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对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表述作了修正,将“没有过错”修改为“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无过错责任的内涵作了更为科学、准确的揭示。
此外,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与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虽仅一字之差,但第7条规定客观上揭示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有“损害”这一结果要件,也比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要件构成上更为完整、准确。
本条规定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意旨,将条文修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逻辑和文义上看,此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项基本功能:
一是确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是概括归纳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是作为指向特殊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指引性规范或者引致规范。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风险责任[1],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2]按照上述归责事由和要件构成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准则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归责事由不同。
过错责任采取主观的归责事由,即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是否应当归责的判断标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客观的归责事由,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开启、从事危险活动或者持有危险物品)、从危险活动中受益、处于控制风险地位等客观因素综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即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与近代工业革命后随工业发展和工业技术进步同步增加的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密切相关。
工业技术进步造就的工业文明,给人类带来更高生产效率和巨大的社会生产力,在极大扩展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生活空间、提升生活便利和生活福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巨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风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和工业事故,受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但工业体系和交通运输体系在技术上的精密和运行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了个别受害人的知识认知水平和过错举证的能力,导致在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下原告败诉率大幅上升,正义和公平受到了挑战,[3]基于分配正义理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乃应运而生。
近代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以加害人为考虑基点,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维护社交安全感为主要目的参数的调节系统;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建立在“公平”和“社会控制”的基础之上,以受害人为考虑的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同时,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
在“公平”和“社会控制”的目标指引下,归责事由的“客观化”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促使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诞生。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意味着行为人不得以其主观无过错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抗辩,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侵权人不得免责,英美法上因此称之为“严格责任”。
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并不是说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无论其有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责任依侵害行为(原因)、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事由构成。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
第二,无过错责任不采主观的归责事由,而采客观的归责事由。
在过错责任中,主观过错是归责性要件。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非否定侵权行为须有归责性,而是对于特定的侵权类型,以其具有“危险”或者“风险”作为归责事由,主观有无过错,不在归责与否的考虑范围。
此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因其归责事由是行为人从事的活动、事业或其持有的物品、设施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风险),当其危险成为现实,致损害他人权益时,危险制造人或危险持有人应就所生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类型。
由于无过错责任是从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侵权法危机中产生的,是针对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等危险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后果采取的补偏救弊措施,是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例外,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被称为特殊侵权。但随着侵权法上特殊侵权类型的不断扩XXX发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绝对数量和比例已经占据了“半壁江山”。
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具有法定性。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逻辑上仍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即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普遍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潜在的侵权类型,具有开放性;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侵权类型,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具有法定性。
因为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业技术文明的伴生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对其实行严格责任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如果将无过错责任泛化,会导致社会发展与权利保护的失衡。
第五,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具有一般条款功能,不能作为确认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不仅是对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同时也是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则是对具体的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归责原则的归纳概括,不具有一般条款的意义,不能作为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对此,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违法行为(致害原因);
(2)损害结果;
(3)因果关系;
(4)归责事由。
亦有主张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的,即
(1)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
三要件说系着眼于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较,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虽具客观归责事由,但通过法律对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已将归责事由法定化,无须在个案中予以具体斟酌;而一般侵权责任之主观归责事由,即过错,须在个案中予以查明。
故三要件说系根据特殊侵权责任具体类型中的要件构成立论,自有其合理性。
上述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概念构成方面,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二致,故以下仅就其具有特殊性的方面作简要说明。
1.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违法性要件一般依结果违法予以评价
无过错责任的事实构成要件首先是须有违法行为,或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法性要件。
