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保留这一规定,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细化,明确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有关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955条曾规定,本编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的意见提出,本条是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兜底条款。
除侵权责任编以外,《民法典》其他分编以及其他法律中对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建议兜底条款囊括这些情形。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最终形成本条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一般规则
本条是关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律规定之指引性规定。所谓指引性规定,是指没有直接的规范内容,而是指引和提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相关关系的条文。
本条强调的内容不仅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还包括“本法”即《民法典》相关部分规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对于有关侵权责任纠纷也同样适用的问题,这里主要包括总则编和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本条在适用上属于法典化背景下,体系化适用法律的典型例子。
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要遵循这一规则,同样对于侵权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的规定也要适用这一规则。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法,在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时其他法律就是特别法。但相较于民事责任而言,侵权责任又属于具体的民事责任,即相较于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编侵权责任的规定又属于具体规范。
对于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的情形,则要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二)《民法典》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
除了侵权责任编之外,《民法典》中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
1.总则编关于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
总则编在民事责任部分也系统规定了免责事由,这些内容对于侵权责任同样适用。比如:总则编中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81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第182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第183条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第184条关于紧急救助的规定。
2.人格权编关于减责或者免责事由的规定
人格权编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主要集中在某些特定的人格权范畴,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予以适用。在此简要列举如下。
(1)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人格权编中的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关于受害人同意免责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受害人同意属于免责事由,这要以受害人同意建立在不受欺诈、胁迫的前提下,且不违反公序良俗。
侵权责任编没有将受害人同意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予以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对此有体现,比如第1033条、第1035条均有关于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其他人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意规则。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1.关于其他“法律”的界定
这里的其他“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没有扩大适用或者解释的空间。
《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是制定法律的事项。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由此涉及民事基本制度,除了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外,均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范。
而诸如合同、物权、婚姻、侵权等都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此前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侵权责任的规范,包括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事项,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
当然,这里的其他法律即指《民法典》之外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某些特殊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单行法律、特别法律中作出的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这一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在不少单行法中也有体现,比如:
(1)根据《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据此,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受到了损害,邮政企业也要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意外事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情形,学理上仍有其他类型,比较典型的就是“意外事件”。
由于意外事件在内涵外延的界定上存有争议,原《民法通则》、原《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将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实践中,意外事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其既可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其实已经构成了客观存在的一个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在学理上,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意外事件不是因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而发生,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它表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中断了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当事人免责。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
(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适用主观标准,即应以当事人为标准,也就是当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
(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这一要求是说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表明损害是由意外事故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
(3)意外事件是偶然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因此,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到通常的注意是不可预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