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存在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分别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所谓“分别”,是指各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个加害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各个行为人不仅在过错——如果有的话——上是可分的,而且在行为上也是可分的,从而区别于以共同过错(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为特征的共同侵权。
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即虽然存在数个加害行为,但它们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紧密结合的(或不可分的),即“同一损害”。在共同侵权中,无论是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其损害后果都是单一的,与共同过错或者所谓“共同行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本条规定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加害行为都实际造成全部损害后果,而是指在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作用下,单个加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这意味着,各个加害行为系作为一个整体,与损害后果(“同一损害”)发生对应关系。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中称此为加害行为的“直接结合”,立法部门的释义中也见此提法。
这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区别于共同加害行为中各个加害行为之间基于共同过错(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紧密结合关系。
例如,甲、乙两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对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房屋烧毁,但事实上是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房屋,所以只能说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房屋。
在侵权责任原理上,行为人只应赔偿与其加害行为相对应的损害后果,而不应赔偿与其加害行为不相对应的损害后果,不管这些后果是由他人、受害人还是自然事件所造成,学说上称此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此亦适用于确定竞合侵权中各个行为人的外部责任关系的场合。一般说来,考虑到连带责任所具有的严酷性,数人侵权中各个行为人的外部责任关系应以各个加害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分别具有的作用(即原因力),即按份责任(又称为比例责任)作为基准予以确定,而不宜笼统地采取以连带责任为原则、以按份责任为例外的做法。
适用指引
一、本条规定情形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侵权责任法上,一般采取必要条件标准或“如果不”标准来确定事实因果关系。
在两个以上的原因同时作用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并且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单独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即使不能满足必要条件标准,仍然可以确认各个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当然,在很多案件中,很难确定多个共同作用的原因中任何一个都可以单独地导致相同的损害后果,法律可能不应要求如此严格的精确性。
因此,即使被告的加害行为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即必要条件原因),或者也不是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即独立的充分原因),但只要该行为有可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因素,便足以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情形所涉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聚合的竞合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每个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即它们各自都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原因(sufficient cause)。
所谓充分原因,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充分原因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负担。聚合因果关系中对充分原因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假设性,这是该项因果关系与替代因果关系相接近的地方。
但是,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对其承担本项责任予以否定。例如,甲与乙分别开枪射击丙,一个击中脑部,一个击中心脏,两者均足以造成丙死亡,都可以成为导致丙死亡的充分原因。即使没有甲的射击行为,乙的射击行为也会造成全部损害;反之亦然。由于二人的行为同时造成了损害,它们之间构成聚合的竞合侵权,甲与乙须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乙证明其根本没有击中丙,或者其射出的子弹只是蹭破了丙的皮肤,则乙无须与甲向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认识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侵权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是关于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于聚合的竞合侵权的场合。由于法院在审理本条规定的聚合的竞合侵权案件时,一般只围绕其外部责任关系进行审理,对于竞合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则不予顾及。一般来说,聚合的竞合侵权人只要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便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
对此类追偿案件,法院一般应对涉及负有偿还义务的全体连带责任人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就全体连带责任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能否区分“责任大小”进行判断;能够判断的,对他们各自的责任份额予以明确;仅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才平均确定责任份额。
三、聚合的竞合侵权的特殊情形
(一)叠加的竞合侵权
叠加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同时或者相继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而如果其中的某个或某些行为不存在则损害后果不会发生;其因果关系类型称为叠加因果关系(concurring?causes)。
尽管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甚至如果不是因为其他行为人的介入,就根本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而也不会有责任。
但正是因为有了后面行为人的介入,才使责任从没有转变为有,从而由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尽管对各个行为人来说未免有些严酷,但依无辜的受害人和过失的行为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应以前者的利益优先。[7]
(二)超越的竞合侵权
超越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前一个加害行为引发了损害后果,但即使没有该加害行为,后一个加害行为同样引发了损害后果;其因果关系类型称为超越因果关系(overtaking?causes)。
例如,甲殴打乙,导致乙丧失劳动能力,此后乙再遭丙殴打而死亡,此时,丙与甲构成超越的竞合侵权。超越因果关系与聚合因果关系、叠加因果关系均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在一些情况下,超越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时间延长的聚合因果关系,但从损害后果来看,前者的发生具有继起性,后者的发生则强调同时性。例如,甲车在撞倒行人丁后逃逸,紧随的乙车碾压倒地的丁后又逃逸,丙车又碾压丁,甲、乙、丙三车前后的撞击和碾压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构成超越因果关系,三车应承担连带责任。[8]当然,如果前一个加害行为实际已使侵害法益完全灭失,后一个行为人针对该法益不再负担注意义务,其加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9]
(三)补充的竞合侵权
补充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虽然表面看来是其中的直接行为造成了全部损害后果,但其他行为(一般是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间接作用,两者的偶然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
例如,甲在旅馆丙内杀害住客乙,后查明旅馆丙疏于对住客的安全保障,丙乃相对于甲构成补充的竞合侵权。
在《民法典》中,补充的竞合侵权一般表述为间接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前段中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为依过错的补充责任(又称为限制的补充责任),相对于第三人(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的竞合侵权。
其中,补充责任人(间接行为人)的过错,是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限制(“相应”),而非与其责任大小相等同,盖因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能力。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行为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