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的规定,在第1213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作出一般性规定。因《民法典》已采用主要内容,故该解释2020年修正后不再规定相关内容,而是在第13条作出指引性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实践中,不少机动车既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是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原《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都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虽然原《侵权责任法》分散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方式,但并未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方式,也没有规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赔偿顺序,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适用法律存在空白。
对此,有的意见建议《民法典》进行规定。
在吸收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区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
一是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性质,赔偿的范围比较广、赔付较为及时,其主要目的是及时、有效地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二是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机
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额度要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而且其公益性决定了赔偿额度不会太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无法涵盖全部赔偿额。
此时,如果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目前,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种类繁多,赔付标准、范围、额度有很大不同。商业保险合同往往约定了很多免责条款,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只能根据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商业保险的成立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其主要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风险,由投保人自愿购买。
因此,在赔偿的时候,由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付,是符合法理的。
三是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这种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的作用和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使用人风险的目的,符合强制保险的赔偿替代性和商业保险的补充性的性质,也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的义务与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交强险的优先赔付原则
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相互独立。责任保险合同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被侵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
交强险与一般的责任保险不同。从世界范围来看,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强调交强险的责任保险属性,理念上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
此种模式下,需要先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判定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再据此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不过,由于机动车的普遍性、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性及后果的严重性,立法逐渐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从而在结果上,使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再有任何前提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几乎总是承担责任。
第二种模式可以称之为基本保障模式或“脱钩模式”,理念上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
此种模式下,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只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即需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交强险采取何种功能定位取决于一国的现实情况。
从交强险的发展史来看,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一国交强险的费率水平、赔偿范围、赔偿限额以及道路交通状况、机动车事故率以及其他的因素紧密联系。
交强险采取哪种模式根本上并不受制于法律尤其是保险法的逻辑,而取决于现实需要,取决于立法者赋予交强险的功能和欲实现的目的。
在道路交通纠纷高发的情况下,我国交强险更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更重视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采取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一政策目的转化为立法目的纳入条文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针对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立法未设定赔偿的前提。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保单的内容来看,无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强险都需要先行赔付。
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责任限额不同。由上,基于交强险在我国的功能定位,以及相关的法律定位,交强险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为了给当事人选择请求商业保险公司赔偿或者请求侵权人赔偿留下足够空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增加了前提性规定,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若当事人不同时起诉,则无法直接要求商业保险公司赔偿。做这种折中的原因,涉及如何认识和理解当事人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
关于被侵权人对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赔付请求权,曾经有强烈的反对观点。该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涉及交强险,并未规定商业三者险。
如果允许被侵权人向商业保险公司直接请求,实际上等同于规定了商业三者险负有与交强险类似的先行赔付义务,而车辆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的内容也千差万别,会明显在结果上体现为类似的被侵权人无法得到类似的赔偿。
此外,若规定对商业三者险的直接请求权,容易出现“劫富济贫”的心理。
由于实践中商业三者险审核较为严格,理赔有时存在迟滞,但诉讼又追求效率,会导致司法判决倾向于保险公司全面埋单、快速结案的现象。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本身虽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预留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法律规定由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的空间。司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着眼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以当事人同时起诉请求作为判断标准,有利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
由于保险公司通常不存在执行难题,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鲜有被侵权人不选择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
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逐渐统一,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也逐渐为保险公司所接受。特别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保险公司在线理赔、直接赔付。
三、关于诉讼主体
如果当事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如何处理,是追加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呢?
一般认为,实践中应当追加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主要理由如下:
依照民事诉讼理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不足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尤其是难以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应当在实定法的规定之下展开。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在保护私权、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效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
以此理念为指导,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并存两种法律关系,即被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请求关系、被侵权人基于侵权责任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
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被侵权人对保险公司或侵权人的请求权可分别行使,但是在进入诉讼这一特定的场景之下,分别行使将会有诸多不便。
首先,道交事故造成的损害通常比较严重,往往伴有医疗救助,被侵权人急需得到及时救济。发生道交事故后,当事人不像其他诉讼的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寻找律师,也缺乏充分时间确定和提供被告的信息。
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赔偿顺序的情况下,尽管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得到尊重,也应将各方主体纳入诉讼程序后再行征求其意愿。其次,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要件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人民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
再次,根据赔偿顺序,侵权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才确定,不追加有关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侵权人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无法准确认定。最后,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保险公司所分担,诉讼引发的抵触情绪、因赔偿数额较大引发的畏难情绪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有利于诉讼的推进。