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了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该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一)产品责任中民事责任方式概述
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很好地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但现代侵权法不仅要注重损害的填补和救济,更应该在具体的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时注重损害预防功能的实现。
“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损害赔偿仅仅是在损害发生后的一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而损害的预防则是防患于未然的做法。之所以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预防性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在危害肇致实际损害之前将危险排除或消灭,更周全地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但实际上《民法典》第1205条更有意义之处是在产品缺陷给他人的人身造成危险时发挥预防性的救济作用。[1]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实现,不仅要依靠侵权责任的惩戒性措施的警示威慑作用,更要依赖诸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积极的或具有事先预防性的救济措施。
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即不作为,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进行,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这样可以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
消除危险,则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的时候,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此种危险。[2]消除危险中的危险,是指现实威胁,即随时可能发生的、发生概率极大的危险而不是遥不可及的危险。
排除妨碍,则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加害人负有排除该阻碍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的责任形式,都是对民事权利积极的保护,都体现了对损害或者未来损害的预防。
(二)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
1.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须满足的条件
第一,产品缺陷已经客观存在,这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型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产品本身必须已经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至于该缺陷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还是警示缺陷,在所不问。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预防性产品责任的产生还以缺陷产品仍然存在为前提,如果缺陷产品已经毁损或者灭失,被侵权人只能请求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预防性请求权。
第二,产品缺陷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这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产品缺陷并未导致实际损害,但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盖然性;
其二,产品缺陷已经导致实际损害的发生,但其有进一步加大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
此处所谓的“危及”,是指产品存在的缺陷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对于危及的标准,必须从宽把握,因为人身生命安全是无价的,不能因为对“危及”标准要求过严,放纵和忽视了潜在危险,从而对不特定的他人造成无可避免的损失。
2.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形式
第一,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对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应当及时采用警示危险、告知方法、维护修理、改进设计等方式来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此外,尤其是生产者还应当系统地搜集产品投入实际使用后的性能、安全性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完备产品质量回访机制,在提取有效信息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设计、制造以及警示说明方面进行相应的改进,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第二,停止生产或销售。停止生产或销售实质上是停止侵害在产品责任承担方式中的具体表现。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被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有权要求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如《食品安全法》第63条有关于“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的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更加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
第三,产品召回。产品出售后,发现存在缺陷会致人严重损害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指令或主动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该缺陷产品召回。对此,《民法典》第1206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们将在下面详细介绍。
第四,其他预防型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并没有严格限定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预防型民事责任的类型,而是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既规定了典型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保持了该预防型民事责任体系的开放性。
除上述列举的责任类型,还可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如恢复原状等。[6]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准确把握有关举证责任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侵权人要对该产品缺陷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则应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其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就认定产品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