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就网络侵权作出规定,这是我国民法中第一次规定网络侵权制度。本条与《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都是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是将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3款规定分别独立成条,并加以修改而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条不是裁判规则,只具有宣示性作用,建议删去。这样的意见在起草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时就存在。经研究,没有删除这一规定,而是将其单独作为一条,主要是考虑到较原《侵权责任法》通过时,互联网技术发展与应用更加深入社会生活,网络侵权行为有增无减,日益成为社会突出问题,有必要继续坚持一般性规定,突出显示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此外,本条规定完全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内容,新增“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除外条款,衔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根据侵害客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归责原则。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包括网络用户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依据本条规定外,还可以根据其他相关部门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来具体判断。
(一)网络用户的范围及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
网络用户包括自然人用户和法人用户。自然人用户通常被称为“网民”。在网络活动中,自然人用户指的是接受网络服务的当事人。网络用户也包括法人用户,任何法人组织只要同时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网上支付工具,能以法人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可以参与网络活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
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
二是侵害财产权益。
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
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如未经专利人授权,在网站上销售专利产品。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及其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更多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尚无十分明确的定义,且在不同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同义但不同名的表述。
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经营者”等表述。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按照提供服务的种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
(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4条);
(2)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0条);
(3)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1条);
(4)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2条)。
在国家版权局和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表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该办法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从立法者的解释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概括性表述,既包括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内容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所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社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表现也不一样。
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其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而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
据此,立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对于那些提供内容和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网站的信息内容都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当然应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对于那些提供网络接入或者平台服务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无须对他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
除符合《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的规定外,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
此外,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等,也要依据本条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网络是指能够使不同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之间以电子方式进行信息交换的通信系统,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
适用指引
一、应注意区分本条与《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原则性规定,规范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以及《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而《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规范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中间责任。
二、应注意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并据此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目前,很多网络主体提供的服务具有多样性,既提供技术服务,又主动提供相关内容,如搜狐、新浪等综合性门户网站既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又是内容服务提供者。
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必要的区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权责任的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免责事由都是有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