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首次对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作出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该条将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分为三个层次作出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分别根据被教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情形,区分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教唆、帮助者的单独责任,教唆、帮助者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前提下内部承担主要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不区分被教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在责任承担规则上作统一处理,即原则上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实质上就是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须承担按份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侵权,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多数人侵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多数人侵权中较为典型的类型,故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其多有明确规定。
在立法体例(或立法技术)上,以《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为代表,通常将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规定纳入“共同侵权”的规定中,将教唆、帮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适用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视为”在立法技术上属于立法拟制,所以民法理论上将教唆、帮助行为称为“拟制的共同侵权”。
原《民法通则意见》实质上借鉴了上述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传统,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处理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里跳过(或者说“省略”,实则应当说“隐含”)了对行为的拟制,而直接表述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但其逻辑前提,显然是将教唆、帮助行为“拟制”为“共同侵权行为”,才能作出教唆人、帮助人是共同侵权人的逻辑判断。
原《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淡化了这一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将“为共同侵权人”这句带有拟制痕迹的表述删除,修改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拟制共同侵权规则的吸收,是结合我国立法规定与审判实践经验,有发展、有创制的。
在原《民法通则意见》中分为两个层次三项内容,第一层次属于“拟制共同侵权”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须与侵权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连带责任;[2]但在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教唆人、帮助人在内部的责任承担上应负“主要责任”。
第二层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行为构成教唆人、帮助人的单独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亦分为两个层次和三项内容,但其层次、内容都与原《民法通则意见》不同:
第一层次是“拟制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
第二层次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在该层次中,又包含了教唆人、帮助人负单独责任的规定,以及教唆人、帮助人与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分担责任的规定。
(一)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拟制的共同侵权
教唆,亦称为“造意”,是指诱使、引起或者激发他人的侵权意图并促使其决意实施的行为。其具体的方法如对他人进行言词诱导、劝说怂恿、刺激利诱乃至示以方法,促使该他人产生侵权动机、形成侵权决意并实施侵权行为等。
教唆他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要件
须有实施教唆行为之人与实施侵权行为之人,即存在“造意”与行为的自然分工;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均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教唆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在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下,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与行为人均可以是单数亦可以是复数。
2.行为要件
须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教唆意图的侵权行为。首先,教唆行为即引起侵权意图并促成侵权决意的行为。
教唆的手段有很多,如劝说、利诱、收买、怂恿、威胁等,但凡可以使他人产生实施侵权决意的,都可以认定为教唆。教唆使原本没有侵权意愿的人决意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仅是促使他人更加坚定原有的侵权意愿,则不是教唆,而是帮助。其次,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须符合教唆意图。
虽有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人教唆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教唆行为本身因缺乏侵权损害后果,就不构成教唆他人侵权的侵权行为。
3.因果关系要件
教唆行为、加害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链条。无教唆行为即无该加害行为,亦无因该加害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涵摄在教唆行为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
三个环节缺一不可。这是民事侵权的教唆行为与
刑法上的教唆犯罪的重要区别。教唆犯罪,即使被教唆人未能实施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人的刑事责任仍然成立,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的教唆行为一旦实施,本身即构成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无须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具体犯罪行为作为构成要件。
4.主观要件
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被教唆人明知教唆的意图仍决意实施,主观上亦存在故意。[4]即教唆人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意志的统一性,这是将教唆他人侵权拟制为共同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就教唆人而言,其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而仍然进行教唆,且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积极推动或放任态度。就行为人而言,其明知教唆人教唆其实施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后果的出现,而决意实施侵权行为。
过失不构成教唆,过失加害的行为亦非受教唆而为的行为,只能单独构成过失侵权,不能构成教唆他人侵权的“拟制的共同侵权”。
帮助,是指提供工具、准备条件或言辞激励等从物质和精神上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辅助和支持的行为。
帮助他人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主体要件
须有帮助人与加害行为人。帮助人和加害行为人均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帮助他人侵权亦属“拟制的共同侵权”,主体为二人以上,即须有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完成其加害行为的帮助人。
2.行为要件
须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前者如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后者如对殴打他人者呐喊助威等。帮助行为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
不作为行为如《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不作为行为须以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等存在为前提。帮助行为是结果行为而非原因行为,即帮助行为非引起或促使行为人形成侵权动机和侵权决意的行为,而只是在物质和精神上促使行为人既有的侵权决意在客观上易于实施和实现的行为。
因此,帮助行为在时间序列上与教唆行为不同,教唆行为须在行为人的实施行为之前,而帮助行为则贯穿于行为人的整个侵权行为过程中,包括实施前、实施中与实施后。如准备工具,即实施前的帮助;销毁侵权证据,即实施后的帮助。
3.因果关系要件
帮助行为的结果须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帮助行为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与侵权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是逻辑的、观念的,而不一定是事实的,尤其是在侵权行为实施后的帮助行为,例如帮助毁灭证据,此种情形很难说帮助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但其帮助行为,是指向同一损害结果的。
4.主观要件
帮助人须主观具有帮助的故意。此种故意,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如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即构成帮助他人侵权的拟制共同侵权。
