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88条(监护人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088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108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8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沿用了原《民法通则》第133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除将“民事责任”改为“侵权责任”,删除了“适当”和“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之外,原《侵权责任法》与原《民法通则》的内容基本相同。
《民法典》本条也对监护人责任作了相应规定,除将“监护责任”改为“监护职责”外,其他内容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民法典》将原《侵权责任法》中“监护责任”改为“监护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更加强调监护人职责的履行,只有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才可减轻其侵权责任,也更加符合法律逻辑。
另,因《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规定了成年人的监护制度,[1]故本条规定的实施加害行为的被监护人,不再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较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更为丰富。
民法典第1088条条文解读
(一)本条的立法目的
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规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通过日常教育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侵害。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时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立法原意是希望在被监护人致害这种特殊侵权情形下,平衡监护人、被监护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4]首先,通过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使被侵权人获得赔偿,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
其次,使监护人在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形下减轻责任,以激励监护人努力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同时适用公平原则,是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最后,如果被监护人自己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也是法律追求公平价值的体现。
(二)“监护人责任”的特殊性
从我国原《民法通则》到原《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的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于监护人责任一直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监护人没有疏忽、没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监护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作为监护人责任的减责事由,其责任程度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
首先,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自身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让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律规制的意义不大;
其次,监护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
最后,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也最有可能通过履行监护职责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
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责任能力的概念,监护人责任并不根据行为人年龄或认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受到行为人财产状况的制约。
无论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但是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受到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另,本条所指的“财产”,是指被监护人拥有的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并非指被监护人拥有的少量的零用钱或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应当保留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
适用指引
一、关于“监护人”的范围
第一,本条规定的监护人,不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还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是因为原《民法总则》增加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民法典》也沿袭了该制度,因此非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如果其实施加害行为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明的,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明”具体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异议,无法达成监护协议而又尚未经有关机关指定监护人的情形。[7]
第三,夫妻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的,当未成年子女致他人损害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作为法定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8]
第五,我国《民法典》和原《侵权责任法》均删除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理解本身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9]我们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应与非单位监护人一样承担责任。
之所以删除“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以赔偿,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二、关于“造成他人损害”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列明监护人和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第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不仅适用本条的规定,还要适用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应当免除或减轻监护人的责任。
再者,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监护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