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机动车虽已被买卖或赠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各种考虑或法律障碍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也不鲜见。
其中既有友情因素,也有规避手续费的可能,有的还可能是因为机动车限购。法律对此需要予以明确。
(一)机动车物权的变动生效原则
关于机动车登记的属性和法律效果,经历过类不动产、特殊动产的观点变化。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生效的要件,也是所有权的公示手段。
动产则不同,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手段,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
当然,考虑到动产物权变动的便捷性和多样性,除了现实交付,还存在观念交付等特殊交付。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要件的观念变化,与时代的发展、物质的丰富、生活质量的提高,息息相关。改革开放之初,汽车价值很高,拥有者不多。
将汽车作为类不动产,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符合当时的时代特点。
然而,随着社会进步,生活富足,生产制造成本不断下降,汽车早已“飞入寻常百姓家”,成为家庭日常生活基本配置。汽车的动产属性更加突出,在物权上加以特殊保护缺乏必要性。
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优先保护顺序的解释规则。
根据该规定,多重买卖时,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优先;均未受领交付、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优先;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后,又登记过户给别的买受人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
该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应当适用动产物权的交付规则。同时,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机动车的登记并非权属要件,采取的不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的所有权移转交付即生效。
(二)机动车转让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机动车转让后,可能并未交付,也可能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对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和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主要在于,机动车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最直接且准确查明义务人的方式就是查询机动车登记的车主。
如果规定仅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车主可以通过将车辆转让给无赔偿能力的人逃避责任。实践中,辨别真假转让,证明难度较大。况且,车主转让机动车不进行变更登记,本身存在过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也应督促机动车车主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理由主要在于,转让人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也未实施侵权,其违反的仅为管理性规范,予以行政处罚已足够,没有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受让人作为实际控制机动车的占有人,对风险能够控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车辆已经转让交付的,或者受让人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在于,机动车是否转让以及是否交付,只有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清楚,第三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应给机动车所有人分配更多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已经出现恶意规避责任的情况,为了充分维护被侵权人利益,有必要增加连带责任的规定。
上述三种观点,视角不同。其中后两种观点,区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主张实际控制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后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即危险责任控制原则。
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
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即便发生受让人逃逸,也并非转让人所能控制,通过施加责任,也难以防范受让人逃逸的情况发生。
即便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在受让人逃逸时,对转让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由出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查明。若出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交付的事实,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推定为未转让交付,进而由其承担责任。
这样既不会片面增加登记所有人责任,也便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
若机动车已经交付并过户,受让人应当承担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并无疑问。从本条的规范目的出发,旨在补充未登记过户的责任主体认定。因此,对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转让的合意。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该种合意并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但若双方的转让并非真实意思,仅为串通逃避责任,或在于为他人增信,则应当根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规则,以及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对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准确认定。
第二,机动车已经交付。
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已交付即可。
指示交付,是指动产正被第三人合法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付受让人或由第三人继续为受让人占有。占有改定,是指动产转让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本条仅规定交付,未规定交付的类型。有观点指出,从本条的规范意图出发,本条不应包括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
我们认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实际上处于使用人的地位,此时受让人处于管理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事故,转让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应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外。
适用指引
机动车不同于一般动产,其不仅是交通事故的风险源,同时又具有较高价值,经常成为融资性标的,也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因此,对融资法律关系和多次买卖造成的责任划分,实践中应有所注意。
一、融资法律关系中的机动车转让问题
实践中,由于汽车消费金融的存在,分期付款情形也较为常见。这种分期付款中,多数约定,在分期付款全额付清前,机动车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这种情况,符合真实转让的意思,具备交付的形式。特别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风险控制由实际受让人所享有,与本条的规范意图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情况在实践中与分期付款买卖较为相似,但法律效果未必相同。
一是所有权的让与担保。
由于机动车本身相对于其他动产具有较高价值,债务人为进行融资,有时将机动车名义上出让给债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
让与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作出规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是,有时机动车的让与担保并不转移占有或不进行交付,根据实际控制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仍应由实际占有的原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售后回租。
此种情况与让与担保并不相同,当事人之间虽有所有权转让的合意,但同时约定有最终的结算和财产评估,并未像流质那样直接约定所有权归出借人。
对这种实践中常见、国际通行的融资性合同,应依法确认其效力。但若机动车并不转移占有,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实际占有使用的所有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多次买卖机动车的问题
本条虽然未规定多次买卖机动车的问题,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需要注意,多次转让时,登记所有权人可能并非最后的转让人,其与最后一次的受让人可能并无联系。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提起诉讼。
通过诉讼和举证责任分配准确查明多次转让的事实。
三、虚假买卖的问题
现实中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为规避赔偿责任,签订虚假机动车买卖合同,转移责任给无赔偿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以至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此种情况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