而对于帮助人是否须与被帮助人存在意思联络,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被帮助人也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与帮助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故意,否则不构成帮助行为。
实务中的观点则认为,在帮助他人侵权的情形下,帮助人与行为人如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狭义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共同侵权,[6]而无须将此帮助行为“拟制”为共同侵权。即此时认定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第1168条而非本条。
故在帮助他人侵权情形下的拟制的共同侵权,主观上不要求帮助人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仅帮助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单向的认知即可,虽然也不排除行为人与帮助人事实上存在双向认知的可能。
例如,《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的情形,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当然无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思联络,只须有客观地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可;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存在利用网络服务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未采取必要措施在技术上阻断侵权行为的,就已构成帮助侵权。
本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侵权,既被拟制为共同侵权行为,其法律效果就是教唆人、帮助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即“他人”,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作逻辑解释,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对教唆人、帮助人,本条第1款并未限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在其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的监护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的,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可根据第118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减少其按份责任的份额。
(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侵权——原则上的单独侵权与例外的混合侵权
本条第2款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作了统一规范。
理论上认为,当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唆人、帮助人实际上是利用被教唆、帮助人的身体动作作为侵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被教唆、帮助人在这里类似于他们的工具。
一般而言,这时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欠缺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对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并无过错可言,其不能成为该侵权行为的主体,教唆人、帮助人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2款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作统一处理,始于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而异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区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无过错可言,无过错则无责任,故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成立侵权行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和识别能力,其实施侵权行为有一定过错,故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仍成立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应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鉴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种情形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原《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其内在逻辑与我国民事立法采取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有关。
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区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认为“行为能力者乃得以独立的意思,为法律行为(现实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之资格”,[8]即行为能力系针对民事主体以自己的独立的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行为能力的判断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决定,年龄界限由法律明确规定。
而责任能力特指对侵权行为的识别能力,即能认识或者识别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由于此种识别能力随年龄增长而不断提升,故法律并无未成年人识别能力年龄界限的明确规定,而是根据个案中行为的样态和不同年龄阶段的认知水平个别认定。
因此,行为能力的年龄界分在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例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却可能是完全的侵权责任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却可能因其不能识别较为复杂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而被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不采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而采取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包括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狭义的行为能力和识别侵权行为的能力即侵权责任能力两个方面。
同时,将侵权责任能力的年龄界分与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分一例对待,而非个别认定。正是在此意义上,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第3款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将其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作为拟制的共同侵权处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又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得根据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9条之规定,其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民法典》第1188条确立了我国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的制度,且不因侵权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有所区别。
解释上似宜认为,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并将其区别于民事行为能力,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认可其具有责任能力,[9]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由监护人承担。即将民事行为能力回归狭义概念,不再作为确定侵权责任能力的依据。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仍坚持从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出发,认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程度的判断力,仍然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妥当,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和原因力,对内合理划分各方责任。
立法机关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相互关系的角度上作出的规定,即侧重外部关系,即使要考虑侵权人的内部关系,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不因其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而体现出主观故意的差别。
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即教唆人、帮助人的单独侵权责任。该款同时规定:“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进一步说明了《民法典》的立法意旨是将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视为教唆人、帮助人的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
