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源于原《收养法》第25条,原《收养法》中规定违反原《民法通则》第55条的收养行为无效,原《民法通则》第55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本条文对该项内容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加以改进,修改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语言更加精练明确。
本条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以及溯及力。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该条规定明确收养等身份协议准用合同编的规定。
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首先应符合《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收养又是形成身份关系的特殊法律行为,还应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的特别生效要件。
无效的收养行为溯及收养登记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是关于公民身份的重要法律行为,域外立法虽然都规定了收养需符合的各种条件,但对于违反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法律的评价机制和态度并不相同。
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有些国家根据收养行为违反的具体规定的不同,将收养行为区分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
违反涉及伦理、被收养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收养条件时,收养无效;违反一般性条款或可以补正时,收养为可撤销,撤销权人可以选择提起或不提起撤销之诉,依其意思表示决定收养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收养无效,未规定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之一的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其中,第144条是从行为能力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收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引起身份关系的重大变化,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除被收养人外,收养人和送养人均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否则收养无效。
第146条是从意思表示真实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收养人的收养动机应纯正,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收养意思。第153条是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序良俗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154条是从法律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方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收养各方当事人如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收养无效。
(二)违反收养的特别生效要件
《民法典》在收养一章第一节集中规定了收养成立的特别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收养各方当事人的条件。《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第1094条规定了送养人的条件;第1098条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各方当事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的,收养无效。但该节中规定了除外条款和排除限制的情形,例如收养三代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限制,符合除外规定和排除限制情形的,不影响收养的效力。
第二,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借收养名义侵害被收养人利益,收养必须征得有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1096条规定了孤儿的抚养义务人的收养同意权;第1097条规定了生父母的收养同意权以及生父母共同行使收养同意权。第1104条规定了年龄在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收养同意权。
收养未经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收养无效。第1095条规定了一项收养同意权的例外,即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可以不征得其同意,而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收养同意权。
第三,收养子女的人数。由于我国仍然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控制每个家庭养育子女的人数,《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了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超出人数限制的,超出限制部分的收养无效。
第四,异性收养的年龄差距。为防止伦理风险及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风险,《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了异性收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应在40周岁以上,否则收养无效。
第五,夫妻共同收养。为维护收养家庭的和睦安宁,理顺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保证被收养人被全体家庭成员接受,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夫妻共同收养。有配偶者单独作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且其配偶不同意收养的,收养无效。
(三)收养无效的法律溯及力
因法律未对收养的生效时间作出特别规定,收养应自成立起生效,收养自登记时成立,并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本条规定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无效的后果应溯及收养登记时不发生法律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均视为自始未发生。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未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未消灭。
适用指引
一、收养无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确认
收养为事关被收养人身份地位的重要法律行为,为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和被收养人的利益,不宜轻易宣告收养的无效。
当收养确实违反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或收养的特别要件时,应当由主张收养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之诉,由法院宣告收养关系无效,以示慎重。法院作出确认收养无效的判决后,由当事人持法院生效判决,到收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
二、收养无效之诉需针对已成立并生效的收养行为提起
收养为一项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先成立,方产生是否有效的问题,未成立的法律行为不涉及无效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经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亦无从提起收养无效之诉。
但应注意,在我国民间一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1992年原《收养法》施行前,我国并未建立起统一的收养制度
法律法规,不同地区自行制订一些收养规则规范收养行为,在有些地区当事人甚至不需要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只要当事人间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并得到当地居民的承认,就认可其收养关系。
在1992年原《收养法》施行后,又经历了1998年原《收养法》修正直到《民法典》颁布,在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和收养的形式要件等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虽未办理登记,但按收养当时的法律、法规已经成立的收养,不应一概以未经收养登记否定收养成立的事实。
并且法院在对收养的效力进行审查时,涉及对收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和生效要件的认定,也应注意适用收养成立时施行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