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原《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本条系继承了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适当修改,将“其他方式”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民法典》没有对“其他合理方式”的具体类型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其他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及不同损害等来逐步加以明确和解决。
(一)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不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
后者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此处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侵权责任编保护财产权益的核心部分是动产和不动产权益。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的保护,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外,通常还有特别法加以规定。
(二)财产损失计算方式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但涉及具体损害赔偿的多少问题时,就需要确立相应的计算标准或者方式。财产损害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计算财产损害,就是计算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然后实行全部赔偿。[2]特别是在侵害他人物权这一侵害他人财产的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表现形态中,如房屋被撞坏、车辆被损坏、树木被折断等,这里都涉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损害的计算方法,向来有客观计算和主观计算的分别。
所谓客观计算,是指参酌一般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所谓主观计算,是指参酌被侵权人的特别情事等主观因素来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本条所提及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然是一种客观计算。
由于损失通常体现为侵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财产的市场价格的减少,因此,此处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应为根据财产的市场价值的减少来计算。这是最常用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尤其适用于有体物的损害赔偿计算。不过,并非所有财产损失都适合价值差额这种计算方法。
比如祖传的古董字画,实际上是没有客观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的,就难以适用价值差额计算法,可能就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计算。
1.差额计算法的运用
本条所称“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方法,也被称为差额计算法。
侵害他人物权的情形,往往会由于物的毁损,导致其市场价值减少,实践中对该损失通常运用差额计算法来确定赔偿数额。
通常而言,差额计算法的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
对此需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原物价值的确定;二是计算时间点的确定;三是残存价值的确定。
(1)关于原物价值。具体来讲,关于物的价格确定有三种观点:
一是通常价格,即一般交易上的市场价格,这是一种客观价格。
二是特别价格,即依照被侵权人的特别事由而定的价格,例如甲将其市值5万元的旧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其特别价格即为7万元。
三是感情价格,即依照被侵权人的感情而定的价格,例如甲有家传古画一张,市值为1000万元,但其非2000万元不愿转让,该画的感情价格即为2000万元。本条明确强调市场价格,即选择了第一种标准。
(2)关于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价格以一定的时间为条件。计算损失时,应以何时的价格为准,根据损害发生乃至赔偿损失的时间点不同,有不同的时间节点标准。第一种是以损失发生时为准。
这一标准相对容易掌握,也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但不足之处在于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往往是事后的,因时间延迟可能客观上导致其得不偿失,尤其是更多情形下物价的变化多为上涨,依照这一标准对于被侵权人而言难言公平。第二种是以被侵权人请求或者起诉时为准。
这种方法有利于对权利的救济,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尊重和保护,但又对侵权人不公,特别是在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尤其是这一标准会导致被侵权人拖延主张权利的时间,客观上会造成不诚信的情形,有一定的道德风险。第三种是以裁判时为准。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容易确定相应的市场价格,避免过多的查询,但其缺点也很明显,一方面有可能引发原告方拖延主张权利或者拖延诉讼,另一方面裁判时的标准实际上并不确定,无论确定选择一审判决时,还是二审判决时,甚至再审判决时,由于一些原因,都会导致在相应时间节点上的不确定性,引发单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第四种是以侵权人实际支付时为准。这种方法更具有不确定性,更容易引发争议。
本条传承了原《侵权责任法》的做法,当然也是实务中常用的做法,即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准计算,这一标准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基本原理,也符合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或者可归责性的法理,较为公平合理。按照这一标准计算,规则也较为清晰,将有关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作为合理市场风险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
换言之,即使起诉时或者裁判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被侵权人也不能以价格上涨后的物的价值要求赔偿损失;反之,如果起诉时或者裁判时该物的市场价格下跌,侵权人也无权以价格下跌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3)关于残存价值的确定。残存价值的确定在没有其他合适方法的情况下,一般要通过鉴定或评估的方式进行确定。在诉讼中要依法启动鉴定或者评估程序进行。
在此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物的价值减损都要通过鉴定或者评估程序进行。通常情况下,对于一些日常物品、饲养动物等,可以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来确定,或者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尤其是在启动鉴定或者评估程序费用过高,或者鉴定、评估费用与被损害物品价值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更应该考虑这一方法。特别是对于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这时被损害物品的残存价值为零,应当认定原物的价格即为损失数额。
原物价格能够通过上述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的,不得启动无实物鉴定程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过重的诉讼负担。
2.关于间接损失的计算问题