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给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帮助行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成为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因素;由于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故立法亦未将其作为共同侵权处理,而是规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尽到监护职责”,表明监护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是指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相当的比例责任。有观点将本条第2款解释为单向的连带责任,即在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时,教唆人、帮助人仍应就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则只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此说有利于受害人求偿,但依本款文义,尚无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从监护人的角度讲,这里的“相应的责任”属于监护人自己责任的一种形态;从多数人责任的角度讲,应为一种按份责任,确定这一责任的大小,就要适用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规则。
但由此也引发了《民法典》第1188条监护人的严格责任与第1169条监护人的过错责任是否存在规范冲突与价值冲突的疑问。
我们认为,在本条第2款,由于立法不认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故其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其侵权行为不能与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帮助行为拟制为共同侵权。
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被认为是教唆人、帮助人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动作工具化的结果,故此种将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工具化的侵权形态无异于教唆人、帮助人的单独侵权。
在此前提下,本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并非基于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的严格责任,而是基于其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责任。
其原因在于,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侵权行为时,虽欠缺过错要件,仍成立侵权之事实与结果,因而立法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以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但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被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时,由于其行为被工具化的结果,其侵权行为被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吸收,而作为教唆人、帮助人独立的侵权行为。
此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乃是给教唆人、帮助人实施独立的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可视为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基于多因一果的法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准此以解,才不致认为本条第2款监护人过错责任的规定与第1188条监护人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严格责任规定存在规范冲突。
故对本条第2款规定,可以概括为原则上是教唆人、帮助人的单独责任,例外情况下因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因素的介入,而成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混合责任(即多因一果的按份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大小按照其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确定。
适用指引
依据本条规定承担外部责任后,内部责任划分是否应当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形以及教唆、帮助的不同地位作用作出区分
如前所述,本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应作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规定解决了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而作为内部责任的分担,是否应当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情形,衡量各参与侵权人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分别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比例呢?立法机关对此似未予否定。
不仅如此,对教唆人、帮助人是否应当区别其在多数人侵权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而分别课以不同的内部责任,亦是立法过程中引起讨论的一个问题。
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曾规定:“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明确区分“教唆”与“帮助”,区别教唆对象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相应责任”。
该规定虽最终未被原《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采纳,但由于《民法典》本条规定系“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相互关系的角度上作出规定的,即侧重外部关系”,[13]因此,就内部责任的分担,仍留下了上述疑问。
我们认为,就内部责任承担而言,应区别两种情形。
(一)本条第1款情形
本条第1款情形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帮助人的责任一般应当小于教唆人、行为人的责任,因为教唆者的作用类似于刑法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作用,实施侵权行为则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而帮助则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通常是从犯。因此,帮助者的内部责任相应要小于教唆人、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教唆人、帮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此监护人责任应小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责任。
第三,教唆人、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小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的原则确定各自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比例;如果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均等。此在理论和实务上存有争议,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和积累经验。
(二)本条第2款情形
本条第2款情形下的内部责任划分,涉及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自无内部责任划分问题。
第二,唯在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时,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自己责任。当然,此种情形的责任认定,既是内部责任,同时也是外部责任。这里,就涉及如何认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判断标准问题。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与本条规定相契合的监护职责应当是教育、监督、管理(亦即保护、照顾)方面的职责。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可以参照《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据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可以以其是否尽到“抚养、教育、保护”义务为标准作出判断,其中的保护义务,在涉及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就是指对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义务。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一旦确认,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这要依被监护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而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欠缺认知、辨识侵权行为的能力,更易于被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工具化;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辨识侵权行为的能力,故其在实施侵权行为中被工具化的程度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监护人在同等疏忽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恶,要大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恶。故一般而言,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情形,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份额应小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情形。当然,有时也应斟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特殊监督、管理(保护)而监护人却疏于此种特殊监督管理构成重大过失的情形,而适当加重其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