侵权责任的成立须有加害行为(致害原因),无过错责任在加害行为(致害原因)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该加害行为(致害原因)通常具有间接性,即往往并非侵权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而是侵权人控制、支配的危险活动(营业、事业、作业等)或者其管理、占有、支配之下的动物、物件致人损害。
故无过错责任在违法性要件上的重要特点,就是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而通常以结果违法为评价标准。环境侵权中的达标排放,尽管行为不违法,但因造成环境污染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即结果违法,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即成立。
即使危险责任已从传统的危险持有人或危险设施责任扩张到制造、销售缺陷产品等行为责任,但缺陷产品之危险如未通过流通环节转化为现实,未导致结果违法,虽可能引起强制召回等行政法律后果,但不构成侵权责任,即其制造、销售行为仍非直接发生损害后果,而是在流通、消费环节间接发生损害,仍未从根本上改变结果违法的评价标准,即行为责任中的行为无价值仍须通过结果无价值才能体现。
2.无过错责任通过发展“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缓和环境侵权等公害责任的举证困难,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亦因此采“合理的盖然性”标准
一般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通常结合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和法规目的说予以认定。无过错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上亦同样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结合法规目的说。但在实践中,在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中,亦发展出了“疫学因果关系”等具有特殊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所谓“疫学因果关系”,实即传染病学或流行病学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认识和判定方法。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依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应符合自然科学原理与规律,即加害行为应当“合乎规律”地引起损害结果。
如数人伤害一人,被害人身中数刀,头部遭棒击,最终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甲、乙、丙持刀刺伤被害人,均系皮肉伤,不足以致死;死亡原因是遭某丁棒击头部,致颅脑内形成疝气死亡。故丁之棒击头部与受害人死亡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在公害案件中,欲严格遵循自然科学的方法和规律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往往存在困难。如对建筑物中存在强烈辐射线与被害人肿瘤、流产、死胎等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即有观点认为,“欲以此自然科学方法阐明事实性因果关系甚为困难,殆属不可能,日本学说与实务为因应公害事件的举证困难,乃发展优势证据学说、事实推定说等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其见解大都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关系存否之举证,无须科学严密的检验,只要达到盖然性即为已足,其后并有疫学因果关系之发展。其判断模式即为:某种因素与疾病发生之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之若干因素,利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基础,即使无法经由科学严密之实验,亦不能影响该因素之判断。而美国毒物侵权行为诉讼更是采用‘罹病危险’之标准以资证明损害,换言之,仅须证明被告之行为所增加之危险,已达‘医学上合理之确定性’(reasonable?medical?certainty)即可,无须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目前损害。
揆诸上述诸项理论之发展,无非系因传统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理论在面临现代各种新型公害事件时,其举证分配结果将造成不符公平正义之现象,而此亦与侵权行为制度追求衡平原则之理念相悖。是采取……流行病学因果关系,以认定原告之健康确已受损及其与长期辐射暴露间有因果关系,诚属必要”。
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即可认定某种因素与损害结果存在疫学因果关系:
(1)该项因素是在损害结果(疾病)出现之前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素;
(2)该因素的作用越显著,损害结果(发病率)就越高;
(3)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不矛盾;(4)该因素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等相关科学原理与规律并不矛盾。
上述表明,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有符合规律的正负相关性,且不违反科学原理,即可认定存在疫学因果关系。
在证明标准上,系采取“合理的盖然性”标准。《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侵权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意义并非在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因为环境侵权的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合理的盖然性标准。
据此,被侵权人对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要负初步的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只要满足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盖然性标准,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侵权人,由侵权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27号“吕某某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这一规定精神的体现。该判决认定,被侵权人须“提交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鉴定意见》对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水质进行分析,其依据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将该海域水质评价为悬浮物、铁物质及石油含量较高,污染最严重的因子为铁,对渔业和养殖水域危害程度较大。
至此,王某某等21人已完成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法院所采原告证明标准,即系“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山船重工公司主张其非侵权行为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系依据以下事实推论出“疫学因果关系”的:根据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的现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过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无油井平台以及2010年8月2日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等事实,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进而根据《监测报告》中海水呈红褐色、浑浊,铁含量为13.1mg/L的监测结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严重污水排放或泄漏导致的推论。
同时,根据山船重工公司为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以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船舶修造的事实,得出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的结论。山船重工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的上述结论,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据此,法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污染源分析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造成原告养殖业受损。人民法院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显然系采纳“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3.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依据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予以确定,无须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
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无过错责任”的用语系消极地指明纵无过错亦应负责的原则;但无过错责任亦有其归责依据,危险责任的概念就从积极的方面凸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因。[9]
危险责任的基本着力点,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乃至化工、冶炼、采矿等工业门类的生产经营,均能增进人类福祉,服务民生,虽具危险性,乃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为法所许,无不法之可言,不得仅因其具有危险性而以之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客体,原则上不得对经营活动本身主张停止侵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因此,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
