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该条的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而过错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辨识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性丧失意识后致人损害,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原《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特别是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更是常见。
原《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编予以保留。
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况较为复杂,本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第一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了意识造成他人损害,那么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明知某种行为会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结果在自己不能控制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丧失意识之后的行为没有过错可言,但因其对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不是因为其过错导致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尚不为人所知的药物副作用)导致的,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但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行为人仍需根据其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此时,行为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补偿,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失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获得适当弥补。补偿应以公平作为衡量的价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也是适用公平原则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来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
这种情况,实际是本条第1款行为人有过错的具体情形,将其专门规定,系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是精神药品的行为和一般过错相比,具有违法性,且危害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麻醉药品是具有一定依赖性潜力的药品,连续使用、滥用或者不合理使用,易产生生理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精神药品是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极度兴奋或抑制的药品。我国对于精神药品一直实行严格管理并严禁滥用。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或者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但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存有过错,应当对此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指引
一、“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认定
“暂时没有意识”是指行为人丧失基本的辨识能力,暂时失去了行为能力;对行为暂时“失去控制”,是指行为人仍保有辨识能力,只是身体不受意识的控制。两种状态并没有本质区别,都属于行为失去意识的控制,行为人的责任也完全相同。
行为人是否“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是一个相对专业的问题,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以正确把握认定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尺度。
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一般是实施加害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事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实施加害行为时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二、“醉酒”的理解
醉酒在法律上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前者是指饮酒超过一定量后导致的醉酒状态,后者是指少量饮酒即出现不成比例的醉酒状态,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
生理性醉酒,行为人可以通过控制饮酒量予以避免,对本可控制而未行控制、放任自己醉酒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病理性醉酒,属病理反应,行为人无法控制,醉酒后造成损害的,尚需进一步考察其有无过错。如此前已发生过病理醉酒,知道自己会病理性醉酒,仍少量饮酒引发病理醉酒致人损害的,其行为存有过错,按照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将其纳入第2款中“醉酒”范畴。
如系初次饮酒,不知道自己会病理性醉酒的人,少量饮酒即发生病理性醉酒,其在醉酒后失控造成损害,一般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对醉酒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行为人仍应按照本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害适当补偿。
如法律已有明确禁止饮酒的场合,行为人违法饮酒,则病理性醉酒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例如,我国交通法规从2011年开始禁止酒驾,故无论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后驾车致人损害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理解
所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3条规定,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滥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本不应使用而予以使用。比如为追求刺激而非治病需要,吸食杜冷丁,导致其异常亢奋,失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
其二,过量使用。过量与否应当以该药品的正常使用量作为标准。过量使用导致行为人失去识别能力的,应当认定为滥用。
四、“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考量
行为人没有过错时,其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应当由法院作出判定,法院考虑的因素是行为人的经济状况。
在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时,除了其个人经济状况外,还应适当考虑其家庭经济状况。在考虑行为人经济状况时,还应对比行为人与受害人间的经济状况。即使行为人经济状况也不好,但如果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更差,那么行为人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