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合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收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收养关系的解除也同样需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发生收养解除的法律效果。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解除收养关系建立在收养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如果收养因未经登记而不能成立,或因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而不能生效,则不产生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收养的效力产生争议,应通过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效力。
对于收养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域外立法例中规定并不相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收养的解除。
尤其是在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经常性地变更社会关系和身份会给被收养人造成心灵上的压力,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收养既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予以解除。当事人只要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就可以合法地终止收养关系。
协议解除适用于收养各方已对收养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并对收养人在收养过程中支付费用的补偿等问题均无实质争议的情形。
因登记机关在办理协议解除收养登记手续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也不处理收养各方家庭财产分割、抚养费用补偿或收养人的养老问题等纠纷,收养各方如对上述纠纷的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宜采用合意解除方式终止收养关系,而应通过诉讼方式,在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时,由法院一并对上述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
(二)协议解除的程序
解除收养将引起收养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重大变化,为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保护收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收养的解除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才能发生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了解除收养登记的申请程序,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10条规定了解除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登记机关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不同于收养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解除收养登记不具有溯及力,收养关系自登记机关为各方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因收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解除时终止,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因收养消除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
适用指引
一、亲自到场办理解除登记
收养具有身份行为的属性,根据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原则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的规定,办理解除收养登记时应由收养各方当事人亲自到登记机关,当场办理解除登记手续,不得由他人代替或委托他人办理。
二、事实解除收养
实践中有些收养当事人双方因关系不睦,实际上已不再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和共同生活,但未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或者虽然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形成事实上解除收养关系。
对此能否视为收养关系在法律层面已解除,应根据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时履行的程序要件有所区别。如果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1998年修正的原《收养法》施行之后,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应以办理收养登记为要件,则收养解除也应通过登记为之。
虽双方已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但因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要件,未办理登记的,解除收养无效,双方仍具有父母子女关系。
如果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1998年修正的原《收养法》施行之前,则根据收养关系成立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可以通过事实收养、签订协议和办理公证而取得法律认可与保护的,则收养的解除也可以通过事实上不再承认父母子女关系、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或办理解除收养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