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其后部分省市和经济特区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产品责任(或产品质量)条例。
在总结上述立法及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在第四章“损害赔偿”等部分对产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以往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关于产品责任承担的规则。
产品责任,又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
在我国,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产品责任之构成不必考察过错因素,无论其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
基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以及产品的生产者更容易通过产品价格和购买保险来分散与缺陷产品相关的损失等理由,也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的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责任构成
1.产品的界定
一是产品的内涵。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第一次对“产品”作了概括性的界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概念,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一,关于“加工、制作”,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加工、制作”以及“用于销售”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对其理解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仅将“加工、制作”理解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悖于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应将“加工、制作”界定为包括机械化的,也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乃至任何对产品质量实施影响和控制的行为都属于加工、制作。凡是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形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类工作都构成加工、制作。
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上述行为对产品质量实施了实际影响或控制,就应该是这类产品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第二,对于“用于销售”,有必要作广义理解,即产品被投入流通,产品的生产者将产品合法地交付他人使用。至于此交付是基于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法律关系,在所不问。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赠送、试用买卖等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并可以进一步考虑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产品出租等行为准用“销售”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见解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二是产品的外延。
从《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将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动产之上的,不动产不适用产品责任,但就其中的具体类型或特殊形态并没有明确的列举,这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很大不便。
我们认为,产品的外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完全符合产品属性的物品,应该明确纳入产品的范畴。
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是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而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就是生产者。通常而言,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产品具有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鉴于产品缺陷在产品责任构成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下面我们会对产品缺陷进行专门论述。
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即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其中,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等;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受害人应对损失之存在及其范围负举证责任。
三是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简言之,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产品缺陷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关键要素,产品存在缺陷是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任何权利的基础。
(二)产品缺陷及其具体类型
产品缺陷对于产品责任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即所谓“无缺陷,无责任”。
以产品缺陷作为归责的核心,使产品责任诉讼不再关注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而仅关注产品自身,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增加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有利于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1.产品缺陷的内涵
本条并没有对产品缺陷本身作出界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产品质量法》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产品缺陷的具体把握,要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
对此,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但现在学界通常认为,产品缺陷之实质要件即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使该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如果可以通过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仍要承担产品责任。
换言之,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非产品缺陷的实质要件。[6]据此,缺陷的具体含义是:
第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构成缺陷。“一定程度上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并非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
许多产品自身具有不安全性,或属于危险品,如炸药,或虽不属于危险品,但在使用不当时也会具有危险,如刀具。
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
第二,这种危险是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财产的安全。这也是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区别的关键点所在。产品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
产品存在瑕疵仅意味着标的物本身存在有物质性的欠缺,原则上仅会造成其价值的贬损。但缺陷则意味着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人身、其他财产造成侵害。
产品缺陷所导致的责任是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所导致的责任是违约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权利主体除了产品的买受者外,还有其他因为使用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人;产品瑕疵的责任主体仅是产品的销售者,权利主体也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一般而言,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或者说缺陷只是瑕疵之一部分,即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瑕疵方可成为缺陷。
瑕疵不仅包括了缺陷,还包括了一些并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质量或者数量上的问题。
2.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依照该规定,原告可以直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来确定产品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产品缺陷,为其审判提供客观明确的依据,增加可操作性;并可促使生产者严格依照标准制造产品,增加可预防性。
我们认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不能作为充分必要条件。
由于产品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非完全一致。
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必就说明该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该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如果可以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3.产品缺陷的具体类型
本条规定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类型化处理,通常在学理上产品缺陷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为设计方面的原因使产品在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比如,在一个案例中,原告张某之夫黎某在被告处定作了一只多功能炉灶,在支付完价款后,将该多功能炉灶提走。
此后,黎某在其开设的服装翻新店内使用该炉灶洗染衣服时炉灶发生爆炸,致使正在旁边为炉灶生火的原告张某眼睛、面部与颈部受伤。
原告因此多次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后查实被告制作的多功能炉灶属小型锅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该规定现已失效),生产小型锅炉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E2级以上(含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且小型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锅炉。
在本案中,被告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其制作的小型锅炉产品的设计文件(图样、强度计算书等)未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在此情况下擅自制作、销售并安装小型锅炉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即不符合该小型锅炉的“国家标准”,该小型锅炉存在缺陷,因此对此锅炉爆炸致伤原告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某件产品是否具有设计缺陷,只有在将其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如果将产品用于其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存在设计缺陷。
第二,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合理危险,它可以发生在从原材料、零部件的选择到产品的制造、加工和装配工序等各个环节。
制造缺陷的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与设计缺陷不同,设计缺陷产品的问题出自设计本身,而制造缺陷产品的问题在于制造该产品的原材料以及配件的质量和总装工艺的质量。因此,制造缺陷与设计无关。
第三,警示缺陷,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未对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所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产品警示缺陷判断的通常标准是,当一个产品存在致害的危险,存在合理说明或者警示的必要性时,就必须进行相应的警示和说明。
警示、说明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一般而言,要正确说明产品存在的危险,以及正确使用该产品、避免发生产品存在的危险,达到使用的合理安全。如果消费者、使用者无视警示与说明,不按说明的用途、用法使用产品,即使受到损害也不认为产品为缺陷产品。
第四,跟踪观察缺陷,是指产品因为在投放市场以后未被及时跟踪观察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
这属于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应当确定的新的产品缺陷类型。产品生产者对于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没有尽到跟踪观察义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已经发现产品的缺陷而没有及时召回,致使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应当认定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三)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本条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因此,有关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则要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特殊抗辩事由。
对于前者,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等。至于不可抗力,不必多言,而受害人自身原因则是指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因而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对于由受害人的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后者,则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凡是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提供产品的一方能够证明属实的,都可以免除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即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就应该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而且在产品责任中,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证明,要由生产者、销售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其要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免于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受害人还要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要证明缺陷在产品销售当时即已存在。
第二,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通常为其本人使用,但也不限于此。
第三,要证明自己遭受损害。
也就是说,受害人要对自己遭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如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而《民法典》施行时已将一般诉讼时效统一修改为3年,其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一个问题,到底是用3年时效的规定还是适用2年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但审判实践中亟须统一裁判尺度。
我们在综合各方调研意见后认为,这一规定在体系解释上属于对《民法典》第11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是在特定事项调整范围内对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作了进一步明确,构成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授权性规定。
而该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在解释论上不能理解为是仅包括《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当然也要包括在《民法典》施行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故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仍然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即《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此还要注意的是,上述《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必要遵循上述特别法优先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