依据危险责任的思想,法律对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均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危险之开启者、持有者,即责任之归属者。例如,《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9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无过错责任采取客观归责事由有如下理论予以支持:
一是风险说,主张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
二是公平说,主张一个人应对从其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是遏制说,主张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其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四是利益均衡说,主张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上述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亦各具一得之偏。结合上述各理论,可以认为,危险责任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通过立法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即承担危险责任的危险开启与持有者(生产者、经营者、占有人、使用人等),本身只是风险分散的杠杆或支点,法律规定由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其控制、支配地位能有效进行一定程度的风险控制,并能通过合理的经营风险与成本核算,运用市场消费中的价格机制和保险制度最终将风险分散。因此,危险责任着眼点不在于对危险行为的制裁,而在于风险的分散,体现了利益均衡与分配正义的理念。
由于立法技术上将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予以类型化,并依据危险责任的思路明确规定了责任主体,归责事由法定化,因此无须在具体的诉讼中由当事人对归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仅须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即告成立。
故在逻辑上,无过错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四要件,但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毋宁认为三要件说是合理的。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引性规范
本条规定从立法上宣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从逻辑上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完整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并不具备一般条款的功能,不能直接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当事人主张侵权人构成特殊侵权,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如产品责任、污染环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并以相应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因此,本条规定从抽象的意义上揭示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具示范与指引的意义。本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表明本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应属指引性规范或引致规范。
适用指引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斟酌过错的例外情形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已如上述。但在两种情形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仍须斟酌,成为上述原则的例外。
(一)对特殊侵权责任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仍然是必要构成要件,被侵权人必须举证予以证明
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被侵权人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须举证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所谓明知,即是具有主观故意;法律明文规定其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要件构成中亦明确揭示须有主观故意。
此外,《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即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主观故意负有举证责任。
(二)法律对特殊侵权责任规定有赔偿限额,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主张完全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其基本理念是对“不幸损失”的合理分担,而非为了制裁危险事业从业人。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具有较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中,法律通常在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赔偿责任作出限定,对受害人予以限额赔偿,目的在于经营者可以据此对责任风险进行成本核算,通过在销售价格中计入风险成本以及投保责任保险,分散可能发生的风险。赔偿限额是经营者进行风险成本核算的重要参数。
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名旅客为16?600计算单位[12];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物品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诸此规定,均是将无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限额结合在一起,在风险成为现实时,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受害人均能获得赔偿;同时,由于实行限额赔偿,承运人可以通过事先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将风险成本摊入票价,对责任风险预先进行分散。
《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一法律适用原则,是对无过错责任承担者与受害人利益的动态均衡:
一方面,在侵权人无过失或者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均能获得赔偿;而限额赔偿的规定,又使责任人能够将责任风险预先分散,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风险成本,有利于交通运输、工业化生产等公共事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证明对损害的发生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突破限额赔偿的规定,使侵权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符合正义原则,能够更加均衡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无过错责任非绝对意义上的结果责任,适用中须注意具体的减责、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仅需客观的事实要件成立就应当承担责任,给人以客观责任或者结果责任的外观。但无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绝对意义上的结果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均有法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但相对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而言,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的减责、免责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此意义上被称为“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一般的免责事由,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章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章中。如《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责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特别免责事由,规定在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中。
例如,《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不可抗力被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故因雷击、气流等恶劣天气造成的飞机失事,航空公司不能免责。
又如,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其中“战争、武装冲突、暴乱”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中的社会事件;不可抗力事件还包括自然事件,如台风、地震、海啸等,据本条文义,实际上将不可抗力的事由限于社会事件,自然事件的不可抗力不构成免责事由,故类似于日本福岛核电站那样因海啸引起的核泄漏事故,侵权人不能免除责任。
除了对一般免责事由的限缩规定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特殊免责事由外,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还有更具特殊性的免责事由规定。
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确定免责事由;仅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无特殊免责事由的规定时,才能适用一般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