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吸收理论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成果,[1]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中首次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原《侵权责任法》吸收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比司法解释和原《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两个方面拓展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空间,
一是将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列举式中增加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
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
例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保护对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但对是否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有不同意见。有的建议规定为“顾客或参与活动者”或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与活动的人”,有的建议规定为“合法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活动的人”,有的建议不作明确规定。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仅仅进入商场上洗手间、问路或者躲雨的人能不能界定为顾客,上错了公交车又准备下车的人是否属于保护对象,特别是对于非法进入者如到宾馆里打算偷窃的人是否给予保护等,争议很大,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
因此,本法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
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
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
例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例如,宾馆对在本宾馆住宿的旅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两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
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他人的损害。
本条根据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例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的,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例如,宾馆没有完善的安保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安保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
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例子中,应当先由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二,明确了追偿权规则。《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专家建议增加追偿权的规定。
后研究认为,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一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二是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为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提供法律依据。
适用指引
第一,在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场合,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直接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具体来说,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物业管理范围的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则从约定,当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物业管理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又无明显物理区分时,应综合物业性质、建筑特点、建设规划,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
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毕竟为民事主体,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并非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应当然地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权责匹配的问题,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即对消防、治安等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并非首要和第一责任人,物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失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三,关于适用本条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本条第1款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自己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对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份、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条第2款下,第三人加害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义务的,受害人对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份,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及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向第三人追偿时,就第三人加害行为、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