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条仅适用于挂靠运营
挂靠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因挂靠形成的纠纷也并不少见。
机动车挂靠,其原因和性质多种多样,本条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
这是因为,机动车挂靠在实践中的表现较为复杂,并非都为运输经营。
比如,在大多数城市实施购买机动车摇号政策的情况下,不少个人和单位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
这种挂靠行为,与挂靠运输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同。
一些观点认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出借名义或身份的人存在过错,应当与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和约定性,以及出借名义之人的非控制性和非行驶收益性,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不适用于该种情况。该种情况应参照适用出借、租赁机动车的规定。
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这种情况下,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虽然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应区分有偿和无偿挂靠。
我们认为,本条对此未作例外性规定,有偿或无偿挂靠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区分运营与非运营,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规范挂靠运营,对于防范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
《民法典》第178条对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挂靠运输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有多个角度的阐释。
1.共同侵权责任
挂靠运输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一种角度是共同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编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包括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主观共同侵权,以教唆、帮助为特征的拟制共同侵权,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等。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该条例第33条还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
对此,交通运输部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1]司法实践中,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否定其效力。
允许挂靠运输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
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并且,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当然的责任主体。
虽然在造成损害的过错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能并不相同。
但二者之间相互明知,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替代责任
挂靠运输经营连带责任的另一角度是替代责任。
本编在侵权责任主体部分专门规定了替代责任。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
对第三人而言,从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
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因此,对被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该运输企业都应承担责任。
同时,挂靠运营毕竟不同于日常的出借、租赁,使用人挂靠的目的在于以他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运营,并非被挂靠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为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体,其也应对外承担责任。
3.社会利益衡量
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必须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
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
适用指引
一、关于诉讼主体
由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系承担连带责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上,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
但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以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须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作为名义运营人,被挂靠人当然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挂靠人提出挂靠关系予以抗辩,请求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应征求原告即受害人的意见,受害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的,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纠纷一并解决的角度,可以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
也有观点认为,即便当事人不申请追加或者拒绝追加的,也应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学者所主张的类似共同诉讼,即如果当事人选择一同起诉或被诉的,法律关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不得为不同的判决。
此外,从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出发,我们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意思自治,因此追加为第三人更为合适。
二、关于内部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之后,相互之间可以追偿。本条对相互之间的追偿未作规定,并非意味着承担对外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不得追偿。
不予规定的原因,更主要的是在于《民法典》第178条已经对追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应适用该条之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内部追偿的情况较为复杂,特别是当事人可能有特殊约定。我们认为,挂靠运营的情形下,由于道路运输经营禁止挂靠行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挂靠协议之间关于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应无效。否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仍可以借由挂靠协议实现规避法律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