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本条源于原《收养法》第26条,内容无实质性修改,根据《民法典》关于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的修改,将应当征求其同意的养子女的年龄范围由“十周岁以上”调整为“八周岁以上”,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一致。
本条规定了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情形:
一是经8周岁以上养子女同意,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是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双方无法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关系可基于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产生。
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引起收养关系的产生。
法律关系在符合法定原因时也可终止。
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
一是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终止;
二是因收养的解除而终止。
《民法典》并未规定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终止收养关系,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死亡是引起法律关系终止的当然原因,虽《民法典》中未对此项事由引起收养关系的终止作出专门规定,基于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也可推导出这一结论。
《民法典》中对收养关系的解除作出了详细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二是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两种解除方式对应不同的解除程序,对于合意解除,可由各方当事人在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以后,自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解除;
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按《民法典》规定,应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是否准许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
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例中普遍都限制收养关系的解除和撤销,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完全收养的解除。由于域外立法中规定了不同的收养类型,故在法律中针对不同的收养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解除条件和解除程序。
为了实现对收养关系解除的国家监督,域外立法例中普遍都规定由法院在对收养解除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后,以判决形式宣告收养关系的解除。域外立法例中规定的收养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其目的都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在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被收养人如被随意退养,经常性地变更社会关系和身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上的压力,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我国《民法典》中虽未禁止被收养人成年前解除收养关系,但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收养均为完全收养,并无域外立法中的不完全收养、成年人的收养和简单收养等制度。因此收养解除的条件并未因收养类型的不同而作区分,仅根据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否成年,分别作出规定。
本条即是关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能否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或父母双亡,或被遗弃拐卖,或因生父母无力抚养而被迫送养他人,均经历了人生的变故,身世可怜,心灵脆弱,迫切需要温暖、稳定和安宁的家庭环境确保其健康成长。
如允许收养人在被收养人尚未成年之前,任意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将使被收养人再次面临失去家人,无人抚养、无处可归的艰难境地,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有限,频繁更换抚养人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
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收养人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就要求收养人在收养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
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或有肢体残疾或有心灵创伤,比其他未成年人更加需要父母的关爱照顾,养育这些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收养人应当对收养之后的各种困难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一旦收养未成年人,就要承担父母的责任,不能因养育过程中的困难和阻碍随意放弃被收养人,给其造成二次的伤害。
第二,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须征得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
世间万物总是处在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如果收养成立后,收养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收养人不再适宜养育未成年人,而送养人重新取得抚养能力,并愿意领回被收养人,则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按法定程序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收养为身份契约行为,被收养人是契约一方主体,如果被收养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已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对于解除收养的意义和效果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辨识能力,解除收养应当征得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三,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损害被收养人利益时,送养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中对收养的解除及解除效力的规定体现出侧重保护收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价值取向,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侧重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在被收养人成年后,侧重保护收养人的利益。
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体力、智力和生存能力方面与已成年的收养人相比处于弱势。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甚至遗弃、虐待被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成长极其不利。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自我救助能力有限,而送养人作为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其曾经负有监护照顾义务的人或机构,对未成年人被收养后的生活状态应有一定的关注,如果收养人有损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应当有权单方提起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收养人确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遗弃、虐待被收养人的行为,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适用指引
一、夫妻共同协议解除收养
《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了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第1101条规定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因收养关系到父母双方的亲权及家庭的和睦,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应由生父母双方或有配偶的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由此收养的法律效果才能及于生父母双方及收养人夫妻双方。
在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时,也应由生父母双方或有配偶的收养人夫妻双方协商决定,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必须由生父母双方或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如果生父母双方之间或收养人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应视为各方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
但如果建立收养关系时,送养人依法单方送养的,虽送养人在送养后结婚,因送养人的配偶与被收养人既无自然血亲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送养人的配偶并不享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意权,仍应由送养人单方行使解除收养的同意权。
同理,收养人在收养时为单方收养的,收养人在收养后结婚,其配偶与被收养人应属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建立时收养人的配偶并非契约的主体,在解除收养关系时,也无须征得上述收养人配偶的同意。
总之,除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解除收养关系时有收养同意权的主体应与建立收养关系时有收养同意权的主体范围一致。
二、关于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关收养纠纷的案由包括一个三级案由“收养关系纠纷”和其下两个四级案由,分别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送养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由。
收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收养有效或无效的,应适用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由。
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可适用第三级案由,即“收养关系纠纷”。
三、过错方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依本条第2款规定,当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有遗弃、虐待被收养人的行为时,仅有送养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收养人作为过错方,无权以其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否则将会面临道德风险。
收养人遗弃、虐待被收养人,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收养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收养解除与收养无效的效力发生时间不同,对收养无效而言,因收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收养人可以要求送养人返还收养人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支出的费用。
收养解除属于收养终止的一种情形,收养解除建立在收养有效的前提下,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因收养解除而受到影响。收养解除向未来发生效力,自收养解除生效时起,收养关系消灭。
收养人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支出的费用,不得要求送养人返还,但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被收养人或送养人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