儿童权益,进一步提升收养工作水平,决定在上海、江苏、湖北、广东、重庆等地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
随着第一批试点省份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辐射影响力的不断增强,民政部于2014年又下发了《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等37个单位作为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单位。
民政部于2015年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明确了收养能力评估的对象、流程、标准和评估方式,规范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确保收养能力评估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为科学评估收养家庭抚养教育能力提供了重要参考。
目前上海、天津、山东、安徽、江苏等多地民政部门都已经广泛开展了收养评估的试点工作,并取得良好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经验。
《民法典》中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民政部门正在推广的收养评估制度具有上位法的依据,将有利于收养评估制度的规范化发展,切实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
适用指引
一、应当签订收养协议的情形
对于一般国内收养,收养各方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签订收养协议,但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收养,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要求,应当签订收养协议,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涉外送养的,按照《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第二,收养被拐获救未成年人的,按《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收养登记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家庭签订收养协议;
第三,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二、历史遗留的事实收养的处理
事实收养,又称私自收养,是指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以父母子女身份共同生活。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历史遗留的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应按照收养关系建立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为明确事实收养的效力及收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民政部等部委先后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则区分不同情况提出解决事实收养问题的方案,通知中根据事实收养发生的时间分别规定了收养的效力。
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后的原《收养法》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办理,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以父母子女身份长期共同生活,且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成立。
对于1999年4月1日原《收养法》修正案施行后发生的事实收养,再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基本内容为如果事实收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关系不成立。
该通知明确了事实收养的相关问题,否定了1999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但同时规定了符合原《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事实收养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本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