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01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0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民法典第1201条条文演变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并进行了修改:一是将教育机构以外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统一定义为第三人,较原《侵权责任法》中的“人员”“侵权人”这样的表述更为精准;二是增加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1201条条文解读
(一)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
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1]在该类案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教育机构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
比如,学校疏于管理、门卫制度不力、外来人员车辆出入等致使校园的安全环境受到影响;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组织或者带队人员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
从过错程度上看,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要重于教育机构,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
(二)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第三人如上所述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态属于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在体系上与《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安全义务保障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
鉴于本条规定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三)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是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教职员工。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之外的人,是本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
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也就不会发生需要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问题。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
这意味着,其一,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必须是在该教育机构接受学习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二,受害人必须是在该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
其三,本条规定的适用以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为条件。
三是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而言,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
其一是当事人的约定,如私立幼儿园或者全日制幼儿园与入托儿童家长之间的特别约定。
其二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这些职责有时包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义务。
四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实施了直接侵害行为,而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的是间接侵害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直接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条件。
因此,在因果关系上,应当着眼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作出判断。这就需要综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避免损害发生措施的充分性、必要性等因素考虑。
(四)补充责任的实现顺序
根据本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此外,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适用指引
本条仅系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处理,符合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等情形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