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本条规定了收养关系解除后所引起的收养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因收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则视养子女是否成年而有所区别,养子女尚未成年的,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养子女已成年的,应与生父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各国家或地区收养制度中一般都规定了收养解除在身份上的效力和解除效力发生的时间两方面内容。域外立法例中规定的收养解除在身份上的效力都包括了拟制血亲关系的消灭和自然血亲关系的恢复两个方面。对于收养解除效力发生的时间,都规定为不具有溯及力或向未来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典》中对收养解除的效力和发生时间的规定与各国家或地区关于收养解除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具有我国收养制度的特点,为体现对被收养人独立人格的保护,《民法典》中规定对于被收养人成年后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有权选择是否与生父母恢复自然血亲关系。
(一)拟制血亲关系的消除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本无自然血亲关系,双方基于收养行为而产生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收养是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原因。
当收养被解除,双方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原因消失,因收养而产生的拟制效力也应当消除。
收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不再具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对于未成年养子女,养父母不再作为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
双方不再具有民法典中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双方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收养关系解除对收养各方主体身份上的效果还应包括姓氏的变更。《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对养子女姓氏的影响,但养子女姓氏的变更是收养解除身份效果的应有之义。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可以恢复其本姓,如果养子女使用养父母姓氏已有较长时间,或养子女已经成年,其姓名已成为其人格象征,变更姓氏会给养子女参与社会生活带来不便,也可以继续使用养父母的姓氏。
(二)自然血亲关系视情况恢复
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具有自然血亲关系,该自然血亲关系因收养所具有的解销效力而消除。当收养被解除,引起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自然血亲关系消除的原因消失,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可以恢复。
对于未成年养子女,由于尚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有人代理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为,并履行监护职责。
为了保证未成年养子女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能有人继续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确保未成年人的生活不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陷入困顿,法律规定在养子女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自然恢复。养子女在收养后改变姓氏的,可以恢复为生父或生母的姓氏。
生父母重新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双方可相互继承遗产。
养子女成年之后,因其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判断、辨识社会关系及其意义,决定自己的身份,法律上为尊重养子女的独立人格及其意愿,赋予养子女以身份选择权,养子女可以选择恢复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经与生父母协商一致,重新加入生父母的家庭之中,取得与生父母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并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
应注意的是如果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决定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的,不因生父母曾经将子女送养而受到影响,子女应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不得以生父母曾经将其送养,未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而拒绝履行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如果成年养子女对生父母将其送养的事实始终无法释怀,因常年不与生父母共同生活感情淡漠,不愿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则双方不能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不能相互继承遗产,成年子女也不承担赡养生父母的法定义务。
适用指引
一、关于收养解除法律效力的溯及力
收养解除对收养各方当事人身份和财产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自收养解除生效时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对于收养期间基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和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解除法律效果的影响。
例如,养父母为养子女生活、教育支出的各项费用,养父母不得以收养关系已解除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
在收养解除之前,生父或生母死亡,并发生遗产继承事实,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不得以收养关系已解除,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已恢复为由,要求生父或生母的继承人返还养子女应当分得的份额。
二、收养解除对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的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祖孙关系一并解除,养子女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生父母与养子女的子女具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