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前,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单行法中,原《民法总则》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2018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19年8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延续至《民法典》本条最终的表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其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害数额,在填平被侵权人损害的基础上提高赔偿数额,以彰显对侵权人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惩罚的制度。
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其主要针对故意的、恶意的侵害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从而达到预防和遏制此类行为发生的效果。
(二)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考量
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起初的立法和实务并未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考虑到知识产权损害数额难以确定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等因素后,立法层面首先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引入法定赔偿标准的内容,即已蕴含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元素。
在《民法典》中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存在着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这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利于促进创新驱动发展,不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
《民法典》在本条确立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从规则设计上,既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思路,也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损害赔偿难以具体确定等实际情况;从功能价值上,可以使知识产权侵权人负担超出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加大对其惩罚力度,从而有效预防故意或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
尤其是在《民法典》这一民事基本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为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继续细化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很好的一般规则和上位法支撑。
适用指引
一、关于故意、恶意的认定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
《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为恶意。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对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作一致性理解。首先,《民法典》是上位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修改在前,但对其所规定的恶意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而且,在《民法典》颁布后修改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次,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地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也有利于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
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较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越密切,侵权人知道诉争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商标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就如何认定具有明知他人商标的特定关系作了规定。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主要针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4条列举的情形,主要源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为了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了6件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均涉及情节严重认定问题。如五粮液公司与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image.png”注册商标。徐某某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某某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某某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准确界定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具有示范意义。
三、关于基数的确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7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种子法》第72条第3款均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精确计算,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常面临困境。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5条第3款将参考原告主XXX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
此外,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实际维权过程中才能发生,与侵权赔偿的指向不同,而且《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合理开支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考虑到《种子法》规定合理开支包含在计算基数之内,该款增加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基数计算方式,《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规定的计算基数为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是先按照实际损失确定,难以确定的按照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即规定了先后次序,而《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
为解决与各部门法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
四、关于倍数的确定
倍数是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另一关键因素,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倍数幅度范围内依法确定。
在确定倍数时,不仅要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赔偿数额的证据支持情况等,还需要考虑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关系。此外,倍数可以不是整数。
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问题,三者在价值取向上不完全一致,《民法典》第187条也已有明确规定。
因此,为加大侵权制裁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规定,不能因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而减免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是,为避免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已执行完毕的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