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196条(不侵权声明)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196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第1196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通知与恢复”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1196条条文演变
2006年,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于2013年修订),在该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最早引入了“避风港”规则,创立了我国在自动接入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搜索链接领域的四项“避风港”规则,还规定了与之相配套的“通知—删除—通知转送—反通知—恢复”的处理程序。该条例除在第15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外,还在第1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在第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义务。
该条例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具体程序规定,仅规定了“通知—取下”程序,未规定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收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
民法典第1196条条文解读
反通知制度对平衡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至关重要,权利人有权发出侵权通知,相对应地,网络用户应当有权进行申辩。反通知程序是“通知—取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简言之,设置反通知制度,就是赋予网络用户以抗辩的权利。
未经正当程序,仅凭自称权利人的一纸通知就将涉嫌侵权的信息从网络上予以取下,是对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重大限制,若不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将会对信息自由流动构成极大威胁。反通知制度即出于保障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设立。
本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其目的是赋予网络用户以抗辩权,权利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网络用户侵权的通知,且基于权利平等原则,网络用户也应享有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权。
抗辩意味着对侵权主张的反驳,网络用户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条规定网络用户提交的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一,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有意见对该要件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积极的构成要件由原告提出证据,被告没有义务提出消极的构成要件,有的也难以拿出证据。
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但在大部分权利类型下,初步证据是可以提出的,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涉嫌侵权等网络用户可以提供文章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权证书、原产地证明、授权法律文书等,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权利。
诚然,有些情形下确实难以提出,比如权利人主张某篇文章侵犯其隐私权,这既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即便在法庭上,也不是三言两语能够判断清楚的。
第二,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不少网络用户对外表现为昵称、笔名,而非其真实身份。
实践中,这使很多权利人在起诉时,无法准确确定被告,维权十分困难。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网络上也是一样。在权利人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指称其涉嫌侵权时,网络用户也有义务表明其真实身份,这也是当然之意。
应注意的是,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来的侵权通知后,网络用户可以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也可以不提交,此为网络用户的权利而非义务,但如果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声明就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否则该声明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的义务和及时终止所采取措施的义务。
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用户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以使发出通知的权利人知晓网络用户的抗辩主张,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义务告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用户的声明到达权利人后,权利人应当及时作出适当反应,可以表示认可,也可以表示反对;
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在接到网络用户的声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则表明其以明示方式对反通知内容表示反对,即不认可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的声明,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继续维持此前采取的必要措施,无须恢复其基于侵权通知而采取的删除信息、断开链接等“取下”措施,直到有关部门或者法院有进一步指令;
但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接到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权利人默示认可反通知,则为了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立即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信息,或者可以恢复被断开的链接,否则其可能构成对网络用户的违约。
这样规定,既是为了促进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相关权利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是为了尽量减少因错误通知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者增加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只是为快速应对纠纷而采取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司法机关,其难以具体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便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也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权利人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限”的长度,立法者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按照3年诉讼时效期间来认定,可能太长,具体应该限定为多长时间,有待通过司法实践来进一步确定。
适用指引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其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都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发出的有效侵权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