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第27条规定了本条的内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合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内容,因此本条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具体表述没有改变。
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基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观念,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对该损害免责。
故受害人故意是一项法定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虽然从文字表述来看,本条似乎只针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但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扩大时也应当免除行为人对于扩大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题中应有之义。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般的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等规定,也明确受害人故意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也要遵循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的规则。
比如《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的受害人故意就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此外,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中并未规定有关免责事由,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
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从法理上讲,这应属于产品责任领域有关免责事由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该条并未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情形。从一般逻辑推论,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并且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然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例如,照相机生产商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警示:照相机电池不能用火烧烤,如果使用者故意违反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警示,拿照相机电池在火上烤,电池爆炸造成其损害,生产者无须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与上一条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
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该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这时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本条作为免除行为人赔偿责任的事由,要求受害人须具备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
由于现代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从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信原则出发进行利益衡量的产物。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意味着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将损害结果转嫁于行为人,否则即违背公平理念和社会正义。因此,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免除行为人赔偿责任是正当的。
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比如甲在高速公路上自杀,乙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超速,发现甲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者制动措施,反而加速冲向甲,造成甲的死亡。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乙的行为是故意的,则乙构成杀人罪,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乙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例如醉酒驾车,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