本条规定的文义和上述的有关计算方法,主要系针对有关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部分计算而言的。实践中存在大量侵权纠纷涉及间接损失的赔偿,这往往也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间接损失具有的特点如下:一是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而非现实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遵循常理如果没有发生此侵权行为就是可以实现的,而非不能实现的。
由于财产损害造成间接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赔偿,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存有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侵权责任法不仅是权利保护法,同时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其行为自由,有违利益平衡的原则,阻碍社会的发展,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
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计算有了较为可行的做法,以下方法可资借鉴。
计算间接损失价值的公式是:间接损失价值=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在这一公式中,“单位时间增值效益”是一个关键的内容,确定这一数值通常有三种方法:
一是收益平均法,即计算出受害人在受害之前一定时间里的单位时间平均收益值。例如,某甲从事出租车运营,汽车被损坏后,15天没能营运。对此,可以用前一个月的总收益除以该月的天数,即得出该汽车一天营运的收益额。在使用这种计算方法时,要注意季节等条件因素对经营的影响,应取同等条件或相似条件的季节作为参照来计算。
二是同类比照法,即确定条件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同类生产、经营者,以其为对象,计算该人在同等条件下的平均收益值,作为受害人损失的单位时间增值效益的数额,按此数额确定受害人的单位时间增值效益。使用这种计算方法要注意同等条件,如同等时间、同等属性、同等生产经营等因素。
三是综合法,即将以上两种方法综合使用,使计算的结果更趋于客观准确。关于“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这个量的计算,因财产的损坏和财产的侵占、灭失而不同。财产的一般损坏,其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是从损坏发生之时到经维修为正常使用之时。财产的侵占、灭失,则从侵害发生之时,到返还、正常购买的财产正常使用之时。
在确定了这两个基本量后,就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出相应的间接损失。
在此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于间接损失的计算,财产的损害本身(商品自伤)不属于间接损失,这应是直接损失,不能将财产损害本身计入间接损失当中;
二是在侵害的财产是生产、经营资料,受害人因财产被侵害而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时候,不能在计算财产损害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的同时,再将受害人停产停业的误工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等情况计算在内,这两者属于同一性质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3.“其他合理方式”的运用
本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害,通常是在被侵害的财产本身没有市场价格可以作为计算标准时作为补充方式来运用的。
“其他合理方式”的范围本条并未作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其他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及不同损害等来逐步加以明确和解决。
当然,在其他法律对于特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有特别规定时,就应当根据其规定的方式计算。
比如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
(2)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3)参照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
(4)法定赔偿,即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数额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特别是在所受损失或者所得利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基于侵权人不应比合法状态下处境更优的原则,以该知识产权在正常许可状态下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费为基础,以该许可费的一倍以上作为被侵权人的损失;即使有上述几种方法,损失仍难以计算的,法定赔偿就成为解决此种难题的最后一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适当的赔偿额。
其实这也为其他领域侵权纠纷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有益参考。
我们认为,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方式可以采用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被侵害的财产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各种因素,确定合适的计算方式。
通常情况下,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就要通过评估、鉴定程序来解决。当然,有关鉴定程序的启动也不宜泛化,以防给当事人增加过重负担。
适用指引
一、关于确定市场价格的计算地点问题
通常而言,计算损失时,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种选择。因财产损失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以损失发生地的价格为准,可能更加公平,更能客观反映被侵权人所受损失。
故本条虽然未对财产损失计算地点作出规定,但适用上应遵循上述解释,即以财产损害发生地作为标准计算。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当事人能否约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可以约定的,这也是当事人和解或者协议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此要注意的是:其一,这一财产损害赔偿的协议,必须具有事后性,在造成财产损害之前就达成此协议,有悖公序良俗,不应予以认可。
其二,这一协议内容应体现公平性和自愿性,以胁迫或者欺诈方式达成的协议,应依法不具有相应的效力。
其三,关于当事人协议或者共同同意的赔偿数额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此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但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特别是在当事人对部分损害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部分损害的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当事人也同意人民法院依据其协议的数额裁判相应损失时,我们认为,对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允许采取这一做法。
至于当事人撤诉后又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这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应从司法裁判权威性出发,结合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来审查,通常在诉讼阶段不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