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专章规定,故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民法典》作为法律渊源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调整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进行了规范性表述。
本条明确了本章的调整范围,并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民法典》都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法律渊源。
(一)关于本章的调整范围
截至2021年12月,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3.93亿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快速增长,成为人民法院受案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本章对此作出了具体规范。
本条明确,本章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本章调整的范围。
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关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该条不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地点,同时涉及归责原则。然而实践中,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主体复杂、过错情况不同,该条对主体的限定、对过错责任的单一化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第119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119条的定义,不但在表述上更加简洁,也更凸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
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既包括通常的轿车、客车等日常车辆,也包括如挖掘机、铲车等工程车辆。只要一方为机动车,即可以认定为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除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为机动车之外,还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场合应限定在道路。
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2020年修正)第25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亦相同。
因此,即便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章不包含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只不过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无特殊规定之必要,仍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至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同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并非仅适用本章之规定。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使用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则需适用替代责任的规定。
再如,提供车辆套牌情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则需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过错责任。
过错固然是构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但实际中仍然大量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却发生事故的情形,这正是由于车辆尤其是机动车自身具有的危险性所导致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采用“因过错或者意外”的表述,以此与相应的归责原则相互呼应。
(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渊源
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渊源。在原《侵权责任法》中,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作出了规定,原《侵权责任法》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作出了“拾遗补缺”型的规定。
《民法典》本章延续前述原《侵权责任法》对道交纠纷部分的规定范围。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渊源。
1.《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如何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不同,是一种政策性保险,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从特点上看,其具有强制性。主体上,所有的机动车都强制订立,不能选择。内容上,合同条款及最低投保金额固定,不得由当事人变更。
其还具有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正因为交强险的性质,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交强险均应予以赔偿。
这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后,无须先行确定双方的过错和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区分责任,然后再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有无责任,相应支付赔偿金。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本条规定,《民法典》保留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作出内容与之相冲突的规定。
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该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按照比例原则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虽然,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如果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的过错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予以认定。
此外,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没有任何过错,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责而减轻自己的责任。
但总的来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行驶视为危险活动,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并不能免责、只能减轻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更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免责事由,即如果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该种情况下机动车的危险性并非造成损失的原因,通过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也不具有可避免性,故无课以责任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该免责事由仅限于故意一种形态,若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只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
还需注意的是,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故意通常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等使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故意,而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注意义务的故意。
比如,故意闯红灯的行为,虽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义务的故意,但并无造成自身人身伤害的故意,此时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闯红灯的非机动车、行人损失,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
2.原《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解决了机动车一方何时承担责任以及相应的归责原则问题,不少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进一步指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一定是登记的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也不一定是驾驶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一步细化。
原《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
该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除第48条进一步明确归责原则的法律渊源外,用5条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随着机动车拥有数量不断增多,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原《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了部分情况下的责任主体,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领域、一些情形缺乏规定,观点不一,需要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
此外,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逐步普及,致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复杂性,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需要及时明确裁判依据。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原《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的要求,制定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12〕19号),共29条,分为五部分,对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顺序、诉讼程序及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解决了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认定,以及挂靠、多次转让、试乘与机动车培训等常见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2020年,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该司法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进行修正。
3.本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的完善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单设一章,共计10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明确了特殊形态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其中,显著的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吸收和增加了司法解释中有关挂靠及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责任主体;二是修改和增加了盗窃、抢劫或抢夺时的责任主体。
本章还在原《侵权责任法》有关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吸收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关于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侵权责任主体赔偿顺序的有关规则,增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顺序。
新增和明确了好意同乘即无偿搭乘时的减责和免责事由。这一增加,丰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体系。
因此,《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共同形成了包含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赔偿顺序在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整结构和鲜明特点,二者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渊源。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规定了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这些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况,需要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结合具体案件考虑和适用。
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