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00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0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00条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本条规定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仅对个别字词表述作了调整,明确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0条条文解读
本条与《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致,但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99条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于事物已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甚至会导致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等消极预防手段,反而不利于学生的成长。
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指引
如上所述,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作出广泛、具体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可以重点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