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在上述被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形中,将“单位”修改为“组织”,以涵盖更广范围,表述更加严谨,更可以与自然人相对应,解释上应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一般请求权主体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前,原《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则上以被侵权人本人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为请求权人。
被侵权人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的资格在于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而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
上述是关于被侵权人作为请求权主体的一般规定。
(二)被侵权人死亡时的请求权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由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行使请求权。
关于哪些是适格主体,本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将请求权主体资格赋予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在本法第1045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我们认为,基于中国大家庭的社会现实,参照《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被扶养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对此宜作扩大解释,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
当然,对此问题,在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有争议,包括“依靠受害人扶养”的标准认定、“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行使赔偿请求权的顺序或不分顺序)、取得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的分配原则(包括比例和顺序),有待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分立、合并后承继其权利的组织
这是本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分立是指将原来的组织一分为二或者一分为多,合并则是指几个组织合为一个组织,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法人的分立和合并。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分立、合并的,都涉及分立、合并前的该组织所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在分立、合并后由谁行使的问题。
本条明确了在这一情形下由承继其权利的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来主张权利。在此要注意的是,作为被侵权人的组织解散或者被撤销后权利如何行使,本条并未规定。
比如法人解散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这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依据《民法典》第72条的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也就是说,这时原来的法人并未消灭,其仍然具备民事主体的地位,仍应是主张有关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至于非法人组织,也应参照这一规则进行。
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撤销则属于民事主体资格灭失的情形,由于历史原因及经济社会发展客观情况,有关组织被撤销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完善。
(四)支付相关费用的人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侵权赔偿费用的人不是侵权人,而是其他人(可能是具有其他负有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其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即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对侵权人的债权,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偿还。
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就医诊疗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而支出的费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患者死亡前因医疗侵害而发生的二次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害患者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被侵害患者已经死亡,只能由其近亲属、朋友或其他人支付。
若支付这些费用的为被侵害患者的近亲属,则其可依据本条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近亲属,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
《八民会纪要》指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虽无权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
与此类似的,还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也都要按照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
适用指引
对于本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被侵权人即俗称“无名死者”请求权主体问题。此类案件以道路交通事故居多,在医疗损害纠纷及其他侵权纠纷中也偶有发生。
有观点认为,为制裁侵权行为、维系社会关系稳定,保护潜在无名死者近亲属权益,可以由有关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另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可的原告身份主要包括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检察机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
对此,《八民会纪要》明确:“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当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