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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6条(公平责任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08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08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作了重申,根据该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该条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此处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从理论层面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
从实践层面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以接受。比如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一些建筑物的使用人认为,自己并不是行为人,出于道义可以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助,但说自己有“责任”,感情上接受不了。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条适用范围不明确,实践中争议大、裁判不统一,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避免自由裁量尺度较宽等弊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此作了一定的修正,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将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
从文义和沿革变化上看,无疑前者更加强调根据实际情况来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而本条规定的态度则在于改变此前的做法,旨在限制裁量空间,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这一修改压缩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空间。
民法典第1086条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条件如下。
(一)关于“没有过错”的认定
“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
之所以要双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属于后位补充适用,即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在法律适用上,要坚持如果一行为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类型,要首先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再确定责任构成,比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在并非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则要从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外在表现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即应依据过错责任的规定要求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适用本条的可能。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尽管本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分担损失,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损害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是他们分担损失的重要条件。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损害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引起,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从而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形。此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让其分担损失具有合理性。
(三)关于“法律的规定”的理解
“法律的规定”可以是《民法典》的规定,除了《民法典》外,“法律的规定”还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的相应规定。
适用指引
立法上未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而仅是将其作为补充适用的规则。一方面,从体系上看,侵权责任编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第1165条、第1166条专门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规定并未与上述两条规定在一起,不宜同比将本条规定称为归责原则。而且上述两个条文实际上形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能够涵盖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特别是在有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条款适用的情况下,这两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周延的。
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尤其是本条规定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空间限缩在狭小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导致本条适用范围更加限缩,这显然不符合归责原则所要求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的特征。
而且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旨在分担损失,故其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适用。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本条删除了原《侵权责任法》原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要作两方面的理解: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本条规定限缩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防止本条被滥用的背景。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
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本身具有复杂性,个案有时千差万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裁量案件,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形也有存在的客观必要。从法理上讲,本条虽然删除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规定,但《民法典》第6条对公平原则仍有明确规定,这对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有关事项当然具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
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如果不分担损失会显失公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本条规定。比如在因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就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因为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情形中行为人一方是没有过错的,而受害人一方往往也没有过错,这时完全由行为人或者受害人一方承担损害都会显失公平。[3]
第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里的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及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时,应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
这是因为,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只有与特定受害人的经济情况相比较,而不是和一般人比较,才能确定损失分担的根据。反过来,受害人的经济条件与其损害程度也是紧密联系的。
因此,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或与受害人大致相同,那么,在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
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不如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则可考虑让受害人分担更大比例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