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系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部分的竞合侵权的概念和构成
本条规定的情形在学理上又被称为部分的竞合侵权,是指数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个加害行为分别造成部分的损害后果。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
所谓“分别”,是指各个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错,各个加害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
2.各个加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所谓“同一损害”,是指各个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紧密结合,具有同一性(或合一性)。部分的竞合侵权中的竞合性与各个加害行为本身无关,而是源于它们所共同指向的损害后果(“同一损害”)。
这与聚合的竞合侵权中竞合性是源于各个加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恰成对照。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中称此为加害行为的“间接结合”,但实际上它们的“结合”仅仅停留在损害后果上,行为之间并无任何实质关联。
3.各个加害行为分别对应不同部分的损害后果
各个加害行为是由于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它们分别对应部分的损害后果,该因果关系类型称为部分因果关系(addierte?Kausalit?t,又译为共同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纠纷解释》(2020年修正)第3条第2款将此项要件称为各个加害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但是,所谓“足以”表达的只是可能性,而非“部分”所对应的确定性,这一确定性包含本条中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和“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两种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在部分的竞合侵权中,各个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的“相应的责任”是指按份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所谓“相应的责任”一般包括按份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往往不是连带责任,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按份责任。
所谓“责任大小”,是指各个行为人针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采取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判断。
难以确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由他们平均承担责任。例如,甲、乙两辆运载货物相当的货车分别失控撞向路边仓库,甲车撞倒仓库的东侧,乙车撞倒仓库的西侧,导致仓库全部倒塌。考虑到甲、乙两车运载货物相当,对仓库的撞击力(原因力)亦相当,两车应各自承担一半损失的按份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上的原因力规则
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要的考虑因素是过错,因为过错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已如前述。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较过错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
其次需考虑的是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人身、财产等)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
此系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对于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因对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因此,原因力比例的斟酌就成为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必要因素。
原因力的问题对于解决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故有必要对原因力规则进行探讨。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呈现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受害人的损害常是掺杂了多人的行为甚至介入了各种外来因素造成的,原因力的判断则较为困难。在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的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中,原因力的判断与比较,最为复杂。
对于复合因果形态下侵权责任的确定和分担,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务中,一般也要适用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做法。
对于原因力规则既可以在有多个加害行为时使用,也可以在确定共同侵害或者其他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的内部责任使用。对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具体做法,目前较为普遍的是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在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过错程度的轻重;而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
在过错责任中更多地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这样无法进行过错比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原因力的比较。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的做法,就是通过将过错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来明确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我们认为,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对于解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具有合理性,但考虑到某些侵权行为类型的复杂性,可能也不能涵盖所有的过错侵权类型,本编第六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就是其中需要更多考虑适用原因力规则的典型类型,尤其是在患者一方并没有过错而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情况下,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对于公平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责任大小,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部分的竞合侵权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此场合,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均系自己责任,他们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有观点认为,本项责任中存在双重限制,监护人不仅只在教唆人、帮助人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且只在其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2.《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系对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后段规定的修改,后者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对于其中关于受托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学说上有认为受托人和监护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11]也有认为在受托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监护人无须承担责任。
亦有观点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
受托人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均系自己责任,各自的责任根据并不相同,对受托人依过错来确定其责任,对监护人则本应承担责任。
对于受托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外部责任关系,可以作为适用《民法典》本条关于部分的竞合侵权规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之一,由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承认监护人责任的“首负原则”,两者之间应依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
例如,委托监护协议中约定,发生被监护人致害事故将由受托人承担责任,监护人无须承担责任的,只能作为处理受托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不得对抗第三人,监护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此向受托人追偿。
又如为共同委托的,各个受托人可依上述原则共同与监护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责任关系上,各个受托人一般按约定向监护人承担责任,受托人之间则依约定或者各自的事务范围确定责任份额。
3.《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后段规定中的“相应的责任”,是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修改,系为明确该项责任可以作为适用《民法典》本条关于部分的竞合侵权规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之一,由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承认本项责任中一般应先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如何认识部分的竞合侵权与第三人侵权抗辩的关系
《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第三人侵权抗辩的规定。第三人侵权抗辩是指行为人主张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所造成,而要求否定或者减轻其责任。
该条规定的目的,不在于为第三人侵权确立请求权基础,而在于确立一项抗辩事由,这从该条规定本来归属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可知。尽管立法部门的释义强调,该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15]但既然措辞上并未出现“过错”字眼,似应依其文义指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情形,而不限于第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但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或举动仅为介入因素的情形。
一般认为,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17]或者其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形。
由于《民法典》第1175条的文义并未排除第三人侵权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情形,这使该条规定至少与《民法典》本条发生一定的重叠关系。
反之,《民法典》本条也具有作为抗辩事由的功能。若将上述第三人侵权抗辩的要义引入对《民法典》本条的解释,则可作如下界定: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其中一人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其他人为一般过失侵权的,则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不适用《民法典》本条,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于此场合,系允许其他行为人援引《民法典》第1175条提出第三人侵权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哪怕是《民法典》本条规定的部分责任。[18]盖在侵权责任中,“故意一般不需要覆盖全部的损害后果,而只是必须概括地指向某一侵害或损害,即可对之后的、由此产生的损害成立责任”。
此外,法律上如对第三人的原因有特别规定的,行为人不能援引《民法典》第1172条或者第1175条作为抗辩事由,如《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第1198条第2款,第1204条,第1223条,第1233条,第1250条,第1252条第1款、第2款,第1253条等。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在按份责任的案件中,原告方可以单独起诉其中的某一责任主体,也可以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责任人之间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
一般认为,对于按份责任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仅从数个责任人在实体上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来判断,而仍应回归程序法上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来认定,如果属于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则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退而言之,即使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原告方主张将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来承担责任的,也未尝不可。
此外,如果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比如在法定按份责任情形下,为查明各自责任份额的大小,这时可以追加该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何认识总和的竞合侵权
从部分的竞合侵权延伸开去,还有一种称为总和的竞合侵权的特殊情形。
总和的竞合侵权是指众多不确定的因素叠加在一起共同造成损害后果,而其中每个原因的增加或者排除,只能在极小的范围内改变此种损害后果,通常甚至无法改变。
例如,在某特大型城市中,公共汽车运输非常拥堵,甲为通勤的小学生,在公交车进站后,与其他无法最终确定的数百位乘客一起拥挤以早点上车,不幸该学生被挤到车底,公交车发动后导致该学生被轧死。总和的竞合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称为总和因果关系,既不同于替代因果关系,因为单个乘客的拥挤行为在理论上并不具有导致该学生被挤到车底的现实危险;也不同于聚合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学生被挤到车底;更不同于超越因果关系,因为单个乘客放弃拥挤,仍然会发生此种损害。对此情形,可依部分的竞合侵权,由能够证明的当时进站的乘客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