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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3条(精神损害赔偿)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08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8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3条条文演变
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原《民法通则意见》。此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这两部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
司法解释,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也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其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1〕7号)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2009年颁布的原《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有加深也有误读,人民法院受理的请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不断增多,司法实践反映现行法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满足实践需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基础上作出修改完善:一是将“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是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
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83条条文解读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正确理解与适用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范围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的,原则上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
第二,只有在侵害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能适用本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在于:
(1)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内在性决定了其发生与否很难确认。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往往是多种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仅以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为由,简单认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对侵害人有失公允。
(2)规定只有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严格限制本条适用的范围,减少滥讼行为并降低司法成本。
目前司法实务中,侵权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这其中有不少属于侵害行为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
如果允许被侵权人仅以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的联系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诱导更多的被侵害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随意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3)规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这一观点较有道理,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可判断性和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可能的滥用,影响正常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秩序,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持谨慎从严的态度,依法准确判断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必须是严重损害。
实践中,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度有被滥用的趋势,立法必须从严把握。对“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
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
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在目前尚无新的针对性规定出台的情形下,仍可考虑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相比身体、健康被侵害导致伤残的情形,生命被侵害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显著,更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抚慰相关人员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
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第四,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一般来说,被侵权人本人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并无争议。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够明确,建议予以明确。[4]立法机关认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导致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属于本条第1款中的“自然人”。因此,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包括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第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需要注意,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
即本条第2款适用条件比第1款更加严格,因为法律不能当然地认为侵权人能够准确知悉特定某物对被侵权人的意义,只有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
(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
(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
(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
适用指引
相比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因其自身的抽象性、主观性而很难精确量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理解,可以结合相关学理、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等进行。
1.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2.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考量。
具体而言,有以下考虑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考量上述因素基础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
其中,关于第六个参考因素“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认定,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