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系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修改而来。修改内容是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末句“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修改为“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即一审稿的侵权责任编第963条的表述开始将“可以”修改为“有权”,强化了被侵权人的权利内涵,更加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要求,具有积极意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63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963条、《民法典(草案)》第1187条均沿袭此规定,最终形成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当遵循的规则是:
首先,优先适用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
其次,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
最后,适用分期支付方式。下面就这三种支付方式予以具体探讨。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原《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其第一次审议稿第18条曾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明确了损害赔偿费用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定期支付为例外的支付方式,也就是排除了适用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可能。我们认为,这与赔偿费用的特性不符,也与民事法律关系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
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为补偿对方损失而向其支付的金额,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侵权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也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周全的保护,也与被侵权人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首先交由他们自己作出最佳利益判断,并作出妥协的合意处理,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原《侵权责任法》在最终定稿时,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鉴于赔偿费用在不同性质的侵权纠纷中,具体表现形态有异,故这里的协商一致应作宽泛解释:只要双方当事人就特定赔偿项目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该项赔偿费用。
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费用主要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组成。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项目中某一项目款项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即可按该约定支付方式给付,而不必要求所有项目均达成协商一致。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就某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达成意思一致,则自动排除了就该项目适用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的可能。[2]
(二)关于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不能协商一致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方式的优点在于,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这也是我国通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对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上也要遵循此规则。一次性支付作为协商不成时的赔偿费用的首选支付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早有类似规定。
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较为普遍采取的也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可以彻底了结纠纷,避免侵权人未来可能存在的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的风险,也避免此后可能引发的其他纠纷。
(三)关于定期金支付的适用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即采取定期金支付的方式。定期金支付是指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义务确定后未来的一段确定的时间(如法律或
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期限)或不确定的时间(如受害人的生存期间),分次按年或按月预先确定的数额,或按照预先确定的计算标准支付人身赔偿费用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况,比如,有的侵权人生活困难,别说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都难以实现;有的侵权人虽可竭尽全力一次性支付,但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或者造成企业停业甚至破产,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侵权责任法虽然要填补受害人损失,但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虽然一次性支付在及时填补赔偿权利人损失、消除未来纠纷方面作用明显,但其也有一定弊端:从上述赔偿费用的具体项目可以看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现实财产损害,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则是被侵权人将来所失利益的汇总。现实财产损害的计算相对比较客观明确,容易计算,一次性支付问题不大。
而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因劳动能力降低或丧失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
同理,死亡赔偿金按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实质也是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影响到其法定继承人在将来的财产继承数额。鉴于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通货膨胀等不可预期因素的影响,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未来费用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不必然对赔偿权利人有利。
为解决这一问题,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基本沿用这一规定,只是表述更加严谨,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通常而言,判断侵权人是否“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可以参考的因素主要是侵权人是否存在经济上的现实困难。
一般而言,侵权人如果自身经济条件不好,清偿能力较弱,甚至如果一次性支付将导致其破产或生活陷入窘迫时,可以认定其确有困难,这是适用定期金支付的基本因素。赔偿数额的大小、受害人需要赔偿款项的现实紧迫性等因素也可作为法院裁量的重要参数。
此外,被侵权人的状况将来可能发生重大变化,比如,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可能因被侵害导致健康状况将来出现恶化,这时可以考虑适用定期金支付的方式;或者为保护受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应得的赔偿费用被其监护人挪用甚至挥霍,在这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不实行一次性支付,适用分期支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赔偿费用采用分期支付方式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域外法上,《荷兰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法官可以判决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判决债务人附履行担保或不附履行担保分期支付赔偿金额。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所谓担保,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人保和物保的方式,结合本条规定,能够适用于本条规定情形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及其他担保方式。
当然,关于具体提供担保的要求,一方面要符合《民法典》其他部分关于担保的规定,同时要受到本条规定的“相应”的限制。这里的“相应”应当理解为确定担保数额时,侵权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能够与分期给付数额相对应,保持大致公平,或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重点注意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
一、关于一次性支付的范围问题
本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区别在于,本条规定的侵权赔偿费用的支付并未明确依据赔偿项目的不同而确定是否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也就是说,原则上所有赔偿费用的支付均可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
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中规定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的对象为物质赔偿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特别指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针对同一事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后制定的法律规定不冲突的,也可以继续适用,但如果该司法解释规定与在后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则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对此有必要作相应的细化甄别,比如本条规定沿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赔偿方式优先的做法,就应当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
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这时涉及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一次性支付范围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的细化规则,但在具体适用时也要与本条规定是否存在“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形相衔接,若存在确有困难的情形,则应适用后面的分期支付的方式。
二、关于定期金支付方式的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该条规定的定期金的给付期限是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事先没有固定总的给付期限。而本条所言的分期支付则既可包括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也可包括根据损害实际情况事先固定一个总的期限进行给付。
所以有观点认为,分期支付并不等于“定期金支付”,认为定期金制度适用范围有其特定性,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辅助器具费的支付,在履行过程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即无须继续支付;而分期支付既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也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分期支付是总额既定前提下的分期支付,故原则上不受被侵权人生存年限的影响;在总额支付完毕前被侵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亦得主张继续支付剩余部分的赔偿金,尤其是在财产损害赔偿领域。
我们认为,这两者并不冲突,定期金支付可以理解为是本条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细化规定,可以继续适用。同样,对于采用定期金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数额的调整,也可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的规定[7]综合确定。
另外,如果分期给付是采用事先固定总的给付期限方式,那么当固定的总给付期限到期后,赔偿权利人仍有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需要,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仍可就上述费用继续起诉而不受之前分期支付的限制。
对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8]有相应规定。
三、关于赔偿权利人在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
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的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1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一方面,这样操作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在5~10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